(2005)泉民初字第145號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7-21)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泉民初字第145號
原告:翁祖安,男,漢族,1957年6月28日出生,福清市人,經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維真、康志祥,泉州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鐘建一,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臺灣地區人,身份證號(略),經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玉榮,福建天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波山,男,漢族,1968年4月1日出生,安溪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顏輝燦,福建泉州偉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翁祖安與被告鐘建一、黃波山出資糾紛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05年5月9日,翁祖安向本院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申請。2005年7月19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翁祖安及其代理人李維真,鐘建一及其代理人高玉榮,黃波山及其代理人顏輝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翁祖安訴稱,被告鐘建一、黃波山于2001年6月10日與安溪縣尚卿鄉黃嶺村簽訂承包合同,約定二被告向該村承包1138畝山地開墾茶園。2001年11月2日,鐘建一以其臺商身份開辦安溪倍菘農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倍菘公司),并辦理工商登記。2004年2月21日,翁祖安與鐘建一、黃波山簽訂合資公司章程,約定:鐘建一、翁祖安、黃波山共同投資900萬元人民幣,從事茶、果種植、農產品加工及直營店,其中黃波山、鐘建一以福州市西營里A10號倍菘茶店股權之二分之一、福州市溫泉支路21號永旺茶莊全部股權及其倍菘公司折價600萬元出資,翁祖安以現金300萬元人民幣出資。翁祖安于次日起將出資款交付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出具收條和收款收據。2004年12月12日,黃波山要求辭去總經理職務,由翁祖安任總經理。2005年3月31日,鐘建一以倍菘公司系其獨資開辦,將翁祖安趕出茶園;黃波山也獨自經營福州三家茶店及占用車輛。以上二被告的行為,損害翁祖安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確認翁祖安出資300萬元人民幣以及與鐘建一、黃波山的合伙關系成立;二被告負擔本案受理費。2005年5月9日,翁祖安向本院提出變更訴訟請求,以合資公司未依法設立為由,要求依法解除翁祖安與二被告的合伙關系;判令二被告返還出資款300萬元人民幣。
被告鐘建一辯稱,翁祖安所稱答辯人與黃波山合伙承包茶園不是事實;答辯人與翁祖安、黃波山達成合伙協議也不是事實;答辯人并沒有收到翁祖安出資款300萬元,其中收條上的簽名并不是答辯人所簽;翁祖安另從合資公司支取款項150萬元。請求駁回翁祖安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黃波山辯稱,答辯人與翁祖安、鐘建一合伙成立合資公司屬實;翁祖安出資250萬元,參加合資公司經營屬實;答辯人并未參加合資經營,也是受害者;翁祖安起訴要求返還出資款250萬元,合情合理。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04年2月21日,原告翁祖安與被告鐘建一、黃波山簽訂合資公司章程一份,約定:鐘建一、翁祖安、黃波山共同投資900萬元人民幣設立合資公司,期限50年,從事茶、果種植、農產品加工及直營店,公司名稱待定,其中黃波山、鐘建一二人以福州市西營里A10號倍菘茶店股權之二分之一、福州市溫泉支路21號永旺茶莊全部股權及其倍菘公司折價600萬元人民幣出資,翁祖安以現金300萬元人民幣出資,公司設董事會并由法定代表人聘請總經理,公司經營期限50年,合資公司自三方股東簽字之時生效等條款。同日,鐘建一、翁祖安、黃波山又簽定倍菘公司、西營里倍菘茶葉店、溫支路永旺茶莊資產負債簡析一份,確定以上單位的投資物資產總計600萬元人民幣。同時任命黃波山為總經理。2002年2月22日,黃波山向翁祖安出具收條一份,載明:茲收到股東翁祖安投資款200萬元人民幣,其中150萬元已入建行帳戶02950305-01-00036614, 50萬元已存入建行帳戶04590287010101001246617。戶名均為黃波山。其中02950305-01-00036614,150萬元人民幣為翁祖安管理密碼,鐘建一管理憑證。2004年11月25日,鐘建一、翁祖安、黃波山簽訂倍菘公司自2004年2月21日至2004年10月31日財務匯總表,載明:支出計2038914元,總銷售收入計89140元,庫存鐵觀音計2318.80斤。2004年12月13日,鐘建一、翁祖安、黃波山簽訂協議,確定:黃波山辭去總經理職務,并由股東翁祖安主持公司的經營活動。合資公司經營期間,鐘建一、翁祖安、黃波山未向當地外經部門辦理合資公司審批手續,也未辦理合資公司的工商登記。2005年3月31日,鐘建一要求本公司會計楊穎交出所有公司相關資料及保管的鎖匙。同日,翁祖安向當地報警。為此,雙方發生糾紛,翁祖安即向本院起訴。另查明,2001年9月29日,鐘建一以其臺商身份申辦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倍菘公司,并經審批機關批準,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003年10月8日,黃結花以個人經營開辦福州市鼓樓區蓓旺茶葉商店,并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2004年3月30日,黃波山以個人經營開辦福州市鼓樓區永旺茶莊,并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再查明,2003年11月11日,鐘建一與黃波山簽訂合作協議書一份,約定:茲有鐘建一、黃波山二人共同投資倍菘公司,其中鐘建一出資50萬元,黃波山以溫泉支路21號、袋泡茶加工設備、永旺茶廠等所有資產(含現金)折合50萬元創立該公司,股權各占50%等條款。
以上事實三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期間,三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存在爭議,經當事人舉證、質證,本院分別作以下分析認證:
1、關于三方當事人是否合伙成立合資公司、翁祖安的出資額及翁祖安是否取款問題。對于合伙及原告出資問題。翁祖安認為,其與鐘建一、黃波山合伙成立生產經營茶園的合資公司,并出資250萬元,為此,向本院提供合資公司章程一份、鐘建一與黃波山出具的收條一份、加蓋倍菘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據十二份、財務匯總表一份等證據。鐘建一認為,三方不存在合伙事實,倍菘公司系其本人獨資開辦的,并未收到翁祖安投資款250萬元,其中200萬元的收條也不是其本人親筆所寫,另翁祖安從合資公司支取150萬元,并提供建行2004年4月15日、6月13日、7月12日、9月13日的取款憑條13份。黃波山認為,三人合伙開辦合資公司及其翁祖安出資250萬元屬實,其本人從建行帳戶取款180萬元(包括鐘建一所主張的150萬元),用于合資公司的生產經營。本院認為,從翁祖安、鐘建一、黃波山于2004年2月21日簽訂的合資公司章程、資產負債簡析、財產匯總表等證據看,其中鐘建一對其本人簽名并無異議,三人共同開辦合資公司的事實,證據充分,應予采信。鐘建一雖對黃波山出具收條中其本人簽名提出異議,但,(1)2004年11月25日財務匯總表,載明自翁祖安入股之后2004年2月21日至2004年10月31日黃波山經手收到翁祖安投資款180萬元;(2)倍菘公司出具十二份收款收據,其中2004年2月21日收據四份,載明收到翁祖安投資款計180萬元。2005年1月1日至1月18日收據八份,載明收到投資款70萬元;(3)黃波山在庭審時也確認翁祖安投資250萬元,以上事實所構成的證據鏈,具有客觀、關聯性,應予采信。對翁祖安是否從合資公司支取150萬元問題,收條內容載明,150萬元存款,戶名均為黃波山,翁祖安管理密碼,鐘建一管理憑證。從以上內容可以看出,未經其他合伙人同意,翁祖安不可能獨自從建行存款帳戶中取款。經庭審質證,黃波山已承認是其本人從中取款180萬元(包括訴爭150萬元),用于合資公司生產經營。因此,鐘建一主張翁祖安自合資公司取款150萬元,沒有事實依據,不予采信。
2、關于鐘建一是否與黃波山合伙承包安溪縣尚卿鄉黃嶺村茶園及其合伙投資倍菘公司問題。黃波山認為,其于2001年6月10日與鐘建一合伙向安溪縣尚卿鄉黃嶺村承包茶園,并合伙投資倍菘公司,為此,向本院提供2001年6月10日承包合同書一份、2003年11月11日合作協議書一份,其中承包合同書,約定:發包方安溪縣尚卿鄉黃嶺村委會,承包方臺灣鐘建一、黃波山,承包地片及面積計1138畝用于種植茶葉,發展山地多種經營,承包期限30年條款。對此,鐘建一質證認為,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僅為鐘建一一人,署名承包方“黃波山”系黃波山自行添加的,倍菘公司也系獨資開辦的外商投資企業,并向本院提供倍菘公司的批準證書一份、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一份及以倍菘公司的名義與安溪縣尚卿鄉黃嶺村委會簽訂的承包合同書一份。本院認為,訴爭的標的為翁祖安于2004年2月21日與鐘建一、黃波山簽訂的合資公司章程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而鐘建一、黃波山是否合伙承包茶園,并投資倍菘公司屬另一法律關系,應由鐘建一、黃波山之間依法另行處理。
本院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綜合認定事實如下:
2004年2月21日,原告翁祖安與被告鐘建一、黃波山簽訂合資公司章程一份,約定:鐘建一、翁祖安、黃波山共同投資900萬元人民幣設立合資公司,其中翁祖安以現金300萬元出資,鐘建一、黃波山以茶店、倍菘公司折價600萬元出資。合同簽訂后,翁祖安自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向合資投資計250萬元,并由黃波山及鐘建一開辦的倍菘公司出具收條及收款收據。另查明,合資公司經營期間,鐘建一、翁祖安、黃波山未向當地外經部門辦理合資審批手續,也未辦理合資的工商登記。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系臺灣地區人鐘建一與翁祖安、黃波山間因為設立中外合資企業而產生的出資糾紛,故本案參照涉外案件審理。本案訴爭的標的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合資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三條的規定,本院行使管轄權,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法。
原告翁祖安與被告鐘建一、黃波山簽訂旨在設立中外合資企業的合資公司章程,并以合資公司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但未經審批登記,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因此其投資經營行為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無效的。造成這一無效后果,原、被告三方均有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的規定,鐘建一、黃波山應將收取翁祖安的出資款250萬元人民幣返還給翁祖安。翁祖安對此出資款250萬元人民幣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采納;但翁祖安的訴訟請求中,所謂另外50萬元人民幣的出資款,因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鐘建一否認合伙開辦合資公司、否認翁祖安出資250萬元人民幣、主張翁祖安支取合資公司款項150萬元人民幣的答辯,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黃波山對其與鐘建一合伙承包安溪縣尚卿鄉黃嶺村承包茶園,并合伙投資倍菘公司的答辯,屬另一法律關系,應由鐘建一、黃波山之間依法另行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建一、黃波山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翁祖安出資款250萬元人民幣。逾期履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處理。
二、駁回原告翁祖安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5010元,由原告翁祖安負擔4010元,由被告鐘建一、黃波山負擔2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翁祖安、被告黃波山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鐘建一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金 順
審 判 員 豐 蘭
代理審判員 蘇 墨 祥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鵬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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