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章其、朱勇被控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6-1-13)
朱章其、朱勇被控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5)黔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章其,男,生于1982年7月11日,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被告人朱勇,男,生于1989年5月12日,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震,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2005)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章其、朱勇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同時致使被害單位重慶市電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遭受經濟損失一案,于200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黔江區人民檢察員指派檢察員王錦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章其、朱勇及朱勇的辯護人陳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7月至2005年8月期間,被告人朱章其、朱勇攜帶電工刀、背包等作案工具,分別竄至正陽、舟白一帶,先后七次盜割黔江區電信局正在使用的通訊電纜線240.70米,造成眾多通信用戶不能使用電話。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電纜線價值6317元。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王亞西、鐘世遠、郭龍學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現場指認筆錄、作案工具照片等書證;估價鑒定結論、現場勘查筆錄及二被告人的供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朱章其、朱勇的行為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同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人朱章其、朱勇應就其犯罪行為給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6317元進行賠償,要求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章其對起訴指控事實無異議,未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朱勇對起訴指控事實無異議,未提出辯解意見。
其辯護人提出:朱勇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
被告人朱章其、朱勇對附帶民事訴訟愿意履行賠償義務。
經審理查明,2005年7月中旬,被告人朱章其、朱勇相約到黔江城務工。在黔城期間,因未找到合適的工作,二被告人經商議后決定利用朱章其熟悉通訊電纜常識的便利盜割通訊電纜線出售賣錢。2005年7月下旬至8月13日期間,被告人朱章其、朱勇攜帶電工刀、背包等作案工具分別竄至正陽、舟白一帶,先后七次盜割黔江區電信局正在使用的通訊電纜線240.70米,所盜電纜線剝去膠皮后將銅芯線出售給秦光芬、張紹鳳等廢舊收購門市部,獲贓款2000余元。由此造成眾多通訊用戶通訊中斷。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電纜線價值6317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章其歸案后檢舉了他人涉嫌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公安機關受理案件登記表證實案件來源;證人王亞西證實2005年7月下旬至8月13日期間正陽、舟白境內通訊電纜線先后七次被盜割,分別造成708至1800分鐘的通訊中斷,10至120戶電話用戶不能通話;證人鐘世遠證實8月5日晚舟白至正陽通訊電纜線被盜割,造成120戶電話用戶通話中斷;證人秦光輝、黃勝萬(二人系夫妻)證實7月底至8月初先后四次從一高一矮兩個男青年處收購銅芯線;證人張紹鳳、王元林(二人系夫妻)證實8月初一高一矮兩個男青年到其廢舊收購門市部出售銅線的情況;證人郭龍學證實從兩個男青年處收購銅線的相關情況;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銅芯線價值6317元;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二被告人的身價情況;被告人朱章其供述、偵查說明、協助外地破案情況登記表證實朱章其歸案后檢舉了他人殺人犯罪事實,經公安機關查證屬實,并將犯罪嫌疑人抓捕歸案;此外,現場照片、現場指認筆錄、作案工具照片等書證均可佐證以上事實,二對被告人起訴指控事實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章其、朱勇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章其、朱勇明知是正在使用的通訊電纜線而多次進行盜割,造成眾多電話用戶通訊中斷,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故對公訴機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二被告人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6317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章其、朱勇明知系正在使用的通訊電纜線而予以盜割,客觀上共同預謀、共同作案、共同銷贓,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章其因熟悉通訊電纜常識進而在盜割犯罪中作用略大于被告人朱勇;被告人朱章其、朱勇在短時間內頻繁作案,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朱章其歸案后檢舉他人重大刑事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屬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朱勇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朱勇的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且積極履行賠償義務,有悔罪表示,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朱勇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符合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章其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3日起至2006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朱勇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3日起至2006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朱章其、朱勇賠償被害單位重慶市電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經濟損失6317元,朱章其、朱勇間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唐 泉
人民陪審員 李 永 言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 康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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