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龔萬能與被告蔡明超、第三人重慶市黔江區經濟委員會債務糾紛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6-2-20)
原告龔萬能與被告蔡明超、第三人重慶市黔江區經濟委員會債務糾紛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黔法民初字第1060號
原告:龔萬能,男,生于1937年1月5日,漢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劉柏林,重慶市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明超,男,生于1946年6月15日,土家族,建筑業,住(略)。
委托代理人:楊宗榮,男,生于1966年12月13日,土家族,居民,住(略)。
第三人:重慶市黔江區經濟委員會。住所地:黔江區城西街道大眾廣場。
法定代表人:譚春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重慶市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龔萬能與被告蔡明超、第三人重慶市黔江區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黔江區經委)債務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明生獨任審判,于2006年1月6日、2月16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龔萬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柏林、被告蔡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宗榮、第三人黔江區經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森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龔萬能訴稱,2004年10月16日被告蔡明超出具欠條一份,注明欠原黔江縣工業總公司(以下簡稱工業總公司)縣水泥廠三期技改工程管理費16500元,因區縣歸并,該債權由黔江區經委承受,2005年11月15日黔江區經委依法將該債權轉讓給原告,經催收被告拒付,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蔡明超支付欠款16500元及資金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欠條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欠工業總公司16500元的事實。
2、原黔江縣人民法院(1997)黔經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用以印證被告欠款的事實。
3、1998年12月15日律師劉世躍向被告調查記錄復印件,用以印證被告欠款的事實。
4、原黔江縣政府黔府函(1992)74號對縣工業局關于成立工業總公司的請示的批復,用以證明工業總公司與黔江縣工業局實行局司合一。
5、黔江區人事局黔人函(2000)48文件,用以證明黔江縣工業局歸并到黔江區經委的事實。
6、黔江區經委情況說明,用以證明工業總公司債權債務由黔江區經委清算。
7、《債權轉讓協議》一份,用以證明黔江區經委已將被告所欠工業總公司16500元的債權轉讓給原告的事實。
被告蔡明超辯稱,被告系文盲,2004年10月16日是受原告欺騙,才在原告書寫的欠條上簽名,該欠條所稱管理費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收取,而且欠款人應是原黔江工業建筑安裝隊三組,原告所訴被告主體錯誤。另外工業總公司在出欠條時已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該公司亦無承攬工程的營業范圍,故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重慶市工商局黔江區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黔區工商企處(2000)第1號、吊銷營業執照公告、聽證公告、工業總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用以證明工業總公司的營業范圍以及在出欠條之前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公司已不存在。
2、原黔江縣人民法院(1997)黔經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原告所訴被告主體錯誤,應以黔江工業建筑安裝隊三組為被告,蔡明超只是負責人。
第三人黔江區經委述稱,被告蔡明超所欠工業總公司16500元屬實,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后黔江區縣歸并,工業總公司債權由第三人承接,現第三人已將該債權依法轉讓給原告所有,故被告應向原告承擔清償義務。
第三人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各方對原、被告所舉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1、2、3證明內容有異議。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1認為工業總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不等于其主體及債權消滅。本院認為,原、被告所舉證據符合證據三性原則,均予以確認。
據此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1993年工業總公司(與原黔江縣工業局局司合一)承接原黔江縣水泥廠水泥磨機房工程后,該公司委托其下屬各建筑安裝隊具體履行合同,并口頭約定各建筑安裝隊向工業總公司交納工程總價款3%的管理費,被告為其中一個工程隊負責人,該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向公司交付管理費。2000年黔江行政體制改革,原黔江縣工業局歸并到第三人黔江區經委,工業總公司亦被吊銷營業執照,第三人于是委托原告(系原黔江縣工業局退休職工)負責工業總公司的債權債務清算工作。2004年10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由原告書寫欠條內容,載明:“今欠原黔江縣工業總公司縣水泥廠三期技改工程管理費壹萬陸仟伍百元整。(¥16500.00元)。此據 注:所建磨機房總造價55萬元:55×3%=1.65萬元 今欠人:原黔江工業建筑安裝隊三組蔡明超”,然后被告在“今欠人”處署名。2005年11月15日第三人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欠條所載權利轉讓給原告,因被告拒付,遂起糾紛。
本院認為,被告負責的建筑安裝隊與工業總公司系內部承包關系,該公司按雙方約定收取管理費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工業總公司雖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但其債權債務仍應繼續清算,故該債權應受法律保護。因被告負責的安裝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而且早已不存在,2004年10月16日被告又以欠條形式予以確認,故被告主體適格。第三人承接工業總公司債權后,又轉讓給原告所有,被告理應向原告承擔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資金利息,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認為出具欠條是受原告的欺騙,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明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龔萬能165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50元,其他訴訟費350元,合計1000元由被告蔡明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明生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譚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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