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泉民初字第455號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3-29)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調 解 書
(2006)泉民初字第455號
原告(反訴被告):許榕,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新加坡人,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長,現住(略)。
委托代理人:賈玉臣,廣東深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林雍高,男,1944年出生,新加坡人,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副董事長,現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河南世紀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清貴,男,漢族,1947年10月13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林仙鈺,男,漢族,1953年3月24日出生,經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鄭新平,林文華,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解散公司糾紛。
原告(反訴被告)許榕訴稱:2005年3月,林雍高來電,希望許榕與其共同投資辦廠生產罐頭鮑魚。后經過考察,許榕、林雍高及第三人林仙鈺決定合作辦廠,投資100萬美元,三人簽訂了《合伙協議書》。后經審批成立了“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公司在經營中發生了如下事件:2006年4月,負責基建工作的林仙鈺,擅自改變廠房原來的設計,造成了不必要的損失,并與林雍高謊報建設廠房費用為250萬。2006年5月底,許榕認為合資出了問題,提出退股,并與林雍高、林仙鈺達成了共識。2006年6月,林雍高推翻了原來三人達成的共識,要求許榕將日后應購買第二條生產線的20萬美元投資款匯給他,并委托律師發函給許榕,致使合作精神喪失。第三人林仙鈺抵毀許榕,合作基礎已喪失。林雍高還擅自聘請兩個澳洲人指揮生產,還到外面加工鮑魚,使產品質量嚴重下降,這些產品貼上含有許榕所有的澳大利亞金獎鮑魚集團監制的字樣,嚴重損害了許榕所有的公司名譽權。7月7日,林雍高及林仙鈺突然借故自封廠房、機器設備,使許榕至起訴日止蒙受120萬元人民幣的直接經濟損失。被告方的違法行為已使合資合作的精神及基礎徹底摧毀。針對上述情況,許榕提出退出全部股份,但經與林雍高多次協商未果,遂訴到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一、解散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二、對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進行清算;三、培訓費2萬美元;四、報銷差旅費4萬元美元;五、支付擅自停業給許榕造成的損失費人民幣120萬元(2006年7月7日至10月19日止,4萬/天*75天*40%);六、賠禮道歉;七、支付名譽損害賠償費人民幣10萬元;八、案件受理費由林雍高負擔。
被告(反訴原告)林雍高答辯稱:一、因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的經營期限尚未屆滿,也不符合法定的終止條件,許榕請求解除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的請求不能成立,林雍高不同意解散誼來公司,許榕應繼續履行協議、章程規定的投資義務。二、因公司不符合解散條件,許榕要求對公司進行清算于法無據。三、關于2萬美元培訓費的問題。如果許榕想把該費用說成投資的話,依法不能單方抽逃出資。四、關于報銷差旅費4萬美元問題。公司董事會從未研究決定報銷各董事的差旅費,因為創業階段都是各自承擔。且許榕要求林雍高為其報銷差旅費,屬訴請對象錯誤,林雍高個人并沒有為許榕報銷差旅費的義務。五、公司并未正式投產,利潤無法確定,且公司暫停生產是因為許榕出資未能及時到位造成,許榕要求林雍高承擔損失人民幣120萬元不能成立。六、許榕關于賠禮道歉的請求指向不明。林雍高屬正當、合法商人,在誼來公司行為均為合法行為,無過錯,不存在向被答辯人賠禮道歉的問題。七、許榕關于支付名譽損害賠償費人民幣10萬元的請求也是指向不明。因公司機械出現故障,林仙鈺從公司利益出發,安排已裝罐的鮑魚到別的廠殺菌保鮮后拉回公司,這批產品仍是公司所有的產品,貼上公司的外包裝理所當然,并未對許榕的名譽造成損害。八、引起本案糾紛完全是由于許榕違約,不按時繳付出資所致,應負全部法律責任,應由許榕承擔全部訴訟費用。綜上,林雍高請求法院駁回許榕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林仙鈺答辯稱:一、許榕起訴稱其投資40萬美元用于購買設備等,違背客觀事實。二、許榕違約,應當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并賠償林雍高和答辯人的損失。三、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不符合解散情形,不應當解散。四、許榕要求林雍高返還財產、賠償損失和賠禮道歉沒有事實依據。
被告(反訴原告)林雍高提出反訴稱:一、林雍高及林仙鈺全面履行了出資義務,由于許榕欠繳出資,導致公司無法正常經營,造成林雍高經濟損失人民幣345萬元。二、因許榕決策失誤,在公司廠房的設計、施工中,形成多處重復建設、施工,造成損失約人民幣50萬元,該項損失應由許榕全部承擔。三、許榕在其訴狀中稱:“林雍高及林仙鈺謊報建設廠房費用,實際花銷在70萬至100萬元人民幣,其二人卻稱花費250萬元人民幣,對許榕進行欺騙”,與事實不符,對林雍高的名譽造成了極大損害,許榕應對林雍高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四、公司在基建和試生產經營中外欠款及員工工資共計約人民幣250余萬元,屬公司正常支出,系應付款,許榕做為公司股東,依法應按自已出資比例承擔40%的債務。五、公司仍合法存在,許榕要求解散公司的請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其仍應履行股東出資義務。六、由于引起此次糾紛系許榕責任造成,應由其承擔全部反訴訴訟費用。為此,請求法院判令:一、許榕拒不繳付欠繳的出資額,已構成違約,應向林雍高賠償損失345萬元人民幣;二、由許榕賠償由于其決策失誤給林雍高造成的損失50萬元人民幣;三、許榕向林雍高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四、由許榕履行承擔公司債務的40%的義務;五、由許榕繼續履行對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的出資義務;六、由許榕承擔反訴的一切訴訟費用。
原告(反訴被告)許榕答辯稱:其從未欠繳出資,也未構成違約。其從求自行決策過,不存在因為決策失誤給林雍高造成損失的問題。建廠費用要控制在70-100萬元是本案第三人提出,花掉所謂的250萬元是林雍高及本案第三人林仙鈺擅自決定造成的。其并未侵犯林雍高的名譽權。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請求符合公司法的規定。要求駁回林雍高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林仙鈺未對林雍高的反訴作出答辯。
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反訴被告)許榕、被告(反訴原告)林雍高、第三人林仙鈺達成了如下調解協議:
一、原告(反訴被告)許榕同意將持有的誼來(福建)鮑魚制品有限公司的40%股權及全部投資作價10萬美元轉讓給被告(反訴原告)林雍高。
二、被告(反訴原告)林雍高應在本協議簽訂后15日內將股權轉讓款10萬美元存入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戶。該筆款項待原告(反訴被告)許榕配合被告(反訴原告)林雍高辦理好股權轉讓的所有手續及工商登記的有關變更手續及歸還先前向公司借的一部筆記本電腦(聯想牌,價格人民幣13310元),由法院直接轉給原告(反訴被告)許榕。
三、該協議簽訂后并辦理完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的有關手續后,雙方的一切債權債務了結,其他訴訟請求全部放棄。
四、原告(反訴被告)許榕預交的訴訟費人民幣25480元,被告(反訴原告)林雍高預交的訴訟費29760元,由雙方各自承擔。
上述調解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楊 金 順
審 判 員 黃 海 瑞
審 判 員 蘇 墨 祥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賀 張 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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