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維學與陳清健、田茂術、王權山確認土地轉讓協議無效、退還承包地、賠償損失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3-17)
田維學與陳清健、田茂術、王權山確認土地轉讓協議無效、退還承包地、賠償損失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306號
原告:田維學,男,1952年5月20日生,土家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斌,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陳清健,男,1972年3月29日生,土家族,務農,住(略)。
被告:田茂術(與陳清健系夫妻關系),1975年2月21日生,土家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興齊,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權山,男,1969年11月13日生,土家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龔節回,黔江區石家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維學與被告陳清健、田茂術、王權山確認土地轉讓協議無效、退還承包地、賠償損失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明生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田維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鄧斌,被告陳清健、田茂術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興齊,被告王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龔節回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維學訴稱,1982年,原告承包了本集體經濟組織含“巖口”(又名巖門)處的承包地。1993年原告因與妻張蘭香感情不合而協議“離婚”,協議約定原告享有“巖口”等處的承包地。被告田茂術隨原告生活。1994年初,被告田茂術在外務工回家,要求與母張蘭香一起生活,于是原告與被告田茂術就承包地等進行分割,被告享有的承包地是“小兔溝,長坪的兩塊地”,所余部分屬原告管理和使用,達成協議后,原告和被告田茂術各自就分割的承包地進行耕種。1999年原告因生活壓力便外出務工,2003年6月原告務工回家,發現被告陳清健及田茂術趁原告未在家之機非法占用“巖口”承包地建房五間,另將該處原告承包地私下轉讓給被告王權山用于建房三間,2006年再次強行轉讓給王權山二間建房土地,為此原告從2003年開始,多次找所在的居委及當地黨委、政府主張要求被告返還強占的兩宗耕地,但均無解決結果。故起訴請求依法確認三被告之間的土地轉讓協議無效、并由三被告退還原告“巖口”處的承包地、賠償原告農作物經濟損失35000元。
被告陳清健、田茂術辯稱,三被告協議轉讓的土地不是屬原告所有,原告行使撤銷權應在知道權利被侵犯一年內,本案原告已超期,原告主張經濟損失35000元不成立,因原告從未種植過,被告在該土地建房有合法手續。
被告王權山辯稱,被告與陳清健夫婦是在村鄉二級批準后才達成的買賣協議。
經審理查明,1982年,落實第一輪土地承包政策時,原告田維學、張蘭香與田維學母親鄔貴芝、妹田維良及被告田茂術五人按政策分得5.5人的承包地,其中包含小地名“巖口”(又稱巖門)處承包地。此后,鄔貴芝、田維良先后于1989年去世、出嫁。1993年原告田維學、張蘭香夫婦因債務等原因簽訂了“離婚自愿分家協議書”,協議中二人對房屋、山林、田土進行了分割,該協議將巖口處承包地分給了田維學,但田維學所分得田土含田茂術應得份額。協議簽訂后,田維學與張蘭香并未解除夫妻關系。1996年正月,田茂術與陳清健成婚。1998年落實第二輪土地承包政策時,發包方對田維學、張蘭香、田茂術的承包地分別予以明確,由于田維學與陳清健夫婦對巖門處耕地的使用權發生爭議,故對巖門處耕地權屬至今未明確。1998年,陳清健辦理建房用地呈批手續后在巖門處爭執地上動工建房,2001年陳清健夫婦又以6000元轉讓巖門處耕地81平方米給王權山作建設用,王亦辦理相關手續后動工修建并投入使用。2004年6月,田維學曾以陳清健侵權為由起訴至本院,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2007年1月16日田維學與張蘭香經法院判決離婚。
上述事實,有田維學第一輪土地承包證,《自愿離婚分家析產協議書》,田維學、張蘭香、田茂術第二輪土地承包證,《土地承包轉讓合同書》,陳清健《村鎮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王泉山(即王權山)《村鎮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本院(2004)黔法民初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書,本院(2006)黔法民初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書,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07)渝四中法民一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家庭內部承包地權屬不明引發的糾紛。1982年落實第一輪土地承包政策時,田維學、田茂術等五人以家庭為單位取得了巖口處耕地的土地承包權,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因田維學、張蘭香、田茂術已分居各食,發包方便對田維學、張蘭香、田茂術三人的承包地分別進行了明確,因田維學與陳清健夫婦對巖口處耕地的承包權發生爭議,于是對該處耕地的承包權既未發包給田維學,也未發包給陳清健、田茂術夫婦或者張蘭香,故巖口處承包地權屬不明,原告田維學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其他相關部門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田維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田維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陳明生
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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