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代權不服區社保局作出的黔江勞社傷險認定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4-6)
黃代權不服區社保局作出的黔江勞社傷險認定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8)黔法行初字第11號
原告黃代權,男,土家族,生于1966年8月8日,重慶市黔江區沙壩鄉華興采石場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鳳毅,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區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張國光,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賀興中,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重慶市黔江區沙壩鄉華興采石場。(以下簡稱華興采石場)
委托代理人楊華容,女,土家族,生于1967年12月24日,個體戶,住(略)。
原告黃代權不服區社保局作出的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7]11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華興采石場為第三人,于2008年1月23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代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鳳毅,被告區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賀興中以及第三人華興采石場的委托代理人楊華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代權訴稱:2007年7月20日,被告作出了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7]8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向黔江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后,被告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于2007年10月12日主動撤銷了決定書,于2007年10月15日重新作出了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7]11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向黔江區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告作出的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7]11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條不明確。原告受聘于第三人華興采石場從事鏟車工和機修工,華興采石場為原告辦理了工傷保險。2007年3月以來,因華興采石場與土地承包人劉秀川存在著土地(石山)租期民事爭議,經過鄉、村、組干部解決未果。2007年5月9日上午約10點30分,原告在華興采石場工地做工,劉秀川所雇請的龐老幺(綽號)等一伙社會閑雜人員持刀拿棒闖入工地不準施工,原告為避免與龐老幺等人發生正面沖突,便退入工棚準備與相關部門和采石場負責人聯系,等待救援和協調解決,突然被闖入工棚的社會閑雜人員打傷,后經住院治療出院。原告受傷的地點是在工棚,但工棚并不是休息場所,而屬于生產場所,原告也并非是在工地平常停產的情況下在工棚等待復工而休息,而是在生產過程中因受到外界暴力干擾的情況下,出于避險的需要才退守工棚,以等待救援。因此,原告在工棚受傷和直接在工作面上受傷并無本質上的區別。被告將原告在工棚“避險等待援救”簡單地、孤立地認定為在工棚“休息”,顯然是錯誤的。被告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將原告的受傷認定為非因工受傷,在適用法律條款上極不明確。這兩條中均有若干項,且均屬于應認定為工傷的不同具體情形,是認定為工傷的法律依據,并不屬于認定非工傷的法律依據。原告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突然性的暴力傷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改變了原告可以申請賠償的案件性質和獲得實際賠償的可能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7]11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告黔江區社保局辯稱: 原告黃代權與華興采石場簽訂了《生產承包協議》,二者之間是承包關系,不是雇傭關系,原告黃代權不是華興采石場的工人。因此原告所受傷不屬于工傷認定范圍。本案中劉秀川與華興采石場有糾紛是事實,但劉秀川和華興采石場的糾紛在裝載機開出工地時已經結束,后是因裝載機開到路口沒油停放,此時龐老幺等人認為是原告黃代權故意所為,重新起了糾紛,因此原告所受傷不屬于因工作原因,或者因履行職責受到的暴力等意外傷害,純屬個人恩怨原因引起,并且原告所受傷是在非工作場所工棚內休息時形成的,不符合工傷認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因此,原告受的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請求人民法院維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華興采石場同意原告的意見。
被告區社保局提供的證據:
1、黃代權常住人口登記卡
2、黃代權工傷認定申請表
3、華興采石場出據的黃代權系本場工作人員證明。
4、黃代權與華興采石場簽訂的生產承包協議,該協議證明黃代權與華興采石場系承包關系
5、黃代權的黔江中心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證明黃代權被歐打后受傷情況。
6、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據的黃代權受傷經過證明,證明黃代權系因個人恩怨被龐老幺等人打傷。
7、證人吳明久的證言,證明黃代權系因個人恩怨被龐老幺等人打傷。
8、黔江勞社發[2007]55號關于撤銷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7]83號工傷認定書的通知
9、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7]11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10、黔江府行復[2007]2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被告提供以上證據旨在證明其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原告黃代權和第三人華興采石場均未提供新證據。
原告黃代權對被告所舉的第1、2、5、8項證據不持異議,對第3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但不同意被告的證明意見,認為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華興采石場的雇傭關系;對第4項證據原告黃代權認為該協議只是采石場內部生產管理規定,不是轉包協議,不同意被告的證明意見,對第6、7項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同意被告的證明意見,認為能證明原告是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被人歐打致傷。對第8、9項證據原告認為該工傷認定及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第三人華興采石場同意原告黃代權的質證意見。
經庭審質證,被告區社保局提供的第1、2、5、8項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區社保局提供的第3項證據是華興采石場出據的證明黃代權系該場管理人員的證明,該證據能充分證明黃代權系華興采石場職工,予以采信;第4項證據系華興采石場的內部生產管理制度,本院予以采信;第6、7項證據證明黃代權被龐老幺等社會閑雜人員毆打的起因及過程,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華興采石場系經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區分局依法登記的私營企業,注冊號渝黔5009003051948-1。原告黃代權系華興采石場雇請的工人,華興采石場為其辦理了工傷保險。2007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原告黃代權在華興采石場工地做工,龐老幺(綽號)等人來到工地,威脅工人不許生產,工人被迫停工。原告黃代權把裝載機開回工棚,剛開到工地路口,因機器沒油被迫停在路口,原告黃代權即下車回到工棚。龐老幺等人認為裝載機堵塞了路口是黃代權故意所為,就帶著一伙社會閑雜人員持刀拿棒闖入工棚,將其打傷。城西派出所、鄉政府相關人員聞訊趕到現場,將原告黃代權送往沙壩鄉醫院搶救,當天又轉到黔江急救中心治療。后經醫院治療診斷為:“1、頭皮擦傷,2、全身多處軟組織傷”。2007年5月11日,華興采石場向區社保局申請工傷認定,區社保局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了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7]8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后,因適用法律條款有誤,于2007年10月12日主動撤銷,后區社保局于2007年10月15日重新作出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7]11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黃代權受的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所受傷屬于非因工受傷,不予認定工傷。”原告黃代權和第三人華興采石場于2007年11月19日向黔江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區社保局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原 告黃代權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第三人華興采石場系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登記后依法成立的私營企業,具備勞動用工主體資格。原告黃代權系華興采石場雇請的工人,雖然雙方沒有簽訂勞動用工合同,但其在華興采石場工作,華興采石場為其辦理了工傷保險,因此原告黃代權與第三人華興采石場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確系第三人華興采石場工人。2007年5月9日上午11時左右,原告黃代權被龐老幺等人毆打致傷,其受傷時間是在工作時間內。原告黃代權在華興采石場的工棚內受傷,其在工作時間進入工棚不是為了休息,而是在工作中因受暴力阻擾被迫停工,進入工棚等待事情處理好后復工,因此工棚屬于工作地點的延伸,受傷地點應屬于工作場所。原告黃代權受傷的原因是其作為華興采石場的工人,在履行駕駛裝載車的工作職責時惹惱了龐老幺等人,繼而在工棚內遭到其打擊報復被毆打致傷。為此原告黃代權所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之規定,應認定為工傷。原告黃代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黔江區社保局作出的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7]120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與客觀事實相悖,適用法律不當,應依法予以撤銷。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的黔江勞社傷險認決字[2007]11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重慶市黔江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唐 泉
審 判 員 鄒陽莊
代理審判員 彭 凈
二00八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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