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泉民初字第176號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4-11)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8)泉民初字第176號
原告:曾建成,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漢族,經商,身份證號碼:(略),住(略)。
被告:晉江凌高食品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晉江市羅山街道蘇內工業區。
第三人:香港凌高投資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長沙灣長義街2號新昌工業大廈11樓。
第三人:福建省晉江市羅山街道蘇內社區居民委員會(原羅山鎮蘇內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晉江市羅山街道蘇內社區公所大樓。
法定代表人:曾國樞,主任。
第三人:曾清海,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漢族,住(略)。
原告曾建成與被告晉江凌高食品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凌高公司)、第三人香港凌高投資公司、福建省晉江市羅山街道蘇內社區居民委員會、曾清海公司解散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建成訴稱,1993年8月間,原告與上列第三人等共同發起創辦凌高公司,并經國家工商部門核準登記,核發中外合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994年11月20日,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通過“承包方案”確定凌高公司由蘇千墅承包經營。1994年11月25日蘇千墅接管凌高公司。在承包期限3年內,蘇千墅沒有依約上繳承包金計510萬元,而且分別于1993至1995年間向證券公司和中國銀行以短期融資和借款形式借債本金計人民幣157.90萬元,截止2007年9月20日止,按基準日計算被告欠銀行貸款本息合計人民幣560.6947萬元。蘇千墅在借款期限屆滿后,因沒有履行還款義務,導致貸款人中國銀行晉江支行分別于1996年至1997年間訴至晉江市人民法院處理,法院判決法律文書生效至今,凌高公司尚未履行法院判決的還款義務。導致凌高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1998年11月17日,凌高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凌高公司實體運用權仍然由承包人蘇千墅及其委托代理人許皇基行使。許皇基病故后,凌高公司實體暫由第三人曾清海管理運作。為此,原告曾多次以書面形式請求凌高公司董事長蘇千墅主持召開董事會和股東會議解決目前被告僵局的問題,然而作為凌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承包者蘇千墅無動于衷不理不睬。現凌高公司生存、運營、事務陷入僵局狀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也無法召開,原告和第三人大部分權益被個別股東所掌控,原告的正當權益屢被侵害。為此,原告向貴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凌高公司解散,保護原告股東權益。本案訴訟費用由凌高公司負擔。
本院認為,本案系原告曾建成對被告凌高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公司經營發生來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條文明確規定,僅有公司股東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訴。本案中,凌高公司外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載明,中外雙方出資情況,其中方企業為福建省晉江遠東姜廠、外方企業為香港凌高投資有限公司。曾建成并非的凌高公司出資人,也不是凌高公司的股東,其與凌高公司無法律關系,無權提起對凌高公司的公司解散之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曾建成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曾建成、被告凌高公司、第三人福建省晉江市羅山街道蘇內社區居民委員會、曾清海可在裁定書送達之起十日內,第三人香港凌高投資公司可在裁定書送達之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金 順
審 判 員 黃 海 瑞
代理審判員 王 鵬 強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鄭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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