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江林等訴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 (2009-3-5)
周江林等訴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9)疊民初字第67號
原告:周江林,男,1973年7月7日生,漢族,桂林市永福縣人,廣西宜州市德勝鎮拉浪林場職工,住(略)
原告:周紅梅,女,1975年7月15日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略)
原告:周春梅,女,1978年2月15日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略)。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東,中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0號。
負責人:關志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惠連,該公司職員。
被告:孟富強,男,1972年3月7日生,漢族,桂林市人,桂林市華鼎房地產開發公司職工,住(略)。
被告:桂林市華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新建路7號。
法定代表人:劉小林,董事長。
被告:劉小林,男,1956年7月10日生,漢族,桂林市人,桂林市華鼎房地產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盧信欽,桂林市華鼎房地產開發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周江林、周紅梅、周春梅訴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桂林太平洋保險公司)、孟富強、桂林市華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鼎公司)、劉小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歐陽敏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黃長發、人民陪審員許曉冬參加合議,于2009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江林、周紅梅、周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東,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連、孟富強,被告華鼎公司、劉小林的委托代理人盧信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2008年9月11日晚21點半左右,三原告的母親胡寶玉在行走至本市虞山路交叉路口橫過該路口時,被第二被告孟富強駕駛第四被告劉小林所有的桂CC6368小型越野車撞倒,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作出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原告對此不服,應由被告孟富強承擔全部責任。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險公司向三原告支付賠償金12萬元第二、三、四被告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二、三、四被告共同賠償三原告各項損失100750元并賠償三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三原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桂林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三原告母親胡寶玉與被告孟富強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分擔;2、胡寶玉的身份證明及死亡證明,證明三原告與死者胡寶玉的關系及胡寶玉死亡的事實;3、三原告父親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證明三原告的父親已去世的事實;4、肇事車輛行駛證,證明車輛所有人為第四被告劉小林;5、事故現場圖、照片及交警部門的問話筆錄,證明事故責任應由被告孟富強承擔;6、肇事車輛強制保險單,證明第一被告應承擔的責任。
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險公司答辯稱:同意在12萬元的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但三原告應提供出有效的票據證明。
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險公司未在其舉證期內提供證據。
被告孟富強答辯稱: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對該事故的發生,三原告的母親應負一半的事故責任。其為履行職業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由所在單位向三原告支付事故賠償金。
被告孟富強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醫療費用發票及收條,證明其與第三、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的有關醫療費用的數額;2、照片,證明事故發生的地段有人行道。
被告華鼎公司、劉小林答辯稱:對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提出的賠償數額過高,要求依照法律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被告華鼎公司、劉小林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醫療費用發票及收條,證明其與第三、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的有關醫療費用的數額;2、照片,證明事故發生的地段有人行道。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對三被告提供的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爭議焦點有關聯性,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可。
綜合以上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08年9月11日21時30分,被告孟富強駕駛桂CC6368號小型越野客車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虞山路交叉路口段向右變更車道時,遇行人胡寶玉由東往西橫過道路,小型越野客車的右前側與胡寶玉相碰,造成胡寶玉受傷,被送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孟富強、胡寶玉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上述肇事車輛在第一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險公司購買了交通強制保險,保險額為人民幣12萬元。第二、三、四被告支付了死者胡寶玉的醫療費用29355.6元,三原告自行支付醫療費256.3元,此外第二、三、四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了賠償金25000元,并對三原告提出的交通費、誤工費3000元予以認可。另查明,被告孟富強系被告華鼎公司的員工,事故發生當時其正在履行其職務。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為劉小林。死者胡寶玉為城鎮人口,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周江林、周紅梅、周春梅。
本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機動車作為高速運輸工具,對行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由機動車一方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時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如果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且機動車駕駛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可以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在本案中,死者胡寶玉在橫過道路時,沒有從人行橫道上通行,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規定,且被告孟富強作為機動車駕駛員在發現行人橫過道路后,采取了必要的車輛制動措施,鑒于上述事實,可以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由機動車承擔受害人損失70%的民事賠償責任。三原告提出由被告孟富強承擔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的辯護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孟富強在發生事故時屬履行其職務期間,應由其所在單位被告華鼎公司對該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劉小林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對上述賠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已向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險公司購買了交通強制保險,被告桂林太平洋保險公司應按規定在被告投保數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三原告的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231800元、喪葬費10950元、交通費及誤工費3000元、醫療費29611.9元,共計275361.90元,其中由桂林太平洋保險公司賠付的數額為12萬元,余下部分應由被告華鼎公司承擔賠償數額為108753.3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賠償金54355.6元,還應向三原告賠償人民幣54397.73元,。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賠償金6000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第123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條第2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
江林、周紅梅、周春梅支付賠償款人民幣120000元;
被告桂林市華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周江林、周
紅梅、周春梅各項損失人民幣54397.73元并對上述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劉小林對上述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駁回原告周江林、周紅梅、周春梅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511元,由被告華鼎公司負擔3858元,由三原告負擔1653元。(該款已由三原告預交,由被告在履行義務時一并向三原告支付)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生效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511元(收款單位:應解匯款及臨時存款(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304216301040001416,開戶行:桂林農行高星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上訴期屆滿后七天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歐 陽 敏
審 判 員 黃 長 發
人民陪審員 許 曉 冬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楊 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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