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泉刑初字第99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06-8-8)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6)泉刑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超(系被害人張祥廷之妻),女,1979年9月19日生,住(略)。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鑫(系被害人張祥廷之女),女,2003年3月6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超,女,1979年9月19日生,住(略)。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金鳳(系被害人張祥廷之女),女,2005年2月12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超,女,1979年9月19日生,住(略)。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侯氏(系被害人張祥廷之母),女,1933年4月10日生,漢族,住(略)。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鳳娟(系被害人張祥廷之女),女,1984年10月8日生,漢族,住(略)。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順(系被害人張祥廷之子),男,1987年2月14日生,漢族,(略)。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振龍(系被害人張祥廷之子),男,1988年11月4日生,漢族,住(略)。
七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訟代理人黃承增,山東省巨野達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人朱洪景,男,1969年4月24日生,身份證號碼為:(略),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金鄉縣建設銀行工作人員,住(略)。2006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張慶領,山東匯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祥靜,男,1974年8月30日生,漢族,濟寧市第一糧庫工作,住(略)。
訴訟代理人伊憲沖,山東匯賢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代延彬,男,1970年11月9日生,漢族,中國建設銀行金鄉支行職工,住(略)。
訴訟代理人史建華,山東省金鄉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特別授權)。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徐泉檢刑訴字(2006)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洪景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審查,于當日立案。本案在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超、張鑫、張金鳳、張侯氏,張鳳娟、張順、張振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本審送達答辯期間,原告人又申請追加了相關被告人。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建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超及訴訟代理人黃承增、被告人朱洪景及其辯護人張慶領律師、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祥靜及其訴訟代理人伊憲沖律師、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代延彬的訴訟代理人史建華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因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院長批準,本案延長審限二個月。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6年1月20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朱洪景駕駛魯H-H1416號小型普通客車(核載6人,當時乘坐10人),沿徐州市三環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彭大立交橋上時,由于路面結冰,致使車輛側滑至道路左側,車正面撞擊護攔后旋轉,使車尾部又撞擊在護攔上,致車尾部鐵皮翹起,將坐在車后部的乘車人拋落到8.15米的橋下,造成張祥廷、曹東占、?坍攬鏊劳,朱啟生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致秦德偉、黃海超、鄭璐璐輕傷。經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認定,被告人朱洪景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朱洪景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節。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朱洪景供述,被害人秦德偉、黃海超、鄭璐璐陳述,證人余廷龍證言;書證、物證、鑒定結論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洪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使造成4人死亡,多人受傷,情節特別惡劣,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
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朱洪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祥靜、代延彬依法賠償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252627元。其中死亡賠償金人民幣105520元、撫養費人民幣114144元、贍養費人民幣12484.5元、喪葬費人民幣10478.5元、死者妻子的精神補助人民幣10000元。
被告人朱洪景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事實及適用的法律不持異議;被告人朱洪景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的訴訟請求不持異議。被告人朱洪景的訴訟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張祥廷是付費乘車還是義務搭車原告方沒有舉證;請求法庭依法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祥靜及其訴訟代理人辯稱,肇事車輛是被告人朱洪景和代延彬合伙購買。其二人為了使車輛入上濟寧市的牌照,才借用李祥靜的身份證辦理車輛入戶登記;讓李祥靜在本案中承擔責任,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代延彬的訴訟代理人辯稱:代延彬既不是肇事車輛的所有權人,更談不上是車輛的合伙人,代延彬對該車輛肇事行為不應該承擔責任,退一步講,假使代延彬是該車的合伙人,他也不應該承擔責任。只是被告人朱洪景在承擔責任后,如果認為該車代延彬出資了,應該行使追償權。這是因為本案為交通事故賠償,并非合伙人共同侵權賠償案。此外,根據法律規定,車輛所有權人應以登記為準,肇事登記的車主為李祥靜,所以車就應該是李祥靜的。
經審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被告人朱洪景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代延彬做為駕駛員駕駛魯H-H1416號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車(核載6人)從山東金鄉開住江蘇張家港市,乘坐該車的有張祥廷、常奎碧、朱啟生、黃海超、秦德偉、王振軍。19日返回時又分別在常熟和江陰大橋搭載了劉揚、曹東占、鄭璐璐。返回途中,該車由代延彬駕駛。在距徐州有二小時車程時,由被告人朱洪景換下代延彬駕駛該車。
2006年1月20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朱洪景駕駛魯C-H1416號小型普通客車(核載6人,當時車上司乘人員共11人),沿徐州市三環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原彭城大學立交橋上時,由于路面結冰,致使車輛側滑至道路左側,車正面撞擊護攔后旋轉,使車尾部又撞擊在護攔上,致車尾部鐵皮翹起,將坐在車后部的部分乘車人拋落到落差8.15米的橋下,造成張祥廷、曹東占、?坍攬鏊劳,朱啟生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致秦德偉、黃海超、鄭璐璐、劉揚、王振軍受傷。經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認定,被告人朱洪景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朱洪景即委托他人報警,并搶救傷者送往醫院。后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朱洪景從徐州市中心醫院帶走,被告人朱洪景在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洪景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揚、王振軍、鄭璐璐、黃海超、秦德偉的陳述,證人余廷龍、代延彬的證言,報警登記、現場勘察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死亡醫學證明書、發破案及抓獲經過、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尸檢照片、交通事故尸體檢查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發破案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為證明自己的主張,當庭提供了下列證據:
1被害人張祥廷的戶籍證明,該證明證實被害人張祥廷出生日期為1962年2月2日,戶籍及居住地為山東省巨野縣大謝集鎮文化張村,系農民。
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侯氏(張祥廷之母,出生日期為1933年4月10日)、張鳳娟(張祥廷之女,出生日期為1984年10月8日)、張順(張祥廷之子,出生日期為1987年2月14日)、張振龍(張祥廷之子,出生日期為1988年11月4日)的戶籍證明。
3、魯(2004)荷巨字第002710號結婚證,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超與被害人張祥廷在2004年4月22日登記結婚。
4、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鑫、張金鳳的出生醫學證明,其二人的出生日期分別為:2003年3月6日和2005年2月12日。
5、山東省巨野縣大謝集鎮計劃生育辦公室和巨野縣大謝集鎮文化張村村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明,證明張祥廷和何超在計劃生育部門未同意的情況下,又生育二女(其中一個女兒3歲,一個女兒1歲多一點),均未辦理戶口登記(屬農業戶口,也沒安排責任田)。
6、巨野縣公安局大謝集派出所和巨野縣大謝集鎮文化張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該村村民張侯氏,喪偶。有二子:長子張祥廷,次子張祥軍。
被告人朱洪景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人李祥靜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人代延彬的訴訟代理人對以上證據,經質證未提出實質性答辯意見。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祥靜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提供如下證據,借以證明李祥靜本人僅出借身份證辦理了肇事車輛的入戶登記,而肇事車輛實際是朱洪景和代延彬共同購買使用的。
1、2006年3月24日晚19時許,李祥靜、楊景芝(朱洪景之妻)、代延彬關于魯H-H1416號小型普通客車交通事故的電話通話錄音的刻錄光盤一張及據此整理的文字記錄。該通話錄音表明,被告人代延彬承認自己和朱洪景是魯H-H1416號車輛的共同車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祥靜出借身份證辦理了該車的戶口。
2、電信局電話通訊明細單復印件一份,該件載明13675370169號碼的電話在24日19:11:49及19:36:39被撥打。
3、山東移動通信有限責任公司專用發票一張,證實持有13675370169號碼的手機用戶為代延彬。
4、2006年2月9日下午5時許,李祥靜同王云海的電話通訊錄音刻錄光盤及據此整理的通話記錄,證明李祥靜出借身份證為肇事車輛辦理了入戶手續。
5、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魯H-H1416號車輛保單,該保單載明:肇事車輛被保險人為金鄉代延彬,主駕駛員朱洪景,其他駕駛員代延彬。
6、旅游包車名牌3張,上面載明“漫漫人生路,金杯伴你行, 旅游包車,”該名片載明聯系電話號碼為:13153737309、13563716019。
7、中國聯通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專用發票;該發票證實號碼為13153737309的手機機主為代延彬。
8、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1月14日肇事車輛收支流水帳記錄復印件二張。
9、從互聯網上下載的蘇州金閭法院民事審判案例一份。該判例內容為:出借身份證為他人辦理機動車入戶手續的人在車輛發生事故后,被判不承擔賠償責任。
庭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祥靜又提供了證人王允海的書面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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