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泉民二初字第614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07-10-29)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泉民二初字第614號
原告櫻花衛廚(中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黃河北路千禧龍小區2號綜合樓。
法定代表人張敬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榮華,櫻花衛廚(中國)有限公司法務專員。
委托代理人倪金忠,櫻花衛廚(中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經理。
被告徐州蘇寧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39號。
法定代表人周曉章,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莉,徐州蘇寧電器有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徐巖,徐州蘇寧電器有限公司職員。
原告櫻花衛廚(中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訴被告徐州蘇寧電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7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增堯獨任審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07年6月27日、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櫻花衛廚(中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榮華、倪金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州蘇寧電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許莉(后變更為黃梅)、徐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櫻花衛廚(中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訴稱,自原被告建立購銷關系以來,原告嚴格履行義務,依約定給付被告場地費30000元/年,促銷費60000元,量身定做了3套展柜,蘇寧公司2005年7月未經原告同意在南京低價傾銷,被告全面停止支付到期貨款,并于2005年9月強行撤除原告展柜,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68071元、返還原告樣機32臺(34620元)、返還原告場地費7500元、返還原告促銷費21666.67元、賠償原告展柜制作損失23233.33元、賠償原告貨款及利息損失2042.10元,以上合計157133.1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原告對其陳述提供了如下證據:
1、對帳單商品入庫單共兩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貨款68071元。2、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開列發票申請單13頁,證明原告已經開出貨款等額發票給被告,被告已經簽收。3、徐州市通用發票一張,證明原告已經給付被告場地使用費30000元。4、徐州市通用發票一張,證明原告已經給付被告促銷費60000元。5、徐州通用發票和櫻花展示專柜合約書共5頁,證明原告制作展柜支付費用32365元,并與被告約定使用期限。6、都市晨報一張,證明漢城店開業時間為2005年5月1日。7、證據保管協議書和樣機對帳單共5頁,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樣機并負有保管責任,尚有32臺樣機未返還原告。8、合同一份,證明明確規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雙方對貨款結算,違約責任等均有約定。
被告徐州蘇寧電器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訴貨款、場地費及其促銷費雖然存在,但原告尚有各項費用51984.05元未支付給被告,根據原被告對帳材料,被告應支付的貨款為68071元,但是除去原告已經確認的需要支付給被告48405元以外,原告還需按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支付年返3579.05元,合計費用51984元。被告處尚有原告庫存41臺, 金額為410656元,按約原告應當予以收回,將貨款結算給被告,扣除應退還的進場費和促銷費,被告現僅僅有22817.38元未與原告結算。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展柜制作費,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推廣銷售合同的終止是由于原告的違約造成的,原告應當給被告支付違約金100000元,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對其陳述提供了如下證據:
徐州蘇寧歐洲商城店重裝開業函一張。2公函一張。3確認函一張。用以證明原告應支付被告的費用。
經審理查明:2005年6月6日櫻花中國分公司與蘇寧集團公司簽訂《商品推廣與銷售主合同》及合同的附件《銷售政策合同》《銷售支持和商品推廣合同》《結算合同》《市場價格秩序維護合同》《促銷管理合同》,約定雙方簽訂的合同適用各自的分支機構,由蘇寧集團公司銷售櫻花中國公司生產的櫻花牌吸油煙機、灶具、消毒柜電熱水器、燃氣熱水器,龍頭水槽,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樣機由櫻花中國公司及各分支機構提供樣機鋪底,樣機所有權歸櫻花中國公司,櫻花中國公司定期更換樣機保證樣機的完整性,結算方式為經銷帳期,結算周期30天/次,每月結算1次。結算的前提條件:1每周一為雙方正式對帳日,雙方核對確認往來帳款及相關返利費用。2櫻花中國公司應向蘇寧集團公司支付的款項(包含但不僅限于各種費用、折扣等)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均已支付完畢或獲得蘇寧集團公司正式書面寬限。3櫻花中國公司均按雙方約定有問題商品處理完畢或獲得蘇寧集團公司正式書面寬限。4櫻花中國公司應支付給蘇寧集團公司相關票證均已支付完畢。本合同約定的各項費用、折扣(商業折扣)等經濟往來,除雙方約定,結算方式均為現匯,結算期限均為實際發生后的三十天內。同日再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在合同有效內,蘇寧集團公司銷售額達成70000000元,原告增加給予被告年度折扣1%,同日雙方再簽訂《商品推廣與銷售主合同》修訂協議,約定主合同第十三條在原條款基礎上增加,被告對原告的樣機負妥善保管責任,并對合同的部分條款進行修改和補充,簽訂合同后,原告依據上述合同供應其產品給被告進行銷售,2005年7月14日,原、被告停止了交易。2006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對帳單,該對帳單記載載被告應支付貨款68071元,退回進場費7500元,退回促銷費21666.67元,補償展柜制作費23233.33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各項費用48405元,另有代保管樣機32臺需退還櫻花公司,回執:上述款項數款額核對無誤,請蓋章確認,若有異議部分請予以說明。被告收到該對帳單后,于2006年8月29日回原告認為無補償展柜制作費項目,應退回庫存41臺,年返3579.05元,負賣11臺。對帳后,被告仍沒有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32臺樣機,具體型號為:SCR3623E、SCR3655E、SCR3123E、SCR3685E、SCR3982W、SCR3653G、SCR3686G、SCR3989SN油煙機8臺,SCG6215SR、SCG-6232SL、SCG6215FL、SCG6687ER(6R-C)、SCG6697SR(6R-C)、SCG6632SR(6R-C)、SCG6665SR(6R-C)、SCG6665SBR(6R-C)、SCG6682SR(6R-C)爐具9臺,SEH8015、SEH4075電熱水器2臺,ST3221、ST3321水槽3臺,JY7031-11、JY7851-11、JY8551-21花灑3臺,JA3185-11水龍頭1個,SCH0761AR徐州、SCH0868R徐州、SCH1097R、SCH07D12L南京燃氣熱水器4臺,SCQ90A8、SCQ90A5消毒柜2臺。
本院認為,櫻花衛廚(中國)有限公司與蘇寧電器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推廣與銷售主合同》、《商品購銷主合同》及合同附件,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分別作為子公司,上述合同效力及于原被告,原被告均應嚴格履行上述合同各自的權利義務。雙方業務關系終止后,雙方已經以對帳單的形式對帳目進行了結算,被告應支付尚欠原告貨款?????? 68071元,退回促銷費21666.67元,退回進場費7500元以上合計97237.67元,在扣除原告應支付給被告的48405元后,余款48832.67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補償展柜損失費23233.33元,因雙方沒有約定且被告在對帳單上提出異議,對原告此項訴訟請求, 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樣機問題,依照合同約定由原告提供樣機鋪底,樣機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被告應退還樣機給原告,若不能退還,則支付不能退還樣機的貨款給原告。原告要求利息應從起訴之日起計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辯稱要求原告返還年返利3579.05元,退回庫存41臺及負賣11臺,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證據,且在庭審中也未提出反訴,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州蘇寧電器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櫻花衛廚(中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貨款48832.67元,并自2007年6月8日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欠款的利息給原告。
二、被告徐州蘇寧電器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櫻花衛廚(中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樣機32臺(具體型號及價格見判決書附頁),若不能返還,則按不能返還樣機的價值計付貨款給付原告。
三、駁回原告櫻花衛廚(中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40元由原告櫻花衛廚(中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負擔16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徐州蘇寧電器有限公司1840元(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承擔部分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馬盛軍
審判員趙增堯
審判員孫 浩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見習書記員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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