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泉民一再初字第01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07-8-27)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泉民一再初字第01號
原審原告高世民,男,1955年2月12日生,漢族,豐縣建筑安裝施工公司項目經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孫浩,徐州市云龍區銅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徐州市陽光國際育才學苑,地址:本市銅山新區長江路銅山縣教師進修學校內。
法定代表人李紅生,男,校長。
委托代理人李振西,男,1946年5月23日生,漢族,邳州市廣播電視大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蔣春玲,女,1948年1月16日生,漢族,徐州市發翔涂料有限公司總經理,住址同李振西。
原審原告高世民與原審被告徐州市陽光國際育才學苑(以下簡稱陽光學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4)泉民一初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徐州市陽光國際育才學苑不服,提起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 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徐民一終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陽光學苑仍不服,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徐民一監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本案進行再審。2006年12月29日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 (2007)徐民一再終字第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終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及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將該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3月22日、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審原告高世民委托代理人孫浩、原審被告陽光學苑委托代理人李振西、蔣春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陽光學苑系民辦非企業單位,實施中等學歷教育。2002年6月21日,陽光學苑經銅山縣發展計劃與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復,準予該校建設教學樓及配套設施。2002年7月2日,銅山縣規劃局批準,定點在銅山縣漢王鄉望城村實施一期工程教學樓及配套設施的建設,用地面積53.04畝。此后,陽光學苑與銅山縣漢王鄉望城村村民委員會先后簽訂了50畝土地的《荒山征用合同書》、100.6畝土地的《荒山租賃合同書》、160畝土地的《征占用集體宜林地協議》各一份,并按有關協議內容繳納了部分用地款項。
應陽光學苑要求,2002年10月21日,豐縣建筑安裝施工公司第八工程處(以下簡稱豐縣八處)的施工隊伍及機械進入工地現場施工,高世民為該項目經理(該項目實際由其墊資)。2002年12月4日,陽光學苑與豐縣八處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豐縣八處承包陽光學苑宿舍樓及配套設施的土建、水電工程,工期從2002年11月11日至2003年3月30日,合同價款260萬元;陽光學苑派駐工地的工程師為副校長蔣春玲(陽光學苑法定代表人李紅生之母),豐縣八處派駐工地的項目經理為高世民。在工程施工中,蔣春玲參與了該工程的管理,同時其夫李振西以陽光學苑經辦人員的名義也參與該工程的管理。
2002年11月16日,為了該工程施工需要,豐縣八處與于康洗簽訂《設備租賃合同》一份,約定:豐縣八處租于康洗的液壓塔吊一臺,日租金220元。豐縣八處并將該塔吊用于陽光學苑的施工工地。
由于陽光學苑未按規定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用地審批手續,銅山縣國土資源局于2002年11月20日,以陽光學苑“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為由,對該工程進行了查處,并向陽光學苑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聽候處理”。此后,豐縣八處施工隊不能正常施工,但未撤出施工工地(注,銅山縣國土資源局于2002年8月1日向陽光學苑施工隊發出過相同內容的通知書)。
豐縣八處以陽光學苑建校前沒有辦完手續造成學校工程停工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由,經與陽光學苑經辦人員李振西交涉,要求賠償2002年10月21日進入工地起至2003年5月10日期間的經濟損失,并列出賠償明細表一份,其中包括塔吊租金44000元(200天乘以每天220元),以及相關的攪拌機、鋼筋調直機、鋼筋彎曲機損失、看管工地人員工資、施工人員工資、基礎爆破及基槽清理費用、材料測試費、材料費、塔吊安裝費、基礎施工混凝土費等合計176978元。2003年5月8日,李振西在該明細表上簽字,同意在2003年5月15日至20日期間“審計結算結帳”。當日,李振西還向豐縣八處出具承諾書一份,主要內容:因甲方原因給乙方造成停工,停工期間乙方塔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按規定由甲方承擔。
2003年5月10日,豐縣八處施工隊因不能正常施工而撤出工地,僅留下看守人員,但塔吊等機械設備未撤出。
2003年6月13日,豐縣八處針對先期爆破施工中的基礎土方、普堅石機械爆破、人工清理、毛石處理等工程量向陽光學苑提交《決算書》一份,決算金額為180425.28元。同日,陽光學苑駐工地代表蔣春玲在該《決算書》上簽字,同意在2003年6月28日至6月30日期間全部結清。
2003年6月30日,豐縣八處又向陽光學苑主張從2003年5月8日至6月30日期間的損失,并列出明細表一份,其中包括塔吊租金11220元,以及相關攪拌機、鋼筋調直機、鋼筋彎曲機損失、看管工地人員工資、基礎施工混凝土費等合計25693元。同日,蔣春玲在該表上簽字同意決算后付款。此后,豐縣八處多次要求陽光學苑支付工程款未果。
2003年10月22日,豐縣八處與高世民簽訂《債權轉移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陽光學苑:你欠豐縣八處施工款,因該工程系高世民個人墊資施工,現該工程的債權、債務及結算的權利均由高世民個人與陽光學苑結算。”2004年2月8日,豐縣八處向陽光學苑發出特快專遞郵件一份,通知陽光學苑豐縣八處已將其享有的債權轉移給高世民,今后工程結算及債權行使均由高世民與陽光學苑結算。2004年2月9日,高世民訴至本院,要求陽光學苑支付工程款180425.28元。同時申明保留追加停工損失的權利。
2004年3月23日,高世民向徐州市第二公證處申請進行保全證據的公證,2004年3月24日,該公證處出具(2004)徐二證民內字第489號《公證書》一份,對涉案工地現狀進行了證據保全。經高世民申請,本院委托徐州市恒嘉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嘉公司)對本次施工全部機械損失(塔吊損失另計)、工人人工損失、施工用臨時設施價值、現場材料價值、已施工部分價值(不含爆破工程)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為260965.90元。高世民根據鑒定結果變更了訴訟請求,請求陽光學苑支付工程款并賠償損失計58萬元。
原一審認為,陽光學苑與豐縣八處所簽施工合同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因陽光學苑發包工程時未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合法用地手續,致使豐縣八處僅進行了部分基礎施工后即被迫撤出工地,陽光學苑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豐縣八處已施工的工程款應予支付,對給豐縣八處造成的相關損失應予賠償。豐縣八處與高世民之間就債權轉移簽有協議,并已就債權轉移向陽光學苑發出了書面通知,高世民因此享有對陽光學苑的相應債權。陽光學苑否認收到了豐縣八處的債權轉移通知書,卻又不提供所收特快專遞郵件的信件內容,應承擔相關舉證責任,其主張不予采信。豐縣八處在施工中曾向陽光學苑提交有關先期爆破工程180425.28元的決算書,陽光學苑的副校長蔣春玲也在該決算書簽字認可,故該部分工程量不需再委托鑒定,應由陽光學苑根據決算書支付。豐縣八處塔吊租金另計損失122320元,系按每天220元按照556天計算,符合其與塔吊出租人于康洗的合同約定及徐州市第二公證處所出具《公證書》載明內容,且在李振西簽字認可的豐縣八處曾要求賠償的明細表中也有反映,故酌定予以支持。豐縣八處的全部機械損失(不含塔吊租金損失)、工人人工工資損失、施工用臨時設施價值、現場材料價值、已施工部分價值(不含爆破工程),經恒嘉公司鑒定結果為260965.90元,予以采信。陽光學苑雖對鑒定結果持有異議,但其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交相關證據支持,故不再委托重新鑒定。高世民主張另行確認2002年10月21日至2002年11月17日期間的經濟損失,因該期限內豐縣八處所支付費用與其先期爆破工程決算書內容有重合,故酌定不予支持。高世民要求另行確認材料檢測費的損失,其舉證不足,故酌定不予支持。鑒于在2003年5月10日豐縣八處施工隊伍撤離后,該工地確有人員看守,故其看守人員的工資損失可酌定按每天2人、每人10元、320天的標準計算,酌定支持其中6400元。陽光學苑因爆破工程與他人之間的爆破作業費用應另行結算處理。陽光學苑對蔣春玲以副校長的名義、李振西以經辦人的名義在豐縣八處有關工程單據上的簽字認可及出具承諾書的行為效力予以否認,因無反證支持,不予采信。遂判決:一、自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陽光學苑向高世民給付先期爆破工程款180425.28元;二、自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陽光學苑向高世民賠償塔吊租金損失122320元、工地看守人員工資損失6400元;三、自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陽光學苑向高世民賠償全部機械損失(不含塔吊租金損失)、工人人工工資損失、施工用臨時設施價值、現場材料價值、已施工部分價值(不含爆破工程)260965.90元;四駁回高世民的其它訴訟請求。
陽光學苑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原二審認為,關于本案訴訟主體問題,對債權的轉移債權人有告知債務人的義務,但不需經債務人同意即發生法律效力。豐縣八處已向陽光學苑履行了告知義務,陽光學苑也認可收到豐縣八處特快專遞郵件,但不能因其不提供郵件內容的行為而否定債權轉移的客觀事實,且豐縣八處與高世民也有書面債權轉移書為證,故高世民已取得債權人資格,訴訟主體適格;陽光學苑稱爆破款180425.28元應與工程兵學院結算,二審中陽光學苑認可,依照其與豐縣八處所簽協議,爆破款應與豐縣八處結算,故其此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陽光學苑對工程鑒定報告存有異議,但一、二審期間均未提供異議成立的充分證據,故原審法院以恒嘉公司的工程鑒定報告作為定案依據并無不當;蔣春玲在陽光學苑簽訂施工合同中被委派為駐工地的工程師,且蔣春玲身為陽光學苑副校長也是該校法定代表人李紅生之母,李振西是李紅生之父,陽光學苑雖否認對其在該工程中授權,但在工程施工中,蔣春玲、李振西以陽光學苑副校長及陽光學苑經辦人名義行使了陽光學苑的職權,二人是否受該校委托是該校內部管理問題,不能以此推脫應負責任而對抗第三人。故蔣春玲、李振西在工程施工中對有關單據、明細及承諾所簽字認可的行為,應視為校方行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陽光學苑申請再審的主要理由為:1、18萬元爆破工程款的認定無事實依據,不應支付;2、恒嘉公司鑒定報告的依據未經法庭質證,事實不清,出現嚴重錯誤,不能作為判決依據;3、12萬余元塔吊租金的判決無法律依據,顯失公正;4、原審判決關于2002年11月20日以后豐縣八處施工隊伍不能正常施工,但仍應陽光學苑要求未撤出工地的認定,無事實依據,不能成立;5、請求對豐縣八處建筑企業資質予以認定,以便按照相關法律解決施工合同糾紛。
該案在二審復查期間,經向恒嘉公司調查證實,原損失鑒定結果260965.90元中,包括塔吊損失106480元。
再審期間,根據陽光學苑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方正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陽光學苑宿舍樓基礎工程的價值(爆破工程)、施工承建方機械損失、工人人工損失、施工用臨時設施價值、現場材料價值以及已施工部分價值進行鑒定。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圍繞上述鑒定項目的依據進行了舉證、質證和辯論。2007年7月24日,徐州市方正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該案不具備鑒定條件為由申請終止鑒定。
再審期間,高世民提供豐縣八處企業法人工商登記材料一份及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5)鼓民一初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該處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豐縣八處系豐縣建筑安裝施工公司所屬獨立法人企業,對外使用豐縣建筑安裝施工公司的資質聯系工程,對內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豐縣建筑安裝施工公司資質等級為工業與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一級企業。
陽光學苑提供工程兵指揮學院楊東風(原爆破工程負責人)到庭,楊東風主張陽光學苑尚欠37000元爆破工程款應由陽光學苑支付,與高世民無關,并且陽光學苑提供證據證明2002年11月底工地即被停止供水供電,隨即停工。該證明與原審施工日志能夠相互印證。
再審還查明,2002年7月28日,陽光學苑與南京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工程部簽訂爆破工程施工協議,由南京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工程部對陽光學苑教學樓、宿舍樓基礎進行松散爆破,爆破后將碎石清至基礎外側,工程價款為52000元(含土方挖除2000元)。南京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工程部實施先期爆破工程后,高世民墊付該工程部15000元工程款。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1、豐縣八處與陽光學苑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債權轉移能否成立、原告高世民是否具備主體資格、本案是否應當追加豐縣八處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陽光學苑主張,豐縣八處早已注銷,印章早已作廢,其與陽光學苑簽訂的施工合同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備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合同。高世民不具備債權人資格不能作為本案的原告提起訴訟,原告的訴請超出了債權人的權利,應追加豐縣八處作為本案的當事人出庭。
高世民主張,豐縣八處與陽光學苑簽訂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豐縣八處已經將合同的權利義務轉移給高世民,高世民作為原告主體適格。
本院認為,豐縣八處系豐縣建筑安裝施工公司所屬獨立法人企業,對外使用豐縣建筑安裝施工公司的資質聯系工程,對內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豐縣建筑安裝施工公司資質等級為工業與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一級企業。豐縣八處與陽光學苑簽訂施工合同時并無證據證明該企業已被注銷。認定合同無效適用的是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保障建設工程質量的強制性規范和維護建筑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強制性規范。對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其他強制性規范,如果當事人違反了這些規范應當受到行政處罰,但是不應當影響民事合同的效力。豐縣八處與陽光學苑之間建設施工合同關系成立,并已實際履行,現豐縣八處已經將合同的權利義務轉移給高世民,高世民有權就合同的結算及有關實際損失的賠償主張權利。債權轉移后,高世民取代豐縣八處法律地位,本案可以不通知豐縣八處到庭參加訴訟。
2、關于18萬余元爆破工程款的認定;
陽光學苑主張,基槽爆破是南京吉山爆破公司在高世民進場前完成的,與高世民無關。蔣春玲簽字的條子缺乏證明力,不能證明陽光學苑已認可18萬元爆破工程款。高世民編造虛假爆破工程量,與事實不符合。陽光學苑與南京吉山爆破公司朱建華于2002年8月15日簽訂爆破施工協議,此后,由朱建華組織人員進行爆破。雙方于2002年11月20日進行了結算,爆破工程加土方挖除計5.2萬元,施工單位代付了1.5萬元,欠款3.7萬元應當由陽光學苑與南京吉山爆破公司朱建華進行結算。
高世民主張,前期的爆破工程是南京吉山爆破公司朱建華在高世民進場前完成的,由豐縣八處支付了1.5萬元爆破款后,高世民進場后又進行了爆破工程的施工,該工程量部分有陽光學苑技術人員車德營的簽字認可,2003年6月13日,豐縣八處針對先其爆破施工中的工程量向陽光學苑提交《決算書》一份,決算金額為180425.28元。蔣春玲在該《決算書》上簽字,同意在2003年6月28日至6月30日期間全部結清,故原判決對18萬元爆破工程款的認定證據充分。而且陽光學苑與豐縣八處2002年12月4日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中約定,分包工程價款由承包人與分包單位結算。發包人未經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單位支付各種工程款。故爆破工程款應當由陽光學苑與豐縣八處進行結算,豐縣八處已支付完畢1.5萬元爆破工程款。
本院認為,前期的爆破工程是南京吉山爆破公司朱建華在高世民進場前施工的,高世民在向其支付了15000元爆破款后,又進場進行了施工,該工程量經陽光學苑技術人員車德營簽字認可,蔣春玲亦在《決算書》上簽字,決算金額為180425.28元(包括高世民向吉山爆破公司支付的15000元)。再審期間,陽光學苑申請進行工程造價鑒定,本院準予并委托相關部門鑒定,由于已不具備鑒定條件,且陽光學苑并未提出足以推翻這一決算結論的證據,故按照蔣春玲在《決算書》上的簽字,陽光學苑應支付180425.28元的爆破工程款。陽光學苑與南京吉山爆破公司簽訂的爆破工程價款52000元經查證屬實,高世民主張墊付15000元即與南京吉山爆破公司結算完畢,無證據證實。現南京吉山爆破公司要求與陽光學苑結算剩余37000元,故應從陽光學苑支付高世民的180425.28元爆破工程款中扣除37000元。
3、恒嘉公司鑒定報告的認定;
陽光學苑主張,恒嘉公司照抄高世民提供的有關施工資料,將未經雙方質證的材料作為鑒定依據,且重復計算了塔吊租金損失106480元,陽光學苑對該鑒定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原審法院卻不予支持,違反法律規定。
高世民主張,復查期間查明重復計算了塔吊租金損失106480元,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現恒嘉公司對重復計算問題已經作了說明,經雙方補充質證均無異議,法院應當僅對原判決的第三項內容進行更正。
本院認為,原一審的鑒定委托書中明確要求對塔吊租金損失部分不作鑒定,但恒嘉公司卻對塔吊租金損失部分進行了計算,該鑒定報告中重復計算了塔吊租金損失106480元。另外,原一審卷宗中沒有反映對送鑒材料中部分有爭議的材料是否進行了質證。再審期間對送鑒材料中有爭議的工人人工損失、機械損失的材料雙方進行質證,陽光學苑對高世民提供的材料不予認可。本院根據實際施工情況酌情予以認定。該報告中對施工用臨時設施價值、現場材料價值、已施工部分價值的鑒定并無不妥,予以采信。
4、塔吊及其他設備未撤出工地的原因及原被告對此應承擔的責任;
陽光學苑主張,高世民在陽光學苑工地責令停工后擅自安裝塔吊,并且有意將塔吊長期滯留于荒山上,是一種惡意擴大損失的行為,原判決將塔吊進入工地至判決生效期間的損失都判令陽光學苑進行賠償,有失公正。
高世民主張,豐縣八處撤出工地以后,有關塔吊等設備應陽光學苑要求未撤出工地,故陽光學苑應當承擔該損失。
本院認為,陽光學苑沒有辦理合法的建校用地審批手續,無法正常施工,對此雙方當事人均明知。因工程停工給施工方造成的經濟損失,2003年6月30日以前的部分,陽光學苑二次簽字愿意承擔,應由其負責賠償;2003年6月30日以后的損失部分,考慮到豐縣八處撤出工地以后沒有必要再將設備長期滯留工地,而應積極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因此,原判決將該損失判令陽光學苑全部承擔欠妥。該部分損失應由雙方分擔,由高世民自行承擔50%,陽光學苑承擔50%為宜,對2004年3月24日證據保全公證后產生的損失應由高世民自行負擔。
5、原告實際損失的數額。
陽光學苑主張,高世民主張的損失數額是虛假的。
高世民主張其計算的損失數額實事求是。
本院認為,(1)塔吊損失:根據豐縣八處與塔吊出租人于康洗的合同約定及徐州市第二公證處所出具《公證書》載明內容,并結合由李振西簽字的豐縣八處曾要求賠償的明細表中的反映的內容,可以認定塔吊租金每天為220元,自2002年12月1日停工時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共計212天,租金為46640元,由陽光學苑負擔;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3月24日證據保全止,共計268天,租金為58960元,高世民承擔29480元,陽光學苑承擔29480元;自2004年3月24日之后再產生的損失由高世民自行承擔。(2)鋼筋調直機、彎曲機損失:根據原告提供租賃鋼筋調直機、彎曲機的合同,出入庫單能夠證明鋼筋調直機、彎曲機用于工地,并且在李振西簽字認可的豐縣八處曾要求賠償的明細表中反映了鋼筋調直機、彎曲機的情況,故應認定其該項損失的存在。鋼筋調直機每天租金為25元、彎曲機每天租金為30元,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共計11660元,由陽光學苑承擔;自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設備撤離止,共計10120元,高世民承擔5060元,陽光學苑承擔5060元。(3)攪拌機的損失:攪拌機每天租金為30元,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租金共計6360元,由陽光學苑承擔;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3月24日,共計8040元,高世民承擔4020元,陽光學苑承擔4020元。(4)施工用臨時設施價值、現場材料價值、已施工部分價值28002.9元由陽光學苑承擔。(5)工人人工工資損失。依據豐縣八處要求陽光學苑賠償的二張明細表的內容,可以看出豐縣八處自認看守人員損失30120元(4人,每人每日30元,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03年6月30日),并未主張其他人工損失。根據實際施工情況,可以將此作為計算依據,但計算時間應作調整,應從2002年12月1日起算至2003年6月30日,共計為25440元。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3月24日期間看守人員每天按2人,每人10元,合計5360元,由高世民負擔2680元,陽光學苑負擔2680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訴訟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陽光國際育才學苑向原告高世民給付先期爆破工程決算款143425.28元;
二、被告徐州市陽光國際育才學苑向原告高世民賠償塔吊租金損失76120元;鋼筋調直機、彎曲機、攪拌機損失27100元;
三、被告徐州市陽光國際育才學苑向原告高世民賠償施工用臨時設施價值、已施工部分價值(不含爆破工程)及現場材料價值28002.9元;
四、被告徐州市陽光國際育才學苑向原告高世民賠償工地看守人員工資損失28120元;
五、駁回原告高世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3830元、其它訴訟費2660元、鑒定費6000元,合計22490元,由原告高世民負擔10750元,被告徐州市陽光國際育才學苑負擔117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810元,原告高世民負擔5170元,被告徐州市陽光國際育才學苑負擔5640元;再審案件受理費16410元,由被告徐州市陽光國際育才學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 智
審判員 李秀梅
審判員 何利芳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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