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泉法執異字第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07-11-14)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7)泉法執異字第6號
異議人沈陽飛機工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皇姑區陵北街一號。
法定代表人李方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艷紅,女,1975年11月14日生,漢族,該公司財務會計,住(略)。
委托代理人閆文粹,女,1972年3月17日生,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申請執行人徐州飛虹網架(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鐘憲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全立,徐州凱旋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執行人沈陽沈飛日野汽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陽經濟開發區開發大路2號(未到庭)。
徐州飛虹網架(集團)有限公司與沈陽沈飛日野汽車制造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泉民二初字第0231號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申請執行人徐州飛虹網架(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請執行,本案在執行過程中,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泉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書,追加沈陽飛機工業(集團)有限公司為被執行人,在投資不實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異議人沈陽飛機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立案,于2007年11月7日進行了公開聽證,異議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艷紅、閆文粹,申請執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張全立到庭參加了聽證。本案現已審查完畢。
異議人沈陽飛機工業(集團)有限公司異議稱,法院追加異議人為被執行人是錯誤的,理由為:1、異議人對沈飛日野公司的投資經驗資機構確認投資到位;2、異議人已將投資的廠房回購,現廠房仍為申請人沈飛集團公司所的。請求法院撤銷錯誤裁定,將已劃走的款項盡快歸還異議人。
申請執行人徐州飛虹網架(集團)有限公司辯稱,法院對異議人投資不到位的事實認定是正確,適用法律亦是正確的,請求法院駁回異議人的異議。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異議人沈陽飛機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執行人沈陽日野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的投資是否到位以及追加異議人為被執行人和扣劃異議人款項是否合法。
異議人沈陽飛機工業(集團)有限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遼會師五分字(1994)第6號驗資報告;2、中審評報字(2003)第30017號資產評估報告;3、資產轉讓協議;4、沈飛集團與日野公司簽訂的抹帳協議;5、沈飛集團與 日野公司實物交接的協議;6、沈飛集團銀行傳標回執;7、收款收據、銷售發票。對上述證據材料,申請執行人徐州飛虹網架(集團)有限公司經質證認為,證據1驗資報告蓋的公章無法辨認,對真實性無法認定;證據2評估報告具有可拆性,證據6的銀行傳票日期在協議簽訂之前,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7因雙方當事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不能作為判定事實的依據。
申請執行人徐州飛虹網架(集團)有限公司人未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
在聽證過程中,本院出示了工商檔案材料復印件一份,其中包含遼會師五分字(1994)第6號驗資報告。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明材料無異議。
通過對上述證據材料進行分析,本院認為,證據1驗資報告是工商檔案中的材料,具有證明效力;證據2評估報告雖然具有可拆性,但申請執行人不能證明該報告系虛假的,故應當作認定事實的依據;證據6的銀行傳票日期在雙方協議簽訂日期之前,由于雙方簽訂是資產轉讓協議,涉及數額比較大,分期付款是合理的,因此證據6具有證明效力;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7是異議人與被執行人之間有關資產轉讓協議的具體內容和過程,不能因為雙方當事人和本案有利害關系而否認該事實不存在,故亦具有證明效力。
對以上證據材料進行綜合分析,本院確認以下事實:1994年2月5日遼寧會計師事務所第五分所出具遼會五分字(1994)第6號驗資報告,由沈陽飛機制造公司與香港中國航空基金有限公司出資成立中外合資沈陽沈飛汽車制造有限公司,沈陽飛機制造公司投資壹億伍仟萬人民幣,占注冊資本的75%,其中投資固定資產核人民幣91464721元,廠房價值人民幣49272725元,合資公司借用廠房所占土地,借用期三十年,合資公司每年支付九十萬元的管理費。合資公司成立后,廠房的產權沒有辦理過戶變更手續,后中外合資沈陽沈飛汽車制造有限公司變更為沈陽沈飛日野汽車制造有限公司,沈陽飛機制造公司變更為沈陽飛機工業(集團)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0日,沈陽沈飛日野制造有限公司(甲方)因工廠搬遷至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與沈陽飛機工業(集團)有限公司(乙方)簽訂資產轉讓協議,約定乙方購買甲方的房屋建筑及部分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經評估固定資產轉讓總價格為54500000元,其中70%支付現金,30%與應付沈飛集團欠款抹帳,其中房屋建筑類評估凈值為人民幣47949000元;乙方于2003年年底前以現金形式支付總價款的50%,于2004年年底前支付總價款的20%。協議簽訂前雙方于2003年9月18日辦理了部分資產移交手續,2003年8月12日、2003年10月17日、2003年12月5日、2004年1月2日、2004年2月12日、2004年3月17日沈陽飛機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共付給沈陽沈飛日野汽車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幣3815萬元。資產轉讓完成后,異議人與被執行人未到工商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注冊資金變更手續。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的規定,本案被執行人沈陽沈飛日野汽車制造有限公司(原中外合資沈陽沈飛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東(投資人)沈陽飛機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原沈陽飛機制造公司)應出資廠房價值人民幣49272725元,依法應辦理財產轉移手續,但一直未辦理,應視為出資不實。2004年沈陽飛機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將沈陽沈飛日野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資產購買,所購買的財產中包括其應出資的廠房,異議人認為,其回購廠房的行為應視為其出資已到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公司變更注冊資本的,應當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由于異議人與被執行人完成資產轉讓后未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出資認繳手續亦未辦理注冊資本變更手續,被執行人的注冊資本中仍含有異議人應出資的廠房,而廠房實際的產權人為異議人,且在資產轉讓中異議人應支付被執行人30%的現金以被執行人欠異議人債務方式抹帳,即異議人實際未支付貨幣,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股東以貨幣出資的必須足額支付,故異議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資產轉讓行為實際上是買賣行為,異議人通過支付現金和抹帳完成財產轉移,不應認定為認繳出資行為,其出資是不實的。因此,異議人的異議理由不能成立,其應在出資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0條的規定,本院(2007)泉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書認定其出資不實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十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異議人沈陽飛機工業(集團)有限公司的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執 行 長 李 曉 梅
執 行 員 王 旭 東
執 行 員 李 傳 武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邱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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