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泉民一初字第2025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07-7-30)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泉民一初字第2025號
原告陳懷敏,男,1930年7月20日生,漢族,個體戶,現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春,江蘇徐州行于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州國弘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39-2號。
法定代表人趙躍,經理。
委托代理人佘勇,江蘇徐州建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州市盛泉房地產開發公司,住所地:本市翟山綜合樓。
法定代表人牛利,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學民,江蘇徐州維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維付,男,1957年12月20日生,漢族,該公司項目經理,住(略)。
原告陳懷敏訴被告徐州國弘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弘公司)、徐州市盛泉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盛泉公司)拆遷安置補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崔平獨任審判,于2006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件需要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6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春、被告國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躍及委托代理人佘勇、被告盛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學民、李維付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懷敏訴稱,1999年12月,原告在泉山區翟山農貿市場北側正在經營的營業門面房被被告國弘公司拆遷,當時約定原拆原建,并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過渡期為18個月,協議約定:過渡費、從業人員生活費,每6個月由被告與原告結算一次,前6個月給原告的費用,因新舊房及面積差價被全部扣除。從2000年5月初,被告再沒能支付原告的過渡費、從業人員生活費。2003年,此項工程由國弘公司又接轉給了盛泉公司,雖當時支付給原告極少一部分資金,后就再也沒能支付原告過渡費、從業人員生活費。根據國務院令305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章第十九條規定,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被告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給盛泉公司,后原告多次去盛泉公司索要,至今也沒能拿到1分錢。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與原告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并盡快支付給原告從2000年5月至2006年11月5日的過渡費、從業人員生活費及違約利息,合計60778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國弘公司辯稱,原告起訴國弘公司是錯誤的,國弘公司已經將該項目轉讓給盛泉公司,同時該項目的轉讓也經過了行政機關的認可,原告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國弘公司作為本案被告不適格。雙方簽訂有拆遷協議及產權交換協議,原告訴求的計算方法是依據市政府2001年71號令文件的相關規定以及與本案無關的規定,致使本案標的擴大,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規定,應按照徐政發1989年26號文計算補償。原告的房屋是非住宅房屋,根據徐州市政府有關文件規定,不存在過渡費的問題,每月20元的規定是住宅類,而不是非住宅類,原告的主張于法無據。從業人員補助費,雙方簽訂協議是在1999年,當時的拆遷政策規定非常明確,也載在雙方協議中,而原告計算方式沒有法律依據,原告在訴訟請求按照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也于法無據。2000年4月國弘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臨時房,直到2003年4月才停止使用,在此期間國弘公司不應向原告發放拆遷過渡費,2003年10月到2005年1月國弘公司發放給原告10萬元,2000年5月前的人員工資已經全部發放,還發放了自找房屋補助費。國弘公司當時委托徐州蘇苑公司進行安置拆遷,還需要對原告房屋的性質進行核實,多出的部分還應退回,少的要補上,如國弘公司在核實具體情況后,發現原告報給蘇苑拆遷公司的數據有誤,將保留對原告的起訴權。原告的請求與事實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無論是從訴訟請求的合理性和法律適用都于法無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被告盛泉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且擴大了補償額,我們和國弘公司之間簽訂了項目接管合同,2004年5月1日前所涉及的拆遷安置費用由國弘公司負責,國弘公司提供了臨時房,并發放了補償費。原告主張的過渡費和從業人員生活費是分別針對住宅和非住宅,原告不可能兼得,原告的房屋不屬于商業非住宅房屋,即便原告房屋載明為非住宅房屋,要有有效的批準文件,也要在經營期間繳納的相應費用。本案所涉及的期限非常長,期間的文件規定也很多,在雙方沒有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不能變更原協議,我們認為國弘公司和原告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告的房屋性質也應采納其后的規定,原告主張從業人員生活費沒有依據。市政府2002年第78號令對所謂的非住宅房規定一次性給付補償費,原告主張的依據是2001年的文件,沒有考慮其長久性。導致我們接受這個項目后沒有按期交付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和其他拆遷戶從2004年10月1日開始集體到工地阻礙施工,要求加大補償數額,提出苛刻要求,導致停工到今,我們保留要求原告賠償阻礙我們施工造成損失的權利。我們已基本付清了拆遷補償費,對于原告擴大了的數額我們不應承擔,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7年,被告國弘公司經批準在本市翟山市場北側新建國弘商貿綜合樓,需拆除原告陳懷敏所有的坐落在翟山市場北側私房建筑面積196.94平方米,使用面積157.55平方米。1999年12月17日,原告陳懷敏與被告國弘公司簽訂拆遷協議書,約定:一、拆遷補償:定附著物補償8690.75元、投親靠友按使用面積157.55平方米從1999年12月10日至2000年5月10日計算為4726.5元、獎勵費500元、搬家費787.75元、工資50元、從業人員生活費按10人每月150元計算6個月為9000元,合計23755元;二、拆遷安置:安置去向定點為翟山國弘商貿綜合樓南三層營業辦公樓東起軸線15-22M軸線立體安置270.09建筑面積;三、乙方應在叁天內搬遷完畢,補償費用由甲方一次付給乙方。對過渡安置戶,甲方應于18月內進行定居安置。同時雙方還簽訂拆遷產權交換協議書,約定甲方以翟山國弘商貿綜合樓南三層營業辦公樓東起15-22M軸線一層營業房90.03平方米、二至三層辦公房180.06平方米同乙方被拆除的房屋進行產權交換,雙方結算相抵,乙方應向甲方交納差價45633.9元,一次性付款優惠7%,實付42439.52元,甲方比乙方拆除超安按建筑面積且在安置標準以外的部分73.15平方米,按實際的商品房價計算900元/㎡為65835元,另付款開票。
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將房屋交給被告國弘公司拆除。由于各種原因,被告國弘公司的該項目始終沒有開工建設。2003年,經有關部門批準,被告國弘公司將該項目轉讓給被告盛泉公司,由盛泉公司繼續履行拆遷協議,兩被告于2003年9月16日口頭通知了原告,并于2004年8月書面告知了原告。被告盛泉公司接受該項目后實施了建設,但至今未將產權交換的房屋交付給原告。拆遷協議簽訂后,被告未按照約定按期支付過渡費及從業人員生活費,2003年11月前后,原告通過有關部門領取了被告國弘公司支付的100000元過渡費及從業人員生活費。2006年11月6日,原告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被告以辯稱理由答辯,雙方均同意調解,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被告國弘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被吊銷營業執照。被告盛泉公司主張原告阻礙其施工,但原告不予認可,被告盛泉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拆遷協議書、拆遷產權交換協議書、拆遷費付款憑證、告知書、有關文件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國弘公司所簽訂的拆遷協議書、拆遷產權交換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同時在拆遷費付款憑證中,雙方對有關的定附著物補償、搬家費、工資、獎勵費、從業人員生活費、投親靠友過渡費等費用的給付也進行了約定,該憑證的內容對雙方也具有約束力。根據雙方約定,被告國弘公司應按照協議為原告進行安置,同時應支付過渡費、從業人員生活費等費用,但被告國弘公司未完全按照協議履行,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2003年經有關部門批準,被告國弘公司將該項目轉讓給被告盛泉公司,兩被告將此情況書面告知了原告,原告在告知書上簽字并未提出異議,同意接受兩被告雙方的債務轉讓。故原告與國弘公司的協議應由盛泉公司繼續履行,盛泉公司應按照協議安置房屋支付各項費用,被告盛泉公司接受該項目后實施了建設,但至今未將產權交換的房屋交付給原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兩被告在轉讓項目時約定,2004年5月1日前的由被告國弘公司負擔,之后的由盛泉公司承擔,但該內容并未明確告知原告,故2004年5月1日之后的有關費用由盛泉公司承擔,之前的由國弘公司與盛泉公司連帶承擔。關于原告主張的從業人員生活費,在簽訂協議時,原告與被告國弘公司雙方已就從業人員的人數以及費用標準進行了確認,故應按10人,每人每月150元計算。按上述人數標準核算,減去被告已經支付的40000元(總計已支付100000元,按照所欠比例,確定支付過渡費60000元,生活費40000元),從2000年5月11日至2004年4月30日的從業人員生活費為31500元,從2004年5月1日至原告起訴的從業人員生活費為455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過渡費,雙方在拆遷費付款憑證中已經確認計算,故被告主張不應計算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根據徐州市有關行政部門對臨時安置過渡補助標準的規定,按照原告被拆遷的合法使用面積157.55㎡計算,減去被告已經支付的60000元(總計已支付100000元,按照所欠比例,確定支付過渡費60000元,生活費40000元),被告拖欠從2000年5月11日至2004年4月30日的過渡費為52385.7元,從2004年5月1日至原告起訴的過渡費為95580.3元。因被告未按照約定履行給付義務,應承擔相應的利息。被告盛泉公司主張原告阻礙其施工,但原告不予認可,被告盛泉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同時這也不是其不付費用或者減少費用的理由。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徐州國弘貿易有限公司、徐州市盛泉房地產開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陳懷敏2000年5月11日至2004年4月30日的過渡費52385.7元、從業人員生活費31500元、利息28992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徐州市盛泉房地產開發公司給付原告陳懷敏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11月10日的過渡費95580.3元、從業人員生活費45500元、利息11955元;
三、駁回原告陳懷敏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090元、其他訴訟費5840元,合計16930元,由原告陳懷敏負擔9520元,被告徐州市盛泉房地產開發公司負擔4540元,被告徐州國弘貿易有限公司、徐州市盛泉房地產開發公司連帶負擔287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部分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 思 紅
代理審判員 崔 平
代理審判員 侯 希 斌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見習書記員 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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