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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冉崇華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以及被告人龔良瓊犯受賄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9-4-29)



    冉崇華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以及被告人龔良瓊犯受賄罪一案

    重 慶 市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9)黔法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冉崇華,男,出生于1960年7月2日,土家族,研究生,干部,原重慶市城市照明管理局局長、重慶市江北區人大代表,住(略),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酉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酉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其涉嫌犯受賄罪決定逮捕,同年6月19日由酉陽縣公安局依法執行,現押于酉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盛祥、陶建,重慶市紅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龔良瓊,女,出生于1960年1月13日,苗族,大學文化,干部,原重慶市渝中區地方稅務局主任科員,住(略)。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08年6月9日被酉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該縣公安局依法執行,同年6月20日由酉陽縣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年6月23日被該縣依法執行,現押于酉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楠、楊曉平,重慶市紅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冉崇華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以及被告人龔良瓊犯受賄罪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利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冉崇華及其辯護人李盛祥、陶建,被告人龔良瓊及其辯護人王楠、楊曉平到庭參加訴訟。2009年2月20日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向本院建議延期審理,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決定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冉崇華于2000年10月至2004年9月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并兼任黔江盛黔城市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國有公司,代表黔江區政府負責所有市政工程的發包),負責黔江區建委的全面工作及其下屬公司工程的發包和工程款的劃撥等工作;2004年9月至2008年6月擔任重慶市城市照明管理局(2005年7月前稱為重慶市路燈管理處)局長,負責重慶市照明管理局的全面工作及其下屬單位工程的發包和工程結算等工作。從2001年9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冉崇華利用上列職務之便,在發包工程、劃撥工程款、工作安排調動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五十余次收受或索取冉景行、陸新、向建平、楊正祥、黃長華、譚紹和、龔正勇、張毅、陳能富、張富強、文戰、寧興碧、王秀枰、熊國民、周興明、毛立新、秦光輝等十七人的賄賂財物折合人民幣302.2363萬元。
    被告人龔良瓊在2004年10月,與冉崇華共謀收受了陸新為感謝冉崇華在工程發包和劃撥工程款上的幫助而送的價值35.416萬元的住房一套,并與冉崇華共同占有使用。
    被告人冉崇華在任黔江區建委主任期間,在建委下屬企業黔江區建筑勘察設計院改制過程中和為建委職工修建集資房時,違法行使職責,以致國有劃撥用地未納入資產評估,致使國有資產流失366.465萬元,并越職行使權力,將200萬元行政資金擅自用于黔江區建委職工集資建房,致使國有資產流失200萬元。其濫用職權的行為導致國有財產共流失566.465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冉崇華和龔良瓊在被羈押或者立案偵查前,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被告人冉崇華、龔良瓊已經清退贓款等款項共330萬元,并繳入黔江區財政專戶。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冉崇華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及濫用職權罪,被告人龔良瓊的行為構成受賄罪,要求法院依法判處。支持指控的證據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冉景行等人的證言及相關的書證、物證。
    被告人冉崇華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龔良瓊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冉崇華的辯護人提出:對指控犯受賄罪的定性不持異議,1、對部分指控在證據、定性等方面存在爭議。指控收受龔正勇13.2萬元,雙方本系親戚,所謂請托事項并沒有花費實質代價,也沒有完成所謂請托事項,但雙方對巨額款項卻并未有任何爭議和后續交待,不符合基本生活常識。指控收受陳能富、王秀枰、周興明、毛立新、秦光輝等人的賄賂,除了雙方口頭陳述外,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對所謂請托事項稍加映證,故此部份指控證據不完全、充分。指控收受向建平10萬元賄款,行賄人向建平自身證言前后矛盾,與在場人龔良瓊證言更為矛盾,不能排除雙方本有借貸關系和約定利息的可能性。該部分證據不能形成鎖鏈,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應適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則不予認定。指控收受向建平端午節兩次1萬元、譚紹和6萬元中的1萬元、寧興碧、王秀坪、周興民、陳能富等,涉及過年過節、生長滿日、紅白喜事等,屬于禮尚往來,不應認定;對于上繳禮金40萬元應從指控賄款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冉崇華主觀惡性不大,后果不嚴重。3、被告人冉崇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4、被告人冉崇華有悔罪表現,并歸還了全部涉案款項。5、被告人冉崇華有自首情節,對受賄部分建議減輕處罰。
    對指控犯監用職權罪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案件的發生具有特殊的背景;2、案件所涉款項系正常開支或履行了正常程序,并非損失;3、被告人的行為系中間環節,并非決定性行為;4、所謂損失是為全體職工謀福利,且均系集體行為,被告人并未個人擅自處理或違法行使職責。
    被告人龔良瓊的辯護人提出:對指控其同收受他人財物價值35萬元的定性不持異議。但本案中該房屋產權人系陸新的名下, 二被告人雖然接受并使用了該房產,但對該房產沒有處分權,其行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只參與了收受房產這一次,情節簡單,是偶犯。
    經審理查明:一、受賄的事實和證據
    被告人冉崇華于2000年10月至2004年9月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并兼任黔江盛黔城市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國有公司,代表黔江區政府負責所有市政工程的發包),負責黔江區建委的全面工作及其下屬公司工程的發包和工程款的劃撥等工作;2004年9月至2008年6月擔任重慶市城市照明管理局(2005年7月前稱為重慶市路燈管理處)局長,負責重慶市照明管理局的全面工作及其下屬單位工程的發包和工程結算等工作。 2001年9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冉崇華利用上列職務之便,在發包工程、劃撥工程款、工作安排調動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四十八次收受或索取他人賄賂財物折合人民幣共288.2163萬元。
    被告人龔良瓊在2004年10月,與被告人冉崇華共謀收受了陸新為感謝冉崇華在工程發包和劃撥工程款上的幫助而送的價值人民幣35.416萬元的住房一套,并與冉崇華共同占有使用。
    具體受賄事實如下:
    (一)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冉崇華利用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以及黔江盛黔城市開發有限公司(黔江區盛黔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之便,在黔江區盛黔公司發包的黔江區西沙橋欄桿裝飾工程、黔江區譚家灣應急治理工程、河濱公園四期工程、桃子壩道路建設工程、黔江文體公園中心環境整治工程等過程中提供幫助,先后四次收受冉景行所送的人民幣共計70萬元。
    (1)200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家中收受冉景行所送的人民幣20萬元。
    (2)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區黔洲橋處的車子內收受冉景行所送的人民幣20萬元。
    (3)2004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家中收受冉景行所送的人民幣10萬元。
    (4)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重慶市照明管理局樓下的車子內收受冉景行所送的人民幣2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有關被告人冉崇華主體身份的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人冉崇華的基本情況。
    2、干部檔案,證明被告人冉崇華的工作變動情況。
    3、黔江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黔委(2000)56號文件、證明被告人冉崇華于2000年9月30日被任命為重慶市黔江區建委主任,同年11月2日被任命為黔江區建委黨組書記。
    4、重慶市黔江區紀委(2002)14號、黔江區人民政府(2002)58號文件,證明被告人冉崇華于2002月24日兼任重慶市黔江區盛黔城市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
    5、黔江委(2004)84號、黔江府人(2005)4號電子公文,證實2004年3月21日被告人冉崇華不再擔任黔江區建委黨組書記的職務,并于同年4月8日免去黔江區建委主任的職務。
    6、重慶市市政管理委員會黨組(2004)43號文件以及(2007)50號文件,證實被告人冉崇華于2004年9月8日被任命為重慶市路燈管理處處長,2007年7月27日被任命為重慶市照明管理局局長。
    7、 黔江區政府《關于調整充實文體公園建設指揮部成員的批復》、《黔江區建委關于同意重慶力貝房產公司成立新華東路三期開發建設工程指揮部的通知》、《黔江區建委關于成立河濱公建設指揮部的通知》、《中共黔江區委、區政府關于成產文體公園片區建設指揮領導小組的通知》等文件,證實被告人冉崇華2001年4月19日被黔江區政府調整為文體公園建設指揮部指揮長;2001年9月13日被任命為黑山片區開發建設指揮部指揮長;2001年12月4日被任命為河濱公園建設指揮部指揮長;2002年6月17日和2003年5月12日被任命為文體公園片區建設領導小組成員兼辦公室主任。
    9、被告人冉崇華于2008年8月24日所作供述,證實2002年至2004年,其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以及盛黔公司董事長期間,通過提前告知工程信息幫助或直接決定將工程安排給冉景行,使冉景行取得黔江區西沙橋裝飾工程、黔江區譚家灣應急治理工程、河濱公園四期工程、桃子壩道路建設工程、黔江文體公園中心環境整治等工程的承包權,先后四次共收受冉景行所送的人民幣70萬元。
    10、證人證言
    (1)證人冉景行于2008年8月25日所作證言,證實從2002年至2004年期間,冉崇華關照其做的工程有3000多萬元左右,他主要是通過提前告訴招投標工程的信息或不經過招投標直接給工程做等方法幫助其取得工程承包權,自己承諾給他分一半的利潤。為了感謝他在工程上對自己的照顧,其從做的工程利潤中于2003年下半年在冉崇華的家中送給他20萬元、2004年3月在黔江城黔洲橋附近的車子里送給他20萬元、2004年8月在冉崇華的家中送給他10萬元、2007年7月在重慶冉崇華的單位樓下送給他20萬元,四次共給冉崇華送了70萬元。
    (2)證人王金香的證言,證實自己不知道其夫冉景行與冉崇華之間的是否有經濟往來。
    (3)證人許俸荃的證言,證實2001年至2005年其任黔江區建委基建科負責人和科長期間,根據冉崇華的安排,曾關照冉景行取得了黔江區況家溝叉路口道路工程和河濱公園四期工程的承包權。
    11、相關書證
    (1)重慶市黔江區盛黔城市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重慶市黔江區輝宇建設有限責任公司、重慶渝發建設公司三分公司等簽訂的《西沙橋頭改造景觀工程施工合同》、《西沙橋欄桿裝飾合同》、《重慶市黔江區譚家灣坡應急治理工程建設施工合同》等,證實冉景行在黔江區盛黔公司所做的工程情況。
    (2)冉景行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記錄以及取款憑條,證實冉景行于2003年11月、2004年3月和8月、2007年7月,其取款共計70萬元的事實。
    (二)2003年至2004年以及2007至2008年,被告人冉崇華利用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以及黔江盛黔城市開發有限公司(黔江區盛黔公司)董事長以及重慶市路燈管理處處長以及重慶市照明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之便,在黔江區體育館入口玻璃幕墻裝飾工程、體育館室內裝飾工程、黔江閘橋景觀平臺整治工程以及重慶市城市照明管理局辦公樓裝飾工程的承建權發包過程中以及工程款的劃撥上給予陸新提供幫助。2004年3月下旬,因被告人冉崇華要調到重慶工作,其便與妻子龔良瓊商量,想到重慶去買房子。因陸新曾表示要感謝被告人冉崇華的關照,被告人冉崇華便提出由陸新出錢買房子,被告人龔良瓊表示同意。后在黔江區建委被告人冉崇華的辦公室內,被告人冉崇華對陸新提出自己要調到重慶去工作,叫陸新幫忙去重慶買房子,后二被告人到重慶與陸新一起看房,2004年4月24日,陸新以其自己的名義在重慶市江北區塔坪120號望海花園7幢15-1購買了一套價值人民幣35.4516萬元的房屋,并將此房屋送給二被告人居住至案發。2005年5月8日,陸新將此房屋以自己的名義辦理了2005字第051333號重慶市房地產權證,并將此證及購房合同、購房發票等放于其在涪陵的家中。后被告人冉崇華與陸新簽訂了虛假的租房協議及租金收條,并由陸新給被告人冉崇華9600元錢及建設銀行卡號,讓冉作為租金存入卡中,后被告人冉崇華讓其駕駛員周定兵將9600元存入陸新的建設銀行卡中。
    2008年5月,被告人冉崇華在重慶市城區金科大酒店門外收受陸新送的人民幣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在案佐證:
    1、被告人冉崇華的供述,證實2001年開始,陸新在黔江做工程,自己當時任建委主任兼盛黔公司的董事長以及文體公園工程指揮部的指揮長,陸新做了體育館的裝修、閘橋的幕墻裝修工程。2003年陸新經常對自己說“你關照我這么多工程,今后一定要感謝我。”后因自己要調到重慶工作,便給其妻龔良瓊說“我調到重慶去了,還是要在重慶買套房子”,并說:“陸新說要感謝自己,叫他買一套”,龔良瓊表示同意。后一起到重慶看房,陸新用他的名義花了30余萬元買了望海公園的一套房子送給了二人。2005年初,二人便住進了該房子。2005年,龔良瓊因有關部門在調查,便要求自己將購房款還給陸新,其稱自己會處理此事。2005年7月,因怕別人知道房子是陸新送的,便與陸新簽了一份假的租房協議和假租金收條。
    2008年4月,還收受了陸新送的人民幣10萬元,是陸新開車送到重慶市金科大酒店門口給其的。
    2、被告人龔良瓊的供述,證實其丈夫冉崇華提出讓陸新買一套房子,自己表示同意,并一起去看過房。后陸新在重慶望海花園買了一套房子送給二人,房子是以陸新的名義買的,用了30余萬元,房子裝好后便搬進去住了。陸新送房子是為了感謝冉崇華的照顧。2005年因紀委在調查冉崇華,自己曾叫冉崇華把購房款還給陸新,但冉崇華叫其不要管這件事,他自己會處理。
    3、證人證言
    (1)證人陸新的證言,證實2003年至2004年、2008年,其承建了黔江區體育館入口玻璃幕墻裝飾工程、體育館室內裝飾工程、黔江閘橋景觀平臺整治工程以及重慶市城市照明管理局辦公樓裝飾工程以及工程款的劃撥上得到了冉崇華的幫助。為了感謝冉的關照,2004年3月冉崇華提出要調到重慶,叫其給他買套房子,2004年4月便以自己的名義花了35.4516萬元購買了重慶江北區望海花園的一套房屋送給了冉崇華和龔良瓊。后冉崇華讓其和他簽訂了一份假的租房合同和假領條。該房屋的產權證是以自己的名義辦的,并將證放在涪陵的家中。2008年5月,自己找妻子胡德娟拿了10萬錢在重慶金科酒店外送給了冉崇華。
    (2)證人胡德娟的證言,證實2004年4月,其丈夫陸新用35.4516萬元購買了重慶江北區望海花園的一套房屋送給了冉崇華夫婦;2008年5月陸新找其拿了10萬元錢,說是送給冉崇華,自己是用建設銀行卡取的錢給陸新的。
    (3)證人閻兵的證言,證實2008年1月,自己和陸新合伙做重慶市城市照明管理局辦公樓的裝飾工程,該工程招投標之前的工作由陸新具體做,是以自己的公司名義進行投標工作,后中標了,便簽訂了建筑裝飾施工合同。
    (4)證人周定兵的證言,證實2005年7月的一天,自己任冉崇華的司機不久,冉崇華給其9600元錢和一個建行的帳號,叫其幫他把這9600錢存入那個帳號用來支付房租費用,后自己便將錢存了,并將回執拿給了冉崇華。
    4、相關書證
    (1)黔江文體公園體育館主入口處玻璃幕墻裝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體育館室內裝飾、不銹鋼裝飾工程施工合同、黔江閘橋景觀平臺施工合同、重慶市城市照明管理局辦公樓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劃撥記錄等,證實被告人冉崇華任職期間為陸新承建工程以及劃撥工程款給予幫助。
    (2)“望海花園”7幢15-1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及重慶市銷售不動產發票、銷售收據復印件及原件、103房地證2005字第05133號《重慶市房地產權證》復印件及原件、陸新和胡德娟的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望海花園15-1住房的照片三張,證明陸新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望海花園住房一套,并將此房送給被告人冉崇華、龔良瓊居住的事實。
    (3)陸新的6228480470022824010農行卡的交易明細以及四張取款憑條,證實陸新取款35萬元交納房款的情況。
    (4)租房協議、收條、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等,證實冉崇華與陸新簽訂了虛假的租房協條及假租金收條。
    (5)陸新的銀行卡交易記錄及存款憑條,證實周定兵代冉崇華存入9600元給陸新的事實。
    (6)提取筆錄,證實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的工作人員從陸新處提取的重慶市房地產權證、商品房買賣合同以及銷售收據的事實。
    (7)胡德娟卡號為5522453760012062061的中國建設銀行理財卡帳戶明細綜合清單、取款憑條、查詢回執,證實胡德娟2008年5月12日分二次取款10萬元交給陸新的事實。
    (三)2001年至2004年以及2008年期間,被告人冉崇華利用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以及黔江盛黔城市開發有限公司(黔江區盛黔公司)董事長以及重慶市路燈管理處處長以及重慶市照明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之便,在華弘大廈聯合建設開發工程、文體公園上官路保坎工程、文體公園體育館環境整治工程、海爾路路燈維護臨時管理用房工程的承建以及工程款的劃撥等方面給予向建平幫助,先后五次收受向建平所送的人民幣共計20萬元。
    (1)2001年9月,被告人冉崇華在家中收受向建平所送的人民幣3萬元。
    (2)2002年9月,被告人冉崇華在家中收受向建平所送的人民幣5萬元。
    (3)2003年端午節,被告人冉崇華在家中收受向建平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
    (4)2004年端午節,被告人冉崇華在家中收受向建平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
    (5)2007年5月,被告人冉崇華在重慶望海花園15-1的住房內收受向建平所送的人民幣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
    1、被告人冉崇華的供述,證實其在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以及黔江區盛黔公司董事長以及重慶市路燈管理處處長以及重慶市照明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之便,在華弘大廈聯合建設開發工程、文體公園上官路保坎工程、文體公園體育館環境整治工程、海爾路路燈維護臨時管理用房工程的承建以及工程款的劃撥等方面給予向建平幫助,先后五次收受向建平所送的人民幣共計20萬元的事實。同時還供述其借錢給向建平的事實以及與向建平存在禮尚往來,但與所收受的20萬元無聯系。
    2、證人證言
    (1)證人向建平證言,證實其為了取得購買華弘大廈所在位置的土地使用權,得到冉崇華的關照,2001年9月,在冉崇華的家中其送給他人民幣3萬元,2002年9月在冉崇華的家中又送給他人民幣5萬元。后自己先后取得了華弘大廈聯合建設開發工程的承建權、文體公園上官路保坎工程、文體公園體育館環境整治工程的承建權。為了讓他在工程款的劃撥上給予幫助,2003年、2004年的端午節,在冉崇華的家中分別兩次送給他人民幣各1萬元。為感謝他的關照,2007年5月,在重慶望海公園冉崇華住房里送給冉崇華人民幣10萬元。后冉崇華調到重慶后,還幫其取得了海爾路路燈維護臨時管理用房工程的承建權。另證實自己找冉崇華夫婦借過錢,還有禮尚往來,但與送給他的20萬元無聯系。
    (2)證人龔良瓊的證言,證實向建平曾找其家中借過錢,現在還沒有還。2007年5月,在重慶望海花園的住房里,向建平給冉崇華人民幣10萬,但自己以為是向建平支付的借款利息。
    (3)證人馮菊英的證言,證實自己是向建平的妻子,其家與冉崇華之間有經濟往來,曾于2003年或2006年向建平找冉崇華借了40萬元錢,現在還沒有還。
    3、相關書證
    (1)黔江區財政局關于體育館環境等工程的結算的批復、華弘大廈聯合建設開發工程合同、文體公園上官路保坎工程合同、文體公園體育館環境整治工程合同、海爾路路燈維護臨時管理用房工程合同等,證實被告人冉崇華利用職務之便,為向建平取得工程的承建權以及工程款的劃撥上給予了幫助。
    (2)向建平卡號為4367423768041103227的銀行卡客房交易記錄,證實向建平2007年5月取款10萬元的情況。
    (四)2002年以及2006期間,被告人冉崇華利用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黔江區盛黔公司董事長、黔江區文體中心片區指揮部指揮長以及重慶市路燈管理處處長的職務之便,在重慶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建的黔江區文體公園體育館工程和重慶市奇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建的重慶市路燈管理處電照大廈工程的工程款劃撥中給予幫助,先后二次收受楊正祥所送的人民幣50萬元。
    (1)2002年9月,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區文體公園工地旁的車子內收受楊正祥所送的人民幣10萬元。
    (2)2006年5月,被告人冉崇華在重慶南山賓館門口的車內收受楊正祥所送的人民幣4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
    1、被告人冉崇華的供述,證實2002年,因自己任黔江區建委主任、黔江盛黔公司董事長以及文體中心片區指揮長,有權決定給劃撥工程款。楊正祥希望在劃撥工程款時給予照顧,2002年9月一天,在去歐洲出差之前,其在黔江文體公園工地檢查時,楊正祥開車過來送給自己人民幣10萬元;2006年楊正祥在承建重慶市路燈管理處電照大廈的工程過程中自己在撥付工程款時照顧他,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重慶南山賓館外車內收受楊正祥所送的人民幣40萬元。
    2、證人證言
    (1)楊正祥的證言,證實為了感謝冉崇傾在撥付工程款中對自己的關照,于2002年9月,在黔江文體公園工地送給他人民幣10萬元;2006年上半年,在重慶南山賓館外送給他40萬元。
    (2)證人陳淑華的證言,證實其是重慶市奇正建設集團的會計,董事長楊正祥2006年5月17打電話叫我給他準備了40萬元的現金,后我便取了40萬元錢給他。
    3、相關書證
    (1)楊正祥親筆寫的情況說明,證實其與冉崇華之間不正當的經濟往來。
    (2)黔江區文體公園體育館工程施工合、重慶市路燈管理處電照大廈聯合建設合同以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等,證實楊正祥在黔江及重慶承建工程及工程撥付的情況。
    (3)記帳憑證及附件,證實楊正祥在其所在公司取款40萬元的情況。
    (4)繼續教育證,證實2002年9月被告人崇華到歐洲學習的時間,同時證實楊正祥送人民幣10萬元的時間。
    (五)2001年9月,被告人冉崇華利用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黔江區黑山片區開發建設指揮部指揮長的職務之便,對重慶市黔江區振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建重慶市黔江共聯網路黔江大橋至下壩大橋到污水處理廠的開發建設工程給予了幫助,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區小地名水井灣附近收受該公司董事長黃長華所送的人民幣2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在案佐證:
    1、被告人冉崇華的供述,證實2001年其任黔江區建委主任、黔江區黑山片區開發建設指揮部指揮長,因區委、區政府決定開發黑山片區,黃長華請其幫助他取得黑山片區的開發權,并許諾送50萬元給自己,通過其幫助,黃長華取得了黑山片區的開發權。2003年下半年,在黔江城區水井灣附近收受了黃長華所送的人民幣20萬元。
    2、證人黃長華的證言,證實通過冉崇華的幫忙,其取得了黔江區聯網路黔江在橋至下壩大橋段開發建設工程的承建權,后于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黔江水井灣處送給冉崇會20萬元。
    3、重慶市黔江聯網路黔江在橋至下壩大橋段開發建設工程的招商合同,證實黃長華承建該工程的情況。
    (六)2001年,被告人冉崇華利用其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黔江區盛黔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之便,為威遠縣經濟技術開發建設公司取得官壩大道工程的承建權以及建設過程中給予幫助,于2002年1月1日,在其黔江區建委的辦公室內收受該公司譚紹和所送的人民幣6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在案佐證:
    1、被告人冉崇華的供述:證實2001年戰友譚紹和到黔江后,自己給他說在黔江搞開發可以幫他們爭取優惠政策,后譚紹和等人的公司就與黔江區建委簽訂了市政招商合同,取得了官壩大道工程的承建權,后幫譚的公司免了一些費用。2002年1月1日,即簽訂合同的第二天,在其建委的辦公室內譚紹和說“幾個股東商量準備給你送5萬元,表示感謝”,后又問春節準備怎么過,其稱要去旅游。過了一會兒,他出去后又來到其辦公室,拿出一包用報紙包好的東西遞給其,并說“這里面有6萬元錢,5萬元你拿去協調關系,另1萬元你拿去旅游用”。
    2、證人證言
    (1)證人譚紹和的證言,證實2001年其和黃毅等人準備到酉陽去搞開發,經過黔江,其戰友黔江區建委主任冉崇華對其說黔江官壩要開發武陵山家居市場,他可以幫助其公司搞房地產開發和幫忙爭取優惠政策。2001年12月,其公司取得了官壩小區的開發權,于是與黃毅等幾個股東商量給冉崇華送5萬元表示感謝,后聽冉崇華講要出去旅游,公司便叫其給他送了6萬元錢。
    (2)證人黃毅的證言,證實其幾人合伙的威遠經濟開發建公司取得官壩的開發權后,大家商量給黔江區建委主任冉崇華送5萬元錢,后來數額是否增加其記不清楚了。
    3、官壩大道招商建設合同、官壩大道道路建設合同等,證實威遠經濟建設公司在黔江承建的工程情況。
    (七)2004年2月的一天,黔江區建委下屬單位市政設施所的龔正勇,在原黔江縣建委宿舍壩子內的車里,送給被告人冉崇華人民幣10萬元,想請冉幫忙將龔正勇的事業編制轉為公務員編制,后未辦成。2006年9月,被告人冉崇華利用其擔任重慶市路燈管理處處長的職務之便,將龔正勇幫忙調入重慶市路燈管理處。2007年10月,將龔正勇任命為重慶市城市照明局南岸路燈維護管理處主任。
    2005年7、8月,被告人冉崇華調到重慶工作,因所買的黔江區華弘大廈的那套房子要交尾款,便打電話叫原來其在黔江工作時的司機冉隆忠幫忙墊付一下,冉隆忠便叫龔正勇幫其墊付了購房尾款人民幣3.2萬元,后龔正勇到重慶把收據拿給被告人冉崇華時,冉崇華要將錢付給龔正勇,但龔正勇說“暫時不忙,我現在不需要用錢,等我娃兒上學要用錢的時候再說”。后被告人冉崇華一直未將3.2萬元給還給龔正勇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在案佐證:
    1、被告人冉崇華的供述,證實龔正勇于2004年2月的一天送給其10萬元,請其幫忙轉為公務員,后自己到黔江區人事局了解,公務員凡進必考,事情沒有辦成。后自己調到重慶路燈管理處任處長后,便幫忙將龔正勇調到了重慶路燈管理所。另供述2005年7、8月,自己已調到重慶工作,因所買的黔江區華弘大廈的那套房子要交尾款,便打電話叫原來在黔江工作時的司機冉隆忠幫其墊付一下,冉隆忠不知為什么叫龔正勇幫其墊付了購房尾款3.2萬元,后來龔正勇到重慶把收據拿給其時,自己說“馬上把錢給他”,但他說“暫時不忙,我現在不需要用錢,等我娃兒上學要用錢的時候再說”,其聽他這樣說就沒有把錢給他。
    2、證人龔正勇的證言,證實2002年給冉崇華送了10萬元錢,想請他幫忙轉為公務員,后來他沒有辦成,自己也沒有找他還錢。2005年7、8月,冉隆忠叫其幫冉崇華交華弘大廈集資房的尾款3.2萬元,后幫其交了。2005年10、11月,在重慶江北望海公園冉崇華的家中將交款收據給了他,冉崇華要將錢支付給其,自己便稱“暫時不忙,我現在不需要用錢,等我娃兒上學要用錢的時候再說。”其實自己不打算找他要這錢,主要是他在建委工作時對其很照顧,他調到重慶后想他繼續關照自己。
    3、黔江地區建設委員會收款收據,證實被告人冉崇華繳納的建房尾款人民幣3.2萬元。
    (八)2003年2月至2004年9月期間,被告人冉崇華利用其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黔江區盛黔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之便,為成都市常明燈具器材廠在河濱公園燈飾工程、黔江州橋于西沙橋河堤光帶安裝工程、文體公園體育場燈飾安裝等工程的承包權的取得、燈具材料供應以及燈飾款的劃撥上給予幫助,先后八次收受該廠張毅所送的人民幣30.5萬元,并將其中的1萬元上繳單位。
    (1)200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區建委辦公室收受張毅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
    (2)2003年4月14日,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區建委辦公室收受張毅所送的人民幣2萬元。
    (3)2003年4月25日,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區建委辦公室收受張毅所送的人民幣2萬元。
    (4)200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區黔州大橋橋頭車子內收受張毅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
    (5)200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區建委辦公室收受張毅所送的人民幣3萬元。
    (6)200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區建委辦公室收受張毅所送的人民幣2.5萬元。
    (7)200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區建委辦公室收受張毅所送的人民幣16萬元。
    (8)2004年9月,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區建委辦公室收受張毅所送的人民幣3萬元。
    2004年1月29日,被告人冉崇華將2004年1月張毅送給他的2.5萬元中的1萬元上繳了黔江區建設委員會財務科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在案佐證:
    1、被告人冉崇華的供述,證實2003至2004年,其任黔江區建委主任期間,把黔江區建委的燈具材料供應業務和燈飾工程照顧給張毅做,張毅分八次給其送了人民幣共計30.5萬元。后將其中的1萬元作為其收受的禮金上繳單位。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毅的證言,證實其2002年開始在黔江做燈飾工程,后在河濱公園燈飾工程、黔江州橋于西沙橋河堤光帶安裝工程、文體公園體育場燈飾安裝等工程的承包權的取得、燈具材料供應以及燈飾款的劃撥上,黔江區建委主任冉崇華給予幫助,為了感謝他的關照,先后八次送給他人民幣共計30.5萬元。
    (2)證人楊勁松的證言,證實其曾找張毅買過燈具材料,2004年6月8、9號,給張毅支付了一筆貨款共計7萬余元。
    3、相關書證
    (1)張毅卡號為1038200111016715072的中國農業銀行卡交易明細表,證實張毅取款的情況。
    (2)成都市金牛區常明燈具廠銷售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發票、會計憑證、材料清單等,證實張毅在黔江銷售燈具及承建的工程及劃撥款項的情況。
    (3)NO0038459黔江地區建設委員會收款收據一張,證實被告人2004年1月29日將收受的張毅所送的1萬元禮金上繳單位的情況。
    (九)2004年至2007年期間,被告人冉崇華利用擔任重慶市路燈管理處處長、重慶市城市照明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之便,為張富強在重慶燈具購銷、路燈工程承包以及燈具款的結算過程中給予幫助,先后收受張富強所送的價值9800元的OMEGAⅡ型跑步機一臺、3000美金。另張富強幫被告人冉崇華的女兒匯了3萬英鎊,但被告人冉崇華只給了張富強人民幣35萬,還差6萬余至今未給張富強。
    (1)2005年5月,被告人冉崇華在重慶望海花園其住房內收受張富強所送的一臺價值9800元的OMEGAⅡ型跑步機一臺。
    (2)2008年8、9月,被告人冉崇華在重慶望海花園其住房內中對張富強說其女兒急需3萬英鎊,并請張幫忙,后張富強找朋友匯了3萬英鎊,按市場匯率1:13.72,折合人民幣41萬余元,但被告人冉崇華只將35萬元人民幣支付給了張富強,剩下的人民幣6萬元,一直未給張富強。
    (3)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冉崇華在重慶望海花園其住房內收受張富強所送的3000美金,按2006年上半年最低匯率100:799.75,折合人民幣2.399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在案佐證:
    1、被告人冉崇華的供述,證實自己擔任重慶路燈管理處處長和重慶市照明管理局局長期間,對張富強在燈具購銷業務、路燈工程和燈具款的劃撥上給予了照顧,后收受了張富強送的一臺跑步機和3000美金,另找他幫忙換了3萬英鎊,折合人民幣41萬余元,自己還了他35萬元,還有6萬余元未還。
    2、證人張富強的證言,證實自己2004年至2007期間,在燈具銷售及款項劃撥上得到了冉崇華的關照,后送給他一臺跑步機和3000美金。另還找朋友給冉的女兒匯了3萬英鎊,折合人民幣41萬余元,他還了人民幣35萬元,還有6萬余元未還,自己也沒找他要過。
    3、相關書證
    (1)跑步機的照片及發票及證明,證實張富強購買跑步機的情況。
    (2)人民銀行黔江中心支行外匯管理科查詢情單及中國銀行重慶市分行資金業務部的證明,證實2005人民幣兌英鎊的匯率,及2006年人民幣兌美金的匯率。
    (十)2006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人冉崇華利用其但任重慶市城市照明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之便,為重慶渝藝照明燈飾有限公司、上海飛利浦燈具上海有限公司在路燈電照工程材料采購合同的承包及以及燈具款的結算過程中給予幫助,先后三次收受該公司文戰所送的人民幣12萬元。
    1、200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重慶市照明局的辦公室內收受文戰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
    2、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重慶市照明局的辦公室內收受文戰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
    3、2008年春節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重慶市同創茶樓內收受文戰所送的人民幣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在案佐證:
    1、被告人冉崇華的供述,證實自己擔任重慶市照明管理局局長期間,對文戰在路燈電照工程材料采購合的承包及燈具款的劃撥上給予了照顧,先后三次收受文戰所送的人民幣12萬元。
    2、證人文戰的證言,證實為感謝冉崇華的關照以及想請冉在重慶市外環高速入城品路燈安裝工程給予照顧,先后三次共送給他人民幣12萬元。
    3、路燈工程材料采購合同四份,證實文戰在重慶市照明局銷售燈具的情況。
    (十一)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冉崇華利用擔任重慶市黔江區建委主任的職務之便,為黔江區恒源彩磚廠銷售采彩以及款項劃撥等主面給予幫助,先后七次收受該廠陳能富所送的人民幣11萬元。后將其中的7萬元上繳了黔江區建委財務科。
    (1)200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區建委其辦公室內收受陳能富所送的人幣1萬元。
    (2)200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酒店收受陳能富所送的人幣1萬元。
    (3)2004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區的家中收受陳能富所送的人幣3萬元。
    (4)2004年6月,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的家中收受陳能富所送的人幣2萬元。
    (5)2004年7月,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其家中收受陳能富所送的人幣2萬元。
    (6)2004年9月,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其家中收受陳能富所送的人幣1萬元。
    (7)2004年7、8月,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其家中收受陳能富所送的人民幣2萬元。
    2002年5月、2004年1月、2004年2月1日、2004年6月,被告人冉崇華分別將陳能富于2002年4月送的1萬元、2003年7月送給的人民幣1萬元、2004年6月送給其的人民幣2萬元上繳黔江區建委,并將陳能富于2004年春節送的3萬元用于單位買禮品開支,并將發票上繳黔江區建委。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
    1、被告人冉崇華的供述,證實2002年至2004年,其利用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期間,幫助陳能富在彩磚的銷售和款項的劃撥上予以幫助,先后7次收受陳能富的送的11萬元,將其中的7萬元上繳了黔江區建委。
    2、證人陳能富的證言,證實為以感謝黔江區建委主任冉崇華對自己在銷售彩磚和款項的劃撥上的關照,共送給他人民幣11萬元,其他的正常的禮尚往來與這11萬元無聯系。
    3、相關書證
    (1)陳能富銀行情況統計及交易明細表、查詢存款通知書,證實陳能富的銀行資金及交易情況。
    (2)黔江區建設委員的《黔江區建委收款收據》及發票,證實被告人冉崇華將7萬元上繳單位的情況。
    (十二)2002年到2004年,被告人冉崇華利用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黔江盛黔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之便,為黔江區碧峰建設有限公司在河濱路道路工程、解放路人行道踩板翻修工程的承建和工程款劃撥上給予幫助,先后三次收受該公司經理寧興碧所送的人民幣4.5萬元。2003年2月12日,被告人冉崇華將寧興碧于2003年春節送的2萬元中的1.62萬元上交黔江區紀委。
    (1)2002年9月,被告人冉崇華的父親去世后,寧興碧借此送給其人民幣5000元,而在“禮尚往來”中卻將金額記為600元。
    (2)2003年春節的一天,被告人冉崇傾在黔江其家中收受了寧興碧所送的人民幣2萬元。
    (3)2004年春節的一天,被告人冉崇傾在黔江其家中收受了寧興碧所送的人民幣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在案佐證:
    1、被告人冉崇華的供述,證實自己在擔任建委主任、盛黔公司董事長期間,寧興碧為感謝對他的關照,利用春節送給其4萬元,其父親去世時,他送了5000元給自己。當時怕影響不好,只拿出600元記在人情薄上的。2003年將他送的2萬元中的1.42萬元、2000元分二次上交黔江區紀委。
    2、證人寧興碧的證言,證實其任重慶碧峰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在承建的工程過程中和款項的劃撥中得到黔江區建委主任冉崇華的關照,先后送給他4.5萬元,與他還存在正常的禮尚往來,但與這送的4.5萬元無關。
    3、文體公園河濱路施工承包合同等,證實黔江區碧峰公司承建的工程情況。
    4、N01091461、NO1091452重慶非經營性結算統一收據,證實被告人冉崇華分二次將收受寧興碧所送的款項中的2000元、1.42萬元上繳紀委的事實。
    5、禮尚往來記錄簿,證實收受禮尚往業人情禮金的情況。
    (十三)2002年至2004年期間,黔江區輝宇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王秀枰為了想讓時任黔江區建委主任、黔江區盛黔公司董事長的冉崇華,在工程的承建和工程款的劃撥上給予關照,先后五次送給被告人冉崇華共計人民幣3.5萬元,后被告人冉崇華在工程款的撥付上給予了幫助。
    2002年2月8日,被告人冉崇華將王秀枰2002年春節所送的2000元上交黔江區建委。
    (1)2002年春節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其家中收受王秀枰所送的人民幣2000元。
    (2)2002年9月,被告人冉崇華的父親去世后,在黔江金溪收受王秀枰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
    (3)2002年春節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其家中收受王秀枰所送的人民幣3000元。
    (4)2004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其家中收受王秀枰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
    (5)200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重慶中天賓館收受王秀枰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在案佐證:
    1、被告人冉崇華的供述,證實黔江區輝宇公司的總經理王秀枰為了與其搞好關系,先后五次給自己送了人民幣3.5萬元,后在工程款的撥付上給予了幫助。2002年2月,其將王秀枰第一次送的2000元錢交給了黔江區建委。
    2、證人王秀枰的證言,證實2002年,冉崇華在當建委主任時,其想在他手里拿點工程做,當年春節的一天,在冉的家中送給他人民幣2000元,2003年春節又送他3000元;2004年春節前,因為輝宇公司的工程款被拖著不付,便又給他送了1萬元;2004年7、8月份自己到重慶辦事,碰到冉崇華一家人,便借口送給冉的女兒為由,送了冉崇華1萬元;另外冉崇華的父親2002年過世時,自己在黔江金溪他的老家,送給他1萬元。給他送錢的目的是做工程和結算工程都有求于他。
    3、黔江區建委的收據,證實2002年2月,被告人冉崇華將王秀枰第一次送的2000元錢交給了黔江區建委。
    (十四)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冉崇華利用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和黔江區盛黔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之便,為熊國民在黔江區官壩排溝工程的承建和工程款劃撥等方面給予幫助,先后二次收受熊國民所送的人民幣3萬元。2003年3月25日,被告人冉崇華將熊國民所送的1萬元禮金上繳黔江區紀委。
    (1)2003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區其家中收受熊國民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
    (2)2003年春節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區其家中收受熊國民所送的人民幣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在案佐證:
    1、被告人冉崇華的供述,證實2003年、2004年春節,熊國民給其共送了3萬元錢。當時自己任黔江區建委主任,他在工程發包和工程款撥付等方面需要其的照顧,所以才以這種方式建立關系,后自己還把不經過招投標的工程拿給他做,并給他撥付了300多萬元的工程款。2003年3月,自己將熊國民送的1萬元交到了紀委。
    2、證人熊國民的證言,證實2002年底黔江區建委欠其工程款600多萬元,2003年春節期間,為了盡快收到工程欠款,其便以“拜年”的名義給黔江區建委主任送了1萬元錢。之后自己從建委得到了幾十萬元工程款,反正比以前撥得多。2004年春節,在冉崇華家中自己又給他送了2萬元,2004年5月份沒有經過招投標從建委得到了官壩排洪溝工程。直至他調走,已撥付給其300多萬元的工程款。
    3、官壩小區排洪溝建設工程市政建設合同,證明熊國民在黔江區建委承建的工程情況。
    4、NO1091461重慶市非經濟性結算統一收據,證實被告人冉崇華于2003年3月23日將熊國民所送的1萬元上繳了紀委。
    (十五)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冉崇華利用擔任黔江區建委、黔江區盛黔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之便,為黔程公司在工程款劃撥等方成給予幫助,先后二次收受該公司總經理周興明所送的人民幣1.4萬元。
    (1)2002年9月,被告人冉崇華因其父去世后,在黔江區金溪其家中收受周興明所送的人民幣4000元。
    (2)2003年春節的一天,被告人冉崇華在黔江區建委辦公室收受周興明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在案佐案:
    1、被告人冉崇華的供述,證實周興明作為黔程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工程承包及工程款的撥付上有求于其。2002年9月,自己父親過世后,在黔江區金溪老家時,周興明送給其4000元,其知道他是借機送錢,便拿了500元記在“禮沿往來”簿上了;2003年,周興明以拜年的名義在建委辦公室送給其1萬元,后自己在工程款的撥付上還是照顧他的。
    2、證人周興明的證言,證實自己為了想做一些市政工程,在2002年冉崇華的父親去世后,借機給他送了5000元錢。2003年春節以拜年的名義送給他1萬元。
    (十六)2002年,被告人冉崇華利用其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的職務之便,為毛立新從黔江區機關事務管理局調到黔江區建委工作提供幫助,后于2003年春節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毛立新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在案佐證:
    1、被告人冉崇華的供述,證實2002年,其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后,區上相關領導打招呼,后自己到相關部門跑手續,將毛立新從黔江區機關事務管理局調到黔江區建委工作。2003年春節的一天晚上,毛立新到其家中,送給其人民幣1萬元,感謝將他調動工作。
    2、證人毛立新的證言,證實為了感謝冉崇華幫助調動工作,于2003年春節的一天,到冉的家中送給他人民幣1萬元。錢是自己當年的獎金和其妻做生意的經營款。
    (十七)2002年,被告人冉崇華利用其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和黔江區盛黔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之便,將秦光輝的原兒媳安排到黔江區污水處理廠工作,后于2003年春節前的一天,秦光輝在其家中收受秦光輝所送的人民幣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在案佐證:
    1、被告人冉崇華的供述,證實2002年4、5月份,秦光輝知道黔江區污水處理廠要招人的信息后,便找自己給他兒媳幫忙安排工作。于是便答應他的請求,后來將他兒媳安排進了黔江區污水處理廠工作。2003年春節前的一天,秦光輝到自己的家樓下,送給其一個紅包,說是拜年,回家打開一看里面是1萬元人民幣,自己收下后用著春節開支了。
    2、證人秦光輝的證言,證實為了給自己原來的兒媳史渝欣安排工作,便請冉崇華幫忙。2004年春節前的一天(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其準備了1萬錢裝進信封,后到冉崇華的家中,將錢送給了他。后來史渝欣通過冉崇華幫忙,作為正式的合同制工人安排到了黔江污水處理廠工作。
    另查明,2002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人冉崇華上繳禮金共計41.1072萬元,其中上繳禮金涉及本案陳能富所送的7萬元、張毅所送的1萬元、熊國民所送的1萬元、寧興碧所送的1.62萬元、王秀枰所送的0.2萬元,共計10.82萬元。
    2008年6月5日,被告人冉崇華因涉嫌濫用職權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動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200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冉崇華供述了收受陸新財物的事實,2009年6月9日早上9時許被告人龔良瓊也如實供述了與被告人冉崇華共同受賄的事實。二被告人已退贓款330萬元。另偵查機關扣押了重慶市望海公園C3幢15-1的房地產權證書。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在案佐證:
    1、被告人冉崇華的第二次供述,證實了其收受他人賄賂的事實。(第一次供述的濫用職權的事實)
    2、被告人龔良瓊的第一次供述,證實其與冉崇華共同收受陸新房屋一套的事實。
    3、酉陽縣人民檢察院職務偵查局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冉崇華主動如實供述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被告人龔良瓊在偵查機關找其調查時如實供述受賄事實的情況。
    4、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明冉崇華已退贓款330萬元并繳入了黔江區財政。
    5、望海公園C3幢15-1的房地產權證書,證明該套房屋的產權情況。
    二、濫用職權罪的事實和證據
    重慶市黔江區建筑規劃勘察設計院(以下簡稱黔江區勘察設計院)于2001年1月4日因行政體制調整,由黔江開發區建筑規劃勘察設計院與黔江城鄉建設規劃設計院合并為黔江區建筑規劃勘察設計院合并而成,負責人為謝德淵。該院隸屬于黔江區建委,系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求發展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主要從事建筑設計、工程地質勘察、市政規劃、設計經營。2001年,根據中央關于企業改革精神以及重慶市建委的要求,對各地建委下屬的事業單位設計院進行改制為企業,具體操作方式是先對設計院的國有資產進行評估,然后按照政策對相關資產以出賣的方式進行處置,改制為自負盈虧的企業。黔江區建委副主任劉長城帶隊參加了市上的會議,后區上、區建委、區設計院均成立了改制領導小組。2001年10月24日,黔江區勘察設計院向黔江區建委提出請示,申請對該院實施產權制度改革。2001年10月25日,重慶市黔江區建委向黔江區經濟體制改革辦公室(以下簡稱體改辦)請示關于設計院改制的問題。2001年10月25日,黔江區體改辦對黔江區建委批復,同意黔江區勘察設計院實施改制,并要求向財政部門申請資產評估立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并在國有資產評估確認的基礎上制定的改制方案。2001年12月5日和12月6日,重慶市黔江區華渝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對黔江區勘察設計院作出資產評估報告及補充說明,將黔江區勘察設計院的凈資產評估值調為1128788.88元。2001年12月27日,黔江區勘察設計院向黔江區建委作出黔江區勘察設計院企業改制國有資產處置方案的報告,在報告中提出“現企業凈資產為1128788.88元,測算企業改制總成本為1131788元,凈資產減改制成本后,余凈資產為-2999.12元”,請黔江區建委批復。后由黔江區建委向黔江區財政局提出關于請求批準設計院國有資產處置方案的請示,2001年12月29日黔江區財政局作出批復,同意經該處置方案,于是謝德淵、蘭鳳華等人以零資產購買了該設計院,2002年2月4日,成立了重慶市華弘建筑規劃勘測設計院(以下簡稱華弘設設計院)。
    然而,黔江區勘察設計院在改制進行資產評估時,對位于黔江區新華西路文體公園上官路處的一塊面積為4.463畝(2975.4平方米)的劃撥土地未拿入評估。由于黔江區勘察設計院資金缺口大,改制工作難以進行,2001年6月8日,時任黔江區建委主任的冉崇華主持召開了建委黨組會議,研究同意以110萬元/畝的價格出售上述土地。2001年10月31日,又召開了建委黨組會議,研究關于職工集資建房的有關問題,決定選址在黔江區新華西路上官路口設計院地盤用于職工建房所用,建房形式以3.8畝土地進行公開招商建設,將一部分款項用于黔江勘察設計院改制,剩余的土地款用于補貼職工建房資金的不足。2001年11月9日,黔江區勘察設計院與向建平簽訂了土地轉讓協議,以110萬元/畝的價格,共計490.93萬元轉讓給向建平,并將其中首付款120萬元交到了黔江區勘察設計院,此款后作為改制費用予以用掉并沖抵了凈資產。2002年12月18日,重慶市華弘設計院與向建平簽訂了華弘大廈聯合建設開發合同,開發后一、二層商業門面為向建平所有,三至十六層按雙方協商價(即600元/㎡)由華弘設計院予以購買作為黔江區建委和原勘察設計院職工的集資建房(黔江區建委職工集資建房按400/㎡)。黔江區建委職工共購房39套,華弘設設院共購房13套,共集資445.935萬元。2002年12月9日,華弘設計公司向黔江區計委提交請示,請求對華弘設計大廈立項。2002年12月23日,重慶市黔江區發展改革計劃委員會對華弘設計公司作出批復,同意該職工集資建房立項。
    2003年7月4日黔江區國土局給華弘設計院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上的使用面積為2221平方米,2007年12月31日華弘設計院與向建平之間對華弘大廈工程結算時,以土地證面積2221平方米計算,土地價格為110萬元/畝,即向建平應支付土地款366.465萬元,除向建平支付給黔江區勘察設計院的的首付款120萬元后,余下的246.465萬元被抵作了職工建房工程撥款。因此,導致了國有資產流失366.465萬元。
    黔江區勘察設計院在改制時清理出,原黔江縣建委從1995年至2000年3月28日期間共欠原黔江城鄉建設規劃設計院工程設計費共計2592295.06元,而黔江區建委沒有資金撥付這筆款,謝德淵等人也不想拿錢來賣這個債權,黔江區設計院也不想要這筆債權了。于是黔江區建委召開黨組會議,后經體制改革領導小組研究決定對該筆債權不拿入黔江區勘察設計院的資產評估范圍。2002年10月30日,為了解決職工建房資金的不足,經過黔江區建委黨組會議研究決定,以支付以前設計費的名義支付華弘公司以補貼建委職工集資建房資金的不足。于是時任黔江區建委主任的冉崇華在黔江城鄉建設規劃設計院工程設計費決算書上批示了“黔江縣建委原歷史欠帳,同意在尊重歷史,結合現實的前提下,經請示政府魯榮平區長的同意,按照貳佰萬元結清歷史老帳,并分期償還” 的意見,后黔江區建委于2003年5月14日支付80萬元、2004年3月31日支付40萬元、2004年4月6日支付30萬元、2004年9月6日支付20萬元、2007年2月12日支付30萬元,共計劃給了華弘公司200元萬。
    通過職工集資440余元、土地余款240余萬元、建委撥付的所謂歷史債務200萬元,共計880余萬元,由華弘公司支付向建平670余萬元,剩下的款項均在華弘設計院的帳上,準備用于集資建房的辦證等其他費用。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在案佐證:
    1、被告人冉崇華的供述,證實黔江區勘察設計院在改制時未將位于上官路的一塊面積3畝多的土地納入資產評估,而是研究決定黔江區勘察設計院將此土地以110/畝的價格賣給了向建平,后向建平與設計院搞聯合開發,一至二層屬向建平所有,三至十六層由設計院以每平方米600元的價格從向建平處購回,然后由建委職工和設計院的職工以每平方400元進行集資。向建平將首付款120萬元交到了黔江區勘察設計院,剩下240余萬元抵作了建房款的不足。另外在改制時經改制領導小組的研究決定,對黔江區建委所欠黔江區勘察設計院的259萬余元的歷史欠帳予以核銷,但在2002年后為了彌補職工建房資金的不足,自己同意以還勘察設計院的欠款為由撥了200萬元給華弘設計院。這樣導致了560多萬元的國有資產流失。
    2、證人證言
    (1)證人魯榮平證實,其擔任黔江區副區長期間,冉崇華、劉長城沒有給其匯報過涉及土地處理方面的問題,黔江區勘察設計院出讓3.3畝土地也沒有給其匯報過。對改制過程中涉及黔江區資產的問題當時只定了一個大原則,就是必須按國有資產的管理規定進行處置。對黔江區建委與黔江區設計院之間的債權債務情況其不清楚。
    (2)證人劉長城的證言,證實黔江區勘察設計院是2001年區縣合并時由原黔江開發區設計院和原黔江縣設計院合并成立,是黔江區建委下屬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2001年根據市建委的要求對各地建委下屬的設計院進行改制,其帶隊考察回來后給建委主任冉崇華匯報,開始進行黔江區勘察設計院的改制工作,并成立了相關的領導小組。由于以前黔江區建委欠設計院的費用250余萬元,黔江區設計院便給建委報告要求支付此款用于改制。而建委帳上沒有錢,冉崇華找相關部門協調沒有得到錢,于是冉崇華在黨組會上提出將設計院在新華書店對面的那塊土地賣了,用于改制安置職工,剩余的錢用于補貼職工集資建房資金的缺口,于是大家同意了此方案。后經研究將土地賣給了向建平,聽說向建平只付了120萬元給設計院,剩下的240萬元用于補建房資金的缺口。后謝德淵等人就沒有拿錢出來。另外黔江區勘察設計院在改制過程中清理資產時就清理出1995年以來,原黔江區建委欠黔江區設計院設計費2592295.06元,而當時黔江區建委沒有資金撥付這筆款,謝德淵等人也不想拿錢來賣這個債權,黔江區設計院也不想要這筆債權了。于是建委召開黨組會議,后經改制領導小組同意不將此筆債權拿入資產評估,這筆債權就被核銷了。
    (3)證人謝德淵的證言,證實自己原來是黔江區勘察設計院的主任,現是華弘設計院的董事長兼總經理。2001年黔江區勘察設計院改制時沒有啟動資金,2001年8、9月份,黔江區建委做主將現華弘大廈的那塊土地賣給了向建平,價值人民幣360余萬元,設計院收到了120萬元預付款,便用這筆錢啟動改制。2002年2月改制完成后成立了華弘設計院。1995年至2000年黔江區建委欠黔江區勘察設計院250余萬元,經改制領導小組決定不將此筆債權拿入評估。2002年區建委通知其去參加開會研究集資建房問題,決定建委職工以每平米400元的價格購買房子,向建平所欠的240余萬元沖抵應給他的工程款,建委將本已核銷的原欠設計院的250多萬元的設計費劃了200萬元給華弘公司用于彌補職工購房差價,還有用于建房工程中發生的其他費用,如設計費、調價差額、辦證費用。現在總的建房積資款430余萬元、建委以付設計費為名劃的200萬元、向建平應付的土地款240多萬元,共計800多萬元。除支付向建平670多萬元后,華弘帳上還有余款100多萬元,但還未辦證。
    (4)證人王黔渝的證言,證實2001年6月自己任黔江區建委辦公室主任,2001年黔江區設計院正在進行改制,由于設計院資金缺口大,改制工作困難,于是建委領導召開會議進行研究決定以每畝110萬元的價格出售新華書店對面的土地。后又召開黨組辦公會研究集資建房問題,后在這上面建了華弘大廈,職工建房按400元/平方米集資。
    (5)證人徐偉的證言,證實2002年3月自己調到黔江區建委工作后負責搞職工集積建房工作,并成立了建房領導小組,后建房小組多次召開會議,研究確定建房方案,2002年12月,華弘設計院與向建平簽訂了聯合建設開發合同。2002年9、10月,黔江區建委領導班子又召開專門會議研究集資建房的資金問題,會上冉崇華提出把建委原欠黔江區設計院的250多萬元設計費支付給華弘公司200萬元,作為職工購房的差價,再由華弘公司支付給向建平,向建平購華弘大廈的土地欠款240多萬元作為工程款沖抵職工應付的購房差價,后大家同意并形成一致意見。2002年11月,建委職工便按400元/平方米的價格集資建房。
    (6)證人冉景獻的證言,證實2002年底,黔江區建委準備搞集資建房,區建委向區國土局房改辦申報集資建房手續過程中,時任區建委主任的冉崇華多次找到其說想把新華西路國土局設計院的那塊土地用來與開發商搞聯合開發,房子修好后開發商得門面,住宅歸職工,叫其快點辦審批手續,免交土地出讓金等費用,后自己沒有核實他提供的相關情況,便給房改辦打招呼,叫抓緊給建委辦建房批復。這塊地是國有劃撥地,按照黔江區2002年下達的45號文件規定集資建房本單位沒有閑置土地的,要用其下屬單位土地進行集資建房的,該單位應先取得該土地的使用權。建委要搞聯合開發,建委應先取得這塊土地的使用權,后他們是否取得使用權的情況沒有人給其匯報。同時文件還規定,單位沒有條件集資建房的,可以根據當時普通商品房的平均價格,按照職工級別的不同,以一定的住房標準提供資金資助職工購房,但單位資助資金不得高于職工出資部分。另國有企事業單位進行改制,必須對其擁有的土地、房屋等資產納入單位財產進行評估。凡改制單位有土地、房屋資產需要處置的,按照規定在評估后,必須由改制領導小組按照評估價出讓土地,并將土地出讓金并上交財政。在安置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經改制單位書面請示區政府,經區政府書面批準后,可用于安置職工,剩余的資金按照定應上交財政。
    (7)證人張仲書的證言,證實2001年自己與盧國平等人參加了黔江區勘察設計院的改制工作,當時財政部門定了一個基本原則,如果區設計院的凈資產不夠改制成本,政府不另外拿錢,如果凈資產大于改制成本,余額由財政收回。后區設計院的凈資產除去成本后為-2999.12元,所以重慶市華弘設計院沒有給區財政交一分錢,就購買了黔江區設計院。
    (8)證人盧國平的證言,證實2001年至2002年自己任黔江區體改辦副主任,參與了黔江區勘察設計院的改制工作。當時區上成立了改制領導小組,當時領導小組研究了區建委原欠設計院的250余萬元設計費的問題,經研究決定,設計院這250萬元的債務不納入設計院的資產評估范圍。對原設計院的土地問題改制領導小組也開會研究過,最終決定要將該地納入設計院的資產評估范圍,權屬歸設計院所有。
    (9)證人譚華祥的證言,證實2001年12月自己到黔江區建委工作,2002年建委領導決定修建集資房,修在新華西路和上官路交匯處的那塊土地,是以華弘公司名義修的,建委職工以400元/平方米的價格集資。對職工建房款差額部分,建委召開了一次黨組會,專題研究了此事,會上有人提出用以前黔江區建委欠黔江區設計院的一筆設計費,現在建委以付設計費為名向華弘公司付一筆款,專向用于建委集資樓的修建,最后形成了以付原欠設計院設計費的名義來支付修建集資房的差額。
    (10)證人夏智勇的證言,證實黔江區建委領導班子研究將欠設計院的錢用于職工集資建房了,設計院的那塊地出售給了向建平,當時職工建房的價格是300-400元/平方米。
    (11)證人蘭鳳華的證言,證實2001年黔江區勘察設計院在改制時沒有啟動資金,黔江區建委就決定將設計院的土地賣了,設計院收到120萬元的預付款后,就開始啟動改制。在資產評估時,為了減少評估出的凈資產,謝德淵叫其將債務130多萬元擺在帳上,而將建委所欠的171萬余元債權未擺在帳上,這樣導致凈資產減小了100多萬元。
    3、相關書證
    (一)黔江區設計院改制情況的書證
    (1)華渝會計師事務所“黔華會評報字[2001]第30號”《黔江區建筑規劃勘察設計院資產評估報告書》(復印于華弘設計公司)、《關于黔江區建筑規劃勘察設計院資產評估報告書的補充說明》。證實黔江區設計院的資產評估基準日為2001年10月31日,評估時間為2001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黔江區設計院的凈資產評估值為1128788.88元。黔江區建委欠黔江區設計院的2592295.06元市政設計費和測量費、黔江區設計院位于新華西路和上官路交匯處西北角的2221平方米土地未列入評估范圍。
    (2)黔江區設計院“黔區設發[2001]41號”《重慶市黔江區建筑規劃勘察設計院企業改制國有資產處置方案》。證實2001年12月27日,黔江區設計院向黔江區建委報告凈資產處置方案。設計院的凈資產評估值為1128788.88元,測算改制總成本為1131788.00元,凈資產減除改制成本后,應余凈資產-2999.12元。
    (3)黔江區建委“黔江建文[2001]288號”《重慶市黔江區建設委員會關于請求批準設計院國有資產處置方案的請示》。證實2001年12月28日,黔江區建委向黔江區財政局提交黔江區設計院國有資產處置方案的請示。建委同意設計院的國有資產處置方案,并呈送財政局審批。
    (4)黔江區財政局“黔江財政企[2001]18號”《重慶市黔江區財政局關于對區建委〈關于請求批準設計院國有資產處置方案的請示〉的批復》。證實黔江區財政局同意經黔江區建委審查后的《重慶市黔江區建筑規劃勘察設計院企業改制國有資產處置方案》。
    (二)黔江區設計院在新華西路和上官路交匯處西北角所擁有的2221平方米(約3.3315畝)土地使用權變更情況的書證
    (1)黔江縣建委“黔建發(1994)規字第23號”《關于》城市規劃勘察設計事務所新建綜合用房選址的批復》。證實1994年9月12日,黔江縣建委同意黔江縣城市規劃勘察設計事務所綜合用房工程建設項目選址在縣城西山坪,新華西路與上官路交匯處西北角,地區保險公司營業部西側至地區鄉企局之間,用地2.76畝。
    (2)黔江縣城市規劃管理辦公室“94—2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證實1994年9月13日,黔江縣城市規劃管理辦公室同意黔江縣城市規劃勘察設計事務所辦理征用劃撥土地手續。該土地位于黔江縣城西山坪,新華西路與上官路交匯處西北角,地區國土局、地區鄉企局、地區保險公司營業部之間,用地2.76畝。
    (3)《土地有償劃撥合同》。證實1994年11月9日,甲方黔江縣國土局與乙方黔江縣城市規劃勘察設計所簽訂了《土地有償劃撥合同》。土地位于新華西路與上官路交叉口西側,東至地區保險公司營業部,南至新華路街道,西至地區鄉鎮企業局通道,北至地區國土局保坎。土地面積3.611畝(其中代新華路征用0.506畝)。
    (4)黔江縣編委“黔編發[1994]4號”《關于同意縣中心設計院與縣城市規劃勘察設計事務所合并更名為黔江城鄉建設規劃設計院的批復》。證實黔江區建委“黔建發[2001]4號”《關于黔江開發區建筑勘察設計院與黔江城鄉建設規劃設計院合并更名為黔江區建筑規劃勘察設計院的通知》。證實1999年1月22日,黔江縣中心設計院與黔江縣城市規劃勘察設計事務所合并更名為黔江城鄉建設規劃設計院。該單位隸屬黔江縣建委,為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業單位。2001年1月4日,黔江開發區建筑勘察設計院與黔江城鄉建設規劃設計院合并更名為黔江區建筑規劃勘察設計院。該單位隸屬黔江區建委,為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業單位。
    (5)《2001年6月8日黔江區建委會議記錄》。證實主持人冉崇華,參加人劉長城、夏智勇、張永堂、朱冬生,記錄人王黔渝。內容摘錄:同意出售原設計院土地。110萬/畝,主要解決設計院改制,買斷工齡,重新組合。
    (6)《土地轉讓協議書》。證實2001年11月9日,甲方黔江區設計院(謝德淵)與乙方重慶市萬州區京凱房地產開發責任有限公司(向建平)簽訂了土地轉讓協議。甲方位于“前臨新華西路、后臨國土局住宅樓、左臨鄉企局通道、右臨文體公園上官路”的4.463畝土地,乙方愿在該宗地塊上實施房地產開發,甲方愿將該宗地塊與乙方聯合開發,并將該地轉讓給乙方。甲方以110萬/畝轉讓給乙方,轉讓總價為490.93萬元。乙方在簽訂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總金額的30%計120萬元,余下的370.93萬元乙方在30日內轉到甲方指定賬戶。
    (7)《黔江縣信用合作聯社進帳單回單》和《收據》。證實2001年11月8日,向建平轉款120萬元到黔江區設計院賬戶,設計院蘭鳳華出具收到120萬元的收據。
    (8)黔江區公證處“(2001)渝黔證字第1111號”《公證書》。證實2001年11月20日,黔江區公證處對黔江區設計院(謝德淵)與重慶市萬州區京凱房地產開發責任有限公司(向建平)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書》進行了公證。
    (9)《土地轉讓協議》。證實2001年11月20日,甲方黔江文體公園建設指揮部(冉崇華)與乙方黔江區設計院(謝德淵)簽訂了《土地轉讓協議》。甲方將“前臨新華西路、后臨國土局辦公樓、左臨原規劃所用地”的1.5畝土地以22.4萬元/畝轉讓給乙方,轉讓總價為33.6萬元,用文體公園欠設計院的勘察費抵扣。
    (10)《黔江區土地房屋辦證程序審查表》、《黔江區國土局土地調查登記審批表》。證實2002年3月28日,黔江區國土局對黔江區設計院在新華西路與上官路交匯處西北角擁有的土地進行了現場丈量,確認該土地的面積為2221平方米,并同意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
    (11)黔江區國土局“黔江區國用(2002)字第072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證實2002年4月3日,黔江區國土局為黔江區設計院位于城西街道辦事處新華西路的土地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面積為2221平方米,土地使用權類型為“劃撥”。
    (12)華弘設計公司“華弘設文[2003]21號”《關于土地使用者及土地使用權類型變更的申請》。證實2003年5月10日,華弘設計公司向黔江區國土局申請辦理:由土地使用權類型劃撥變更為出讓,原土地使用者黔江區設計院變更為華弘設計公司,其中543.60m2過戶給重慶市萬州京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13)黔江地(出讓)合字(2003)第15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證實2003年6月30日,甲方黔江區國土局(冉景獻)與乙方重慶市萬州京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黔江華弘大廈項目部陳忠平)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甲方出讓給乙方的宗地位于重慶市黔江區城西街道辦事處新華西路,面積543.6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年限為50年,其用途是綜合用地。該宗地按照批準的總體規劃是華弘公司集資房項目。該宗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為557570.52元。乙方在2003年6月30日繳付出讓金55757元,余款在2003年9月30日前支付完畢。
    (14)《欠條》1張。證實2003年7月2日,黔江區建委給黔江區國土局出具“欠區國土房管局土地出讓金501813.52元”的欠條一張。
    (15)《收據》2張。證實2003年7月3日,華弘設計公司向黔江區國土局繳納土地出讓金55757元。
    (16)黔江區國土局“黔江區國用(2003)字第0104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證實2003年7月4日,黔江區國土局為華弘設計公司位于黔江區城西街道辦事處新華西路的土地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用途為綜合用地,使用權類型為劃撥,使用權面積為2221.00平方米,共用分攤面積為1677.40平方米。記事內容:與萬州京凱公司共宗,萬州京凱公司543.60平方米系出讓,華弘設計公司1677.40平方米系劃撥用地(集資房)。
    (三)黔江區建委欠黔江區設計院2592295.06元設計費處置情況的書證
    (1)黔江區建委《證明》。證實2002年5月20日,黔江區建委向黔江區檢察院出具證明。證實原黔江縣建委從1995年至2000年欠原黔江城鄉規劃設計院設計費2592295.06元,在黔江區設計院改制時,已被黔江區設計院放棄。
    (2)《黔江城鄉建設規劃設計院工程設計費決算書》。
    證實1995年至1999年,原黔江縣建委累計欠原黔江城鄉建設規劃設計院設計費2592295.06元。2002年10月30日,冉崇華在《決算書》上簽署意見:黔江縣建委原歷史欠賬,同意在尊重歷史,結合現實的前提下,經請示政府魯榮平區長同意,按200萬元結清歷史老賬,并分期償還。
    (3)黔江區建委劃出200萬元的相關賬務、記賬憑證及附件。證實黔江區建委以“支付原黔江縣歷史欠設計費”“原欠設計費”的名義撥付200萬元給華弘設計公司/
    (4)華弘設計公司收到黔江區建委200萬元的相關賬務、記賬憑證及附件。證實建委劃款200萬元給其單位的事實。
    (四)黔江區建委和華弘設計院進行職工集資建房情況的書證
    (1)黔江區建委《2001年8月7日會議記錄》。證實黨組成員一致同意在設計院、開發公司、園林公司舊址建建委新辦公樓、集資建房。
    (2)黔江區建委《2001年10月31日會議記錄》。證實黨組研究職工建房問題,選址在上官路設計院地盤以及集資范圍為原則上機關全體人員,機關退休干部本著自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待設計情況黨組另行決定。建房形式采取招商建設,職工集資,向社會公開招商,以3.8畝土地進行公開招商。原則上建委不投資,全額由職工集資。
    (3)黔江區建委第34期會議紀要《專題研究交易中心建設和職工集資建房有關問題》。證實2001年10月31日上午,建委主任、黨組書記冉崇華在主任辦公室召開了建委黨組會議,專題研究了建設工程交易管理中心裝飾工程和職工集資建房的有關問題。成立機關建房領導小組和關于職工集資建房的有關問題。
    (4)黔江區建委《2002年8月9日會議記錄》、黔江區建委《2002年8月17日會議記錄》等。證實冉崇華主持召開黨組會議專題研究職工集資建房。
    (5)華弘設計公司“華弘設司文[2002]23號”《重慶市華弘建筑規劃勘測設計有限公司關于華弘設計大廈立項的請示》。證實2002年12月9日,華弘設計公司向黔江區計委提交請示,請求對華弘設計大廈立項。
    (6)《華弘大廈聯合建設開發合同》,證實2002年12月18日,甲方華弘設計公司(謝德淵)與乙方重慶市萬州京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建平)簽訂《華弘大廈聯合建設開發合同》。一、二層商業門面歸乙方所有,三至十六層按甲乙雙方協商認定的價格(600元/M2)按實結算,歸甲方所有。
    (7)黔江區公證處“(2002)渝黔字第1330號《公證書》證實2002年12月18日,黔江區公證處對華弘設計公司(謝德淵)與重慶市萬州京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建平)簽訂的《華弘大廈聯合建設開發合同》進行了公正。
    (8)黔江區計委“黔江計委函〔2002〕190號”《關于華弘建筑規劃勘測設計有限責任公司華弘大廈立項的批復》,證實2002年12月23日,重慶市黔江區發展改革計劃委員會對華弘設計公司作出批復。同意你公司職工集資建房立項,總投資及資金來源:總投資700萬元,全部由職工集資解決。資金來源為全額自籌。
    (9)《集資合作建房協議》證實2003年8月8日,甲方華弘設計公司(謝德淵)與乙方黔江區建委(冉崇華)簽訂了《集資合作建房協議》。
    (五)華弘設計公司支付向建平華弘大廈工程款情況的書證
    (1)黔江區建委職工和華弘設計公司職工交納集資款的相關賬務、記賬憑證及附件,證實黔江區建委職工集資交款總額為2990400元,華弘設計公司職工集資交款總額為1468950元。共計4459350元的集資款皆在華弘設計公司入賬。
    (2)華弘設計公司支付向建平華弘大廈工程款的相關賬務、記賬憑證及附件,證實華弘設計公司支付向建平華弘大廈工程款3784500元。
    (3)華弘設計公司《關于華弘大廈工程款撥付情況說明》,證實華弘設計公司已支付向建平工程款,向建平應支付土地款366.465萬元,其中向建平已支付120萬元,用作設計院改制費用。向建平所欠土地款246.465萬元抵作工程款。現金撥付工程款:378.45萬元。華弘大廈工程撥付款結算:已撥款670.1322萬元-應撥款651.537萬元=18.5952萬元,即已超付18.5952萬元。集資建房所籌集的資金尚余160余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冉崇華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公司從事組織、領導、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其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以及黔江區盛黔城市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重慶市路燈管理處處長、重慶市照明管理局局長的職務之便,在工程發包和工程款劃撥以及工作安排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合計折合人民幣288.2163萬元,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同時被告人冉崇華在其擔任黔江區建委主任期間,在黔江區建委下屬單位黔江區勘察設計院改制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不正確履行職務,將國有劃撥土地3.3315畝違法出讓給他人,并將土地出讓款中的120萬元用于黔江區勘察設計院的改制,將余下的246.465萬元用于職工集資建房工程款,后為了解決職工集資建房款的缺口,又違反規定將黔江區建委的資金以“原欠設計費”為由劃撥到了重慶華弘設計院的帳上,一部分用于建房工程款,一部分余在華弘公司的帳上。從而,導致了566.465萬元國有資產的流失,致使國有資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龔良瓊與冉崇華共同收受陸新所送的價值35.4516萬元的房屋一套,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冉崇華犯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指控被告人龔良瓊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冉崇華受賄302.2363萬元中,其主動上交的10.82萬元以及龔正勇代其所交的3.2萬元集資款,本院認為不應以受賄論。因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關于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問題,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之規定,對被告人冉崇華在2001年至2004年期間,共上交的10.82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數額;對于龔正勇代為繳納的3.2萬元集資款,龔正勇并未表示要送給冉崇華,在冉崇華要還其款時,龔正勇稱現在不用錢,等以后小孩讀書時再還,此3.2萬元應屬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故不應認定為受賄。
    被告人冉崇華的辯護人提出收受龔正勇的3.2萬元以及應扣除部分上交的款項的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冉崇華有自首情節,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客觀實際,予以采納。對濫用職權罪提出案件所涉款項系正常開支或履行了正常程序,并非損失,被告人冉崇華并未個人擅自處理或違法行使職責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冉崇華身為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隨意行使權力,導致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系違法行使職責所致,故其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龔良瓊的辯護人提出所收受的權屬未變更的房屋屬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的房屋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之規定,本案中被告人龔良瓊與被告人冉崇華共同收受產權未變更的房屋,在客觀上已實際占有使用,其受賄行為已實施完畢,應認定為犯罪既遂,故其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龔良瓊系偶犯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客觀實際,予以采納。
    被告人冉崇華一人犯數罪,應實行數罪并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崇華提出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龔良瓊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冉崇華在羈押期間主動如實供述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且歸案后積極退贓,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龔良瓊于2008年6月9日上午9時如實供述其受賄事實,但此時偵查機關已通過被告人冉崇華于2008年6月9日凌晨主動供述而掌握了被告人龔良瓊與被告人冉崇華共同收受陸新所送房屋一套的犯罪線索,故公訴機關起訴認定被告人龔良瓊系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結合本案實際,被告人龔良瓊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且積極退贓,有悔罪誠意,且系初、偶犯,將其置于社會不致再有社會危害性,可適用緩刑。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冉崇華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沒收財產90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五年;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合并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沒收財產90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8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
    被告人龔良瓊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冉崇華犯罪所得贓款252.7647萬元以及被告人冉崇華和被告人龔良瓊犯罪所得的一套位于重慶市江北區塔坪120號望海花園7幢15-1號的房屋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 春 麗
    審 判 員 甘 小 芬
    代理審判員 冉 景 文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廖 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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