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孫丹樹犯信用卡詐騙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9-1-11)
被告人孫丹樹犯信用卡詐騙罪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9)黔法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丹樹,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重慶市石柱縣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個體戶,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08年8月9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丹樹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09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孫丹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8月17 日,2007年9月29日被告人孫丹樹在中國工商銀行重慶市分行銀行卡中心申請辦理了牡丹貸計卡和快樂“豬福”牡丹信用卡各一張。在2007年9月25 日至2008年2月15日期間,被告人孫丹樹利用牡丹貸計卡在黔江、武隆等地通過儲蓄所、商場等場所進行取款及刷卡消費,共計透支本金11254.61元,利息4142.61元;在2008年1月2日至2月12日期間,被告人孫丹樹利用快樂“豬福”信用卡在黔江、石柱等地通過儲蓄所、賓館等場所進行取款及刷卡消費,共計透支本金4661.25元,利息1600.77元。透支期限屆滿后,工行重慶分行及黔江支行工作人員分別于2008年4 月28日起至案發前多次采用電話、信函等方式催收未果。鑒此,黔江區公安局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偵查,被告人孫丹樹于8月5日、8月14日已償還透支本息共計21900元。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認為被告人孫丹樹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要求依法予以判處。
被告人孫丹樹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6年8月17 日,2007年9月29日被告人孫丹樹在中國工商銀行重慶市分行銀行卡中心申請辦理了牡丹貸計卡和快樂“豬福”牡丹信用卡各一張。其卡號分別為:4518118658019572、6222308658480989,在2007年9月25 日至2008年2月15日期間,被告人孫丹樹利用牡丹貸計卡在黔江、武隆等地通過儲蓄所、商場等場所進行取款及刷卡消費,共計透支本金11254.61元,利息4142.61元;同時,被告人孫丹樹在2008年1月2日至2月12日期間,利用快樂“豬福”信用卡在黔江、石柱等地通過儲蓄所、賓館等場所進行取款及刷卡消費,共計透支本金4661.25元,利息1600.77元。透支期限屆滿后,工行重慶分行及黔江支行工作人員分別于2008年4 月28日起至案發前多次采用電話、信函等方式催收未果。鑒此,黔江區公安局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偵查,被告人孫丹樹于8月5日、8月14日已償還透支本息共計219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被告人孫丹樹的供述與辯解;證人余平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關于孫丹樹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的報告、牡丹卡申請表、帳務明細表、催收記錄及催收記錄來源說明、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書、關于孫丹樹使用信用卡催收說明、關于孫丹樹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的說明、扣押物品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個體業務憑證、悔過書、被告人孫丹樹的戶籍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丹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過期限透支,并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數額較大,其行為屬惡意透支,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丹樹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孫丹樹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誠意,結合其案發后已經將所惡意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償還,將其置于社會上改造,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其予以宣告緩刑。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丹樹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述訴狀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趙 波
二00九年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繼 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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