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張承勇、唐維果犯運輸毒品罪、被告人謝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2-12)
被告人張承勇、唐維果犯運輸毒品罪、被告人謝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9)黔刑初字第002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承勇(綽號:張疙瘩),男,生于1970年4月24日,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略)。2000年8月10日因犯強奸罪被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零6個月,2003年9月1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被告人唐維果,男,生于1976年9月11日,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略)。2001年8月30日因犯搶劫罪被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006年1月1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勇,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誼,男,生于1981年4月17日,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略)。2006年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執行逮捕,F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黃光界,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承勇、唐維果犯運輸毒品罪、被告人謝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任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承勇、被告人唐維果及其辯護人、被告人謝誼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8月19日,沈小航(另案處理)在重慶市南川區租用轎車一輛,吩咐被告人張承勇將56袋冰毒、97顆麻古運至黔江區,被告人張承勇遂邀約被告人唐維果一同將毒品運至黔江區,二人于次日凌晨將上述毒品運至黔江,并將毒品交給被告人謝誼,再由被告人被告人謝誼交給曾磊。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毒品成份鑒定書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承勇、唐維果、謝誼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人張承勇、唐維果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謝誼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張承勇、唐維果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承勇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未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唐維果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未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唐維果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唐維果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告人唐維果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謝誼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未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謝誼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謝誼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2、本案的涉案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不大。
經審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沈小航(另案處理)吩咐被告人張承勇將56袋冰毒、97顆麻古運至黔江區。被告人張承勇通過沈小航在重慶市南川區租用轎車(牌照為:渝GA2231)一輛,被告人張承勇遂邀約被告人唐維果幫助駕駛車輛。當車行至南川區水江鎮時,被告人張承勇告訴被告人唐維果是運輸毒品運至黔江區,被告人唐維果因與被告人張承勇關系很好,于是同意幫忙開車。二人于次日凌晨將上述毒品運至黔江城區,并按照沈小航的指示將毒品交給被告人謝誼。被告人謝誼將毒品改用“益達”牌口香糖瓶子裝好后藏于其臥室的空調孔內,準備轉交給曾磊。三被告人2008年8月2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公安機關偵查員當著三被告人的面對上述毒品進行稱量,麻古凈重10.15克、冰毒9.6克。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上述麻古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冰毒中檢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張承勇于2000年8月10日因犯強奸罪被重慶市南川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零6個月,2003年9月16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唐維果于2001年8月30日因犯搶劫罪被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006年1月11日刑滿釋放。被告人謝誼于2006年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
上述事實,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沒有異議,且有證人謝茂全、周洪剛、龔久文、龔曼麗的證言;書證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線索來源說明、抓獲經過說明、通話記錄、毒品及車輛照片、汽車租賃合同、機動車駕駛證、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三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勘驗、檢查筆錄有毒品稱量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搜查筆錄、尿液提取筆錄、辨認筆錄等;鑒定結論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書;被告人張承勇、唐維果、謝誼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已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承勇明知他人販賣毒品冰毒、麻古,而為其非法運輸,被告人唐維果明知被告人張承勇非法運輸毒品,而予以幫助運輸,被告人謝誼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數量較大。三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國家毒品管理制度,被告人張承勇、唐維果構成運輸毒品罪,被告人謝誼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承勇、唐維果構成運輸毒品罪,被告人謝誼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承勇、唐維果運輸毒品、被告人謝誼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達10克以上,應按該毒品之數量進行相應處罰。被告人張承勇、唐維果均因犯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謝誼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承勇、唐維果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承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維果起幫助作用,系從犯,對被告人唐維果予以減輕處罰;三被告人歸案之后認罪態度較好,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唐維果的辯護人和謝誼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合乎案件實際,本院予以采信。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承勇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唐維果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謝誼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 波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人民陪審員 李 永 言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 繼 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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