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鄒紅平犯持有、使用假幣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9-1-5)
被告人鄒紅平犯持有、使用假幣罪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9)黔法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紅平,男,生于1971年3月20日,湖北省天門市人,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幣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抓獲,次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辯護人張玉金,重慶縱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紅平犯持有、使用假幣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09年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鄒紅平及其辯護人張玉金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10月23日、24日,被告人鄒紅平先后在黔江區阿蓬江鎮麒麟村及柒沱村的五個副食店內,以購買香煙為名,用面額為一百元的假幣套換零鈔,被害人識破后報案。公安民警隨即將被告人抓獲,并從其身上、住處搜出,以及從被害人處追回疑似假幣的人民幣共66張(新版百元人民幣,編號均為HD90269830)。經鑒定,涉案的66張人民幣均為假幣。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和相關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鄒紅平的行為已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鄒紅平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所持有的假幣數量較少;2、被告人的行為未造成實際的經濟損失;3、被告人系初、偶犯;4、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鄒紅平在黔江區阿蓬江鎮麒麟村的三個副食店內,以購買香煙為名,用面額為一百元的假幣套換零鈔,并順利換得真幣。24日,被告人鄒紅平又在該鎮柒沱村的兩個副食店,用同樣的手段套換零鈔時,被被害人識破后報案。公安民警隨即將被告人鄒紅平抓獲,并從其身上、住處搜出,以及從各被害人處追回疑似假幣共66張(均系編號為HD90269830的新版百元人民幣)。經鑒定,該66張人民幣均為假幣。案發后,贓物已提取并發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被告人鄒紅平的供述;被害人阮正富、簡維棋、張永富的陳述;證人高文政、阮正東、張順的證實;人口信息表;抓獲經過;刑事案件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辨認筆錄;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搜查筆錄;假人民幣沒收收據;相關照片;貨幣真偽鑒定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紅平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鄒紅平犯持有、使用假幣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鄒紅平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誠意,同時,贓物已提取并發還失主,未給被害人造成實際的經濟損失,且系初、偶犯,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鄒紅平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支持。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紅平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甘 小 芬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 繼 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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