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昌永犯非法持有槍支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0-11)
謝昌永犯非法持有槍支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234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昌永,男,1972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小學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昌永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08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謝昌永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以來,被告人謝昌永向村民張宗席(另案處理)借來自制火藥槍一支,用于打獵娛樂等活動。2008年8月9日,黔江區公安局接到群眾舉報后,在被告人謝昌永家查獲該火藥槍并予以收繳。經鑒定,該槍支系自制火藥槍,能夠通過火藥燃燒氣體發射金屬彈丸,具備殺傷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謝昌永的供述,黔江區公安局鑒定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抓獲經過等相關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昌永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謝昌永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謝昌永持有槍支的目的是保護莊稼及打獵,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不大,結合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誠意,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昌永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對被告人謝昌永非法持有的槍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周 榮 釗
二 OO八 年十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冉 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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