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昌榮與被告重慶市農村商業銀行黔江支行侵權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9-1-19)
原告劉昌榮與被告重慶市農村商業銀行黔江支行侵權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9)黔法民初字第49號
原告劉昌榮,男,生于1940年3月2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成鳳,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重慶市農村商業銀行黔江支行
負責人冉華龍,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梁利軍,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昌榮與被告重慶市農村商業銀行黔江支行(以下簡稱黔江農村商業銀行)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貽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09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昌榮的委托代理人蔡成鳳、被告重慶市農村商業銀行黔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利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被告單位退休職工,2000年退休后,一直按單位發的工資存折領取退休工資維持生活。原告2007年每月工資為人民幣1606元。從2007年9月起,至12月止,被告無故扣發原告四個月退休工資每月438.37元,共計1753.48元。原告發現自己的退休工資被無故扣發后,立即找被告理論,被告當時雖然停止了侵害行為,沒有繼續扣發原告退休工資,但卻沒有將已經扣發的工資退還原告。正當原告以為被告的侵害行為不再繼續,還在等待被告退還已扣工資的同時,被告故態復萌,再次對原告實施侵害行為,從2008年3月起,不但無故扣發原告退休工資,而且還增加了扣發金額,每月為752.37元(2008年原告每月工資為2056元),從2008年3月至11月止,9個月共計扣發6771.33元。被告兩次共計扣發原告工資8524.8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和退還被扣工資及利息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因此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扣發原告工資的侵權行為,返還扣發工資8524.81元,并從侵害行為之日起按照被告發放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支付利息至歸還之日止。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交通費、律師費。
被告辯稱:被告不存在無故扣原告工資,因為原告在1987年向被告貸款6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987年5月30日。原告未按合同約定還款。2007年信用社內部按要求扣劃貸款的本金及利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證明: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工資存折復印件,證明被告扣工資的事實及金額;
3、判決書,證明相同案件法院判令被告承擔責任。
以上證據被告質證后對證據1無異議;證據2有異議,實際只扣了7334.97元,證據3與本案無關。
被告提交以下證據反駁原告主張: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2、放款分類明細表,農貸借據,證明借款及收款情況;
3、還款情況說明,證明扣款金額為7344.97元。
以上證據原告經質證認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不能證明原告借款6000元,且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證據3不實,是被告自行書寫的情況說明,扣款金額是8000多元。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雙方無異議的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2放款分類明細表與證據3還款情況說明不相吻合,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能反駁原告提交的證據,因此原告提交的證據2工資存折復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2中的放款分類明細帳以及證據3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昌榮系原重慶市黔江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黔江信用社)退休職工。2008年7月7日該社更名后成立重慶市農村商業銀行黔江支行。1987年1月10日,原告向原黔江縣聯合鎮信用社貸款6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987年5月30日。原告劉昌榮于1987年3月6日還款1000元,1987年7月6日還款440元。2007年1-12月原告工資為每月1606元;2008年原告的工資為每月2056元。2007年原黔江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要求從工資中扣劃職工不良貸款,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從2007年10月起至12月止,每月扣發原告工資438.37元,2008年3月至11月每月扣發原告工資752.37元,合計被告共扣原告工資為8086.44元。在審理中原告提出2008年12月工資是否扣除尚不知道,如已經扣劃要求返還。
本院認為:原告李劉昌榮為原黔江信用社退休職工,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職工在退休后應享受退休金,其退休金為個人合法收入。原告劉昌榮與單位形成的是勞動關系,屬于勞動法調整范疇;而向單位貸款的行為是平等主體間的借貸關系,屬于合同法調整范疇,二者不能混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利用職權扣劃原告的退休金用以償還貸款,正是將雙方的合同關系與勞動關系混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利,構成侵權。原黔江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于2008年7月7日更名并成立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被告成立后繼承了原黔江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權利、義務,并繼續扣劃原告的退休金。因此,應由被告黔江農村商業銀行停止扣劃原告劉昌榮的退休金,并退還2008年11月以前及訴訟期間扣劃的資金,并承擔相應利息。利息參考黔江農村商業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原告提出被告從2007年9月開始扣劃退休金,因其提供的證據無2007年9月的記錄,因此,該月是否扣劃無法查清,故原告請求退還該月退休金的請求,本院難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4倍利息以及交通費、律師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市農村商業銀行黔江支行立即停止扣劃原告劉昌榮退休金的行為。
二、被告重慶市農村商業銀行黔江支行在十五日內歸還已經扣劃的原告劉昌榮退休金8086.44元和本判決生效前繼續扣劃的工資,并從扣劃之日起按其發放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利息至歸還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劉昌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劉昌榮承擔12.5,被告重慶市農村商業銀行黔江支行承擔12.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自然人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王 貽
二0 0九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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