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文模訴被告孫云生借款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8-12)
原告孫文模訴被告孫云生借款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463號
原告孫文模,男,生于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九日,土家族,公務員,住(略)。身份證號碼(略)。
特別委托代理人段文軍(系孫文模朋友),女,生于一九六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漢族,待業,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成鳳,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孫云生,男,生于一九五五年五月十一日,土家族,個體建筑業,住(略)。身份證號碼(略)。
特別委托代理人王江燕,重慶市黔江區城廂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孫文模訴被告孫云生借款糾紛一案中,本院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華林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文模特別委托代理人段文軍和委托代理人蔡成鳳出庭參加訴訟,被告孫云生的特別委托代理人王江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文模訴稱,二00七年八月因被告孫云生需差資金,便多次找原告借款,同年十一月被告給原告兩次出借據600000元借條,其中一張100000元(該借據載明在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償還),另一張500000元。結果被告未按約定履行,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償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擔相應的資金利息及訴訟費用。
庭審中原告出示孫云生署名的借條兩張,證明被告欠原告600000元的事實。
被告孫云生特別委托代理人辯稱,被告孫云生欠原告孫文模100000元屬實,其100000元借條系孫云生書寫的,但對另500000元借條提出異議,被告未借該筆借款。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主張的500000元借款的訴求。
庭審中被告孫云生特別委托代理人未出示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孫云生因需差資金,找原告孫文模借款100000元,二0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給原告出據100000元借條,借條中記載還款時間為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結果被告未按期償還。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清償債務,并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資金利息,庭審中因被告委托代理人對原告主張的500000元借條產生質疑,認為500000元借條不是孫云生書寫,孫云生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對被告方提出異議的500000元暫時予以放棄,將另行訴訟,只主張被告方認可的100000元及其資金利息,被告委托代理人對原告主張100000元資金利息的請求不持異議,同時對原告主張計算利息時間(從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完畢且)均無異議。
根據原告孫文模的申請(并用四川省資中縣房地產管理局給張昌中頒發的資中縣房權證城鎮字第100300022315號房屋所有權證作擔保),本院以(2008)黔法民初字第463號民事裁定書,對被告孫云生位于重慶市黔江區城西街道辦事處石峽路145號的房屋一棟予以保全,在保全期間被告對該房屋不得出售或轉移房屋的所有權和設定抵押。
本院認為,原告孫文模與被告孫云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清償100000元借款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資金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是的意見》第123條“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還逾期利息,應當予以準許”,故原告主張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是的意見》第123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孫云生清償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時間從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時止。
案件受理費9800元,減半收取4900元,財產保全費3520元,共計8420元,均由被告孫云生負擔。
上述款項,被告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付,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陳 華 林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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