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萌與被告重慶交通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公路養護一段、被告陳富平、張小琴、楊明銳、楊益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7-20)
原告石萌與被告重慶交通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公路養護一段、被告陳富平、張小琴、楊明銳、楊益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32號
原告石萌,男,生于1958年1月30日,漢族,住重慶市沙坪壩區華宇廣場10號17-4。
委托代理人王德凡、楊潔,重慶百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交通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殷健,重慶交通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職工。
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公路養護一段。
法定代表人姜生,該段段長。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慶縱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富平,男,生于1962年2月20日,漢族, 住(略)。
被告張小琴,女,生于1961年10月22日,漢族, 住(略)。
被告楊明銳,男,生于1987年7月5日,漢族, 住(略)。
被告楊益清,男,生于1932年4月7日,漢族, 住(略)。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玉,重慶百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萌與被告重慶交通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公路養護一段、被告陳富平、張小琴、楊明銳、楊益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08年5月6日和2008年7月8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萌委托代理人王德凡、楊潔,被告重慶交通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健、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公路養護一段委托代理人李德江、被告陳富平、張小琴、楊明銳、楊益清委托代理人張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10月17日,原告石萌之妻汪彬乘楊兵駕駛的渝A42111東南旅行型小客車,從酉陽向黔江方向行駛,當該車行至國道319線1996加100米處時,因路面破損,致使車輛撞壞大橋右側欄桿后,墜于12.8米高的橋下河灘上,造成了汪彬死亡,車輛報廢的交通事故,故汪彬之夫,即本案原告石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汪彬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231400元、喪葬費9607.5元、交通費1100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交通和食宿費用2000元,共計284107.5元。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2、原告及汪彬的身份證明和汪彬損害后果的證明;3、國道319線黔江段關于公路養護管理的有關文件;4、事故現場路面受損的照片;5、重慶市黔江區公路養護一段對國道319線馮家大橋橋面維修及設置安全設施的請示。
被告重慶交通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辯稱,路面破損屬實,但設有警示標志,事故責任系駕駛員楊兵操作不當所致,不應由重慶交通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承擔責任,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證據: 1、公路養護及合法經營的有關文件;2、路面破損后,設置警示標志的照片。
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公路養護一段辯稱,重慶市黔江區公路養護一段對國道319線黔江段的養護是受委托而養護,重慶市黔江區公路養護一段不應成為本案被告,同時因事故責任系駕駛員楊兵操作不當所致,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證據: 1、交警處理交通事故的相應照片;2、重慶市黔江區公路養護一段積極處理破損路面的有關請示及行動;3、限速標志。
經審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原告石萌之妻汪彬乘楊兵駕駛被告陳富平所有的渝A42111東南旅行型小客車,從酉陽向黔江方向行駛,當該車行至國道319線1996加100米處時,車輛撞壞大橋右側欄桿后,墜于12.8米高的橋下河灘上,造成了汪彬及駕駛員楊兵死亡,石岱和張小琴受傷,車輛報廢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調查后認為,該次事故系楊兵駕駛車輛進入馮家大橋約50米時,發現橋面破損,在繞道過程中車輛失控,撞壞大橋欄桿,墜于橋下,造成事故,并作出了楊兵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責任認定。同時查明,國道319線黔江段屬被告重慶交通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經營管理,被告重慶交通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將該段公路的養護管理承包給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公路養護一段,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公路養護一段在承包后,發現了國道319線馮家大橋橋面破損,便于2007年6月6日提出為了保障車輛和行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盡快增設路緣石及維修路面的請示,2007年10月17日事故發生時尚未增設路緣石和維修路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石萌放棄了被告陳富平、張小琴、楊明銳、楊益清應擔責任的訴求。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事故責任的承擔主體問題: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因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調查后認為,該次事故系楊兵駕駛車輛進入馮家大橋約50米時,發現橋面破損,在繞道過程中車輛失控,撞壞大橋欄桿,墜于橋下,造成事故,并認定了楊兵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可以認為事故的發生系兩個原因間接結合所致,一是駕駛員楊兵的過失,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可考慮承擔70%的責任,因駕駛員楊兵已在事故中死亡,其責任應由其繼承人被告張小琴、楊明銳、楊益清在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承擔,但因原告石萌已放棄了對被告張小琴、楊明銳、楊益清及車主陳富平主張權利,系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確認,另一原因便是橋面的破損,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可考慮承擔事故責任的30%; 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公路養護一段對國道319線的養護和維修是受被告重慶交通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的行為,且在其發現國道319線馮家大橋橋面破損后,已于2007年6月6日提出維修的請示,其內容是為了保障車輛和行人的生命財產安全,要求盡快增設路緣石及維修路面,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公路養護一段作為受委托人,已盡到了自己的職責,而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被告重慶交通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收到請示后,未及時回復,并撥付資金,致使被告重慶市黔江區公路養護一段請示四個月后的2007年10月17日,破損橋面仍未修復,以致本次事故的發生,故被告重慶交通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應當對破損橋面而導致的事故承擔責任;二是損害范圍的問題:因汪彬系城鎮居民,本案事故雖然發生于2007年度,但法庭辯論終結之日為2008年7月8日,應當按2008年度重慶市交通警察總隊公布的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但原告按低于該標準的2007年度標準計算,系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確認,即1、死亡賠償金11570元/年X20年為231400元;2、喪葬費為上年度職工工資的六個月,即為1601.25X6計9607.5元;3、交通費11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交通和食宿費用2000元系當事人實際發生的費用,應予支持,述三項共計244206.5元,按30%計算為73261.95元,同時因該次交通事故造成汪彬死亡,對其親屬精神上確實帶來了相應的傷害,可酌情考慮30000元精神撫慰金。至于被告辯解雖然橋面破損,但設有警示標志而不應承擔責任的觀點,因被告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其警示標志能足以防止橋面不平而存在的潛在危險,故對此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二被告提出應當查清保險理賠情況的觀點,因保險理賠并不是免除被告責任的法定事由,即進行了使保險理賠,保險公司也有權向責任人追償,故對此觀點,本院亦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重慶交通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石萌因汪彬死亡產生的交通費1100元、處理喪葬事宜的食宿費2000元,死亡賠償金231400元,共計244206.5元的30%計73261.95元,并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30000元,共計賠償原告103261.95元。
二、駁回原告石萌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20元,由原告石萌承擔1260元,由被告重慶交通旅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承擔5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后又撤回上訴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龔節華
人民陪審員 安邦成
人民陪審員 劉維聲
二00八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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