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祖祥訴被告重慶市黔江區供電有限責任公司撤銷權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1-5)
原告王祖祥訴被告重慶市黔江區供電有限責任公司撤銷權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484號
原告王祖祥,男,漢族,生于1972年4月28日,無業,重慶市黔江區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登紅,重慶市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重慶市黔江區供電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秀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慶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原告王祖祥訴被告重慶市黔江區供電有限責任公司撤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曾強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08年9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登紅,被告重慶市黔江區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明政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我與被告重慶市黔江區供電有限責任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后,被告給予我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法定假日加班工資、延長工作時間補貼,補足最低工資差額及補繳各項社會保險等費用15000元,按我國勞動法規定,原告應給付我各項補償費用為93241.20元,為此根據《合同法》第54條之規定,我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協議有失公平,應當撤銷。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證據材料:
1、補償協議;
2、原告工資列表。
證據1證明被告對原告補償金額的事實
經過質證,被告認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系復印件,真實性有異議。
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陳述的事實,被告作如下辯稱:在勞動關系解除的時候,被告已得到了相應的補償,且有自己的簽字確認,現如今反悔要求撤銷當初簽訂的補償協議理由不足,并非顯失公平,而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后的協商結果。望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請求。
為支持其反駁的主張,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證據材料:
1、2006年臨時工基本工資標準表;
2、2007年農電工基本工資標準表;
3、2006年元月24日通知;
4、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
5、銀行付款憑證;
6、轉賬支票存根;
7、安全風險金領條;
8、領條;
9、國慶節工作人員加班人員表。
經過質證,原告認為證據3顯失公平,應予撤銷。
經審理查明:2007年原告王祖祥與被告重慶市黔江區供電有限責任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后,雙方簽訂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載明由被告給予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法定假日加班工資、延長工作時間補貼、補足社會最低工資差額、補繳原告各項社會保險費共計15000元,雙方簽字確認。后原告認為被告給予的補償過低,與自己應得的金額相差過大,因此認為當初簽訂的協議有失公平,應予以撤銷,并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原告在事后認為自己的應補償的金額過低,并判斷原協議有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無有力的證據支持,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撤銷該協議書的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祖祥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祖祥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相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曾 強
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劉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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