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榮與被告白光華離婚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9-5)
張志榮與被告白光華離婚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黔法民初字第1257號
原告張志榮,女, 生于1963年6月20日,土家族,個體,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華榮,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秀翔,黔江區濯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光華,男,生于1962年8月20日,土家族,個體,住(略)。
原告張志榮與被告白光華離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恒萍適用簡易程序于2008年9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志榮及委托代理人付秀翔、李華榮,被告白光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83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訂婚,1984年正月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婚后不久一起到濯水鎮人民政府補辦結婚手續。1990年4月19日生育長子,取名白靈;1992年2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白怡。被告在婚后從不關心原告,在一起做生意不相信原告,并經常為家庭瑣事打罵原告。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原、被告共同做生意,應該統一管理錢、帳、物,統一收支,不存在不相信原告。原告任意拿走商場貨款,遭到被告的干涉,為此發生了一點糾紛,原告就認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不是事實。被告忙于經商,沒有過多的時間體貼原告,但不是不關心原告,原告應該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沒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離婚。
原告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原告及家人的身份情況;
2、濯水鎮政府的證明一張。證明原、被告間系合法的夫妻關系;
3、劉正文、張志華的調查筆錄。證明被告不關心原告,并打傷原告的事實;
4、疾病診斷證明書和張志榮受傷的照片。證明被告打傷原告的事實;
5、房產證、房屋買賣合同、協議書各一份。證明原、被告婚后創制了共同財產;
6、貨物清單。證明了商品庫存量及金額;
7汪紹其的證實。證明原、被告享有的債權。
被告只認為證據6不屬實。對其他證據沒有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出示的第3、4份證據不能足以證明原、被告間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第5、6、7份證據證明了原、被告家庭的共同財產及債權,不能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的直接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訂婚,1984年正月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不久到濯水鎮人民政府補辦了結婚手續。婚后一直與被告的母親一起生活。1990年4月19日生育長子,取名白靈,現在黔中讀高三;1992年2月12日生育次女,取名白怡,現在黔中讀高二。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為經濟上的事發生一點摩擦,因此原告認為被告不關心、不相信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24年期間,在原、被告的共同經營下,創造了巨大的家庭財富,這是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努力的結晶,說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較好。婚后生育了兩個子女,均在黔江中學讀高中,并快長大成人,說明原、被告家庭比較幸福美滿。夫妻間為家庭小事發生一點摩擦,產生了一些隔閡,應屬正常,要雙方互諒互讓,為了家庭的幸福,考慮孩子的健康成長,隔閡是完全可以消除的,還不致于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被告間還有和好的可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志榮的離婚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恒 萍
二00八年九月五日
書 記 員 陳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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