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榮與堡子村委會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調解書(2009)石民初字第223號
——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2009-4-16)
王先榮與堡子村委會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調解書(2009)石民初字第223號
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
民 事 調 解 書
(2009)石民初字第223號
原告王先榮,女,1951年10月4日出生,漢族,陜西省石泉縣人,農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廖應明,石泉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原告邵自發(兼王先榮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漢族,陜西省石泉縣人,農民,住(略)被告石泉縣城關鎮堡子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蔣永林,村委會主任。
被告石泉縣城關鎮堡子村四組。
負責人楊弟錕,組長。
委托代理人賀登喜,男,農民,住(略)委托代理人李輝亞,男,農民,住(略)。
案由: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經審理查明,1998年6月28日被告石泉縣城關鎮堡子村四組因土地被征用制定了《城關鎮堡子村四組關于土地款分配的規定》,原告王先榮、邵自發及邵克義(2005年去世)按照規定各自應分得2500元土地分配款,共計7500元。因被告石泉縣城關鎮堡子村四組未按規定給付王先榮、邵自發、邵克義土地分配款,二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應分得集體土地征用款本金7500元及1998年6月至給付之日的利息。
另查明,王先榮與邵克義、邵自發分別系夫妻關系、母子關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石泉縣城關鎮堡子村四組于2009年4月23日前給付原告王先榮、邵自發土地征用款7000元。
二、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先榮、邵自發負擔。
如果未按調解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審判員孫斌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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