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友洪故意傷害(2008)石刑初字第29號
——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2007-7-11)
葉友洪故意傷害(2008)石刑初字第29號
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石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石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友洪,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于陜西省石泉縣,身份證號碼(略),漢族,農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8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石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8日被逮捕。2008年5月9日被石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葉友洪未委托辯護人。
石泉縣人民檢察院以石檢刑訴字(2008)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友洪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葉友洪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石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8日,石泉縣中池鄉裕民村村民蘭本軍到中池鄉大堰村買豬,路過被告人葉友洪家門時,欲將摩托車頭盔寄存于葉友洪家,便敲葉友洪家門,引起葉友洪誤會,便追打蘭本軍,用桑樹棒連續擊打蘭本軍腿部及上肢等部位,致蘭本軍左股骨髁間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偵查期間,被告人葉友洪一次性賠償了被害人蘭本軍全部經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友洪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石泉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摘抄,被害人陳述筆錄,證人鄧順菊、葉建軍、譚正才、葉方明、譚云才的證言筆錄、石泉縣公安局調取證據清單,陜西省安康市法學會司法鑒定所傷情鑒定意見書(法學會司法鑒定所【2008】臨鑒字第111號),調解筆錄,辨認筆錄,申請書,收條,醫療費用和鑒定費用等票據,被告人葉友洪的戶籍證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友洪持木棒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友洪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葉友洪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葉友洪犯罪后賠償了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可適用緩刑。據此,本院根據被告人葉友洪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友洪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柯有亮
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 唐華山
附法條(節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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