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軍詐騙罪(2008)石刑初字第28號
——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2008-7-3)
王軍詐騙罪(2008)石刑初字第28號
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石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石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軍,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陜西省石泉縣,身份證號碼(略),漢族,農民,小學文化程度,住(略)。2007年11月21日因涉嫌詐騙被石泉縣人民檢察院批準決定逮捕,2008年4月16日被石泉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石泉縣看守所。
被告人王軍未委托辯護人。
石泉縣人民檢察院以石檢刑訴字(2008)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軍犯詐騙罪,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王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石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1月23日(2005年農歷臘月24日),被告人王軍同吳小明(已判刑)、張珍、胡萍四人,商議放飛詐騙石泉縣迎豐鎮火石溝村村民李懷平。以介紹胡萍給李懷平做媳婦為由,騙得李懷平現金3500元。爾后,胡萍乘機從李懷平家逃跑。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軍親屬退賠贓款1800元,已由公安機關發還被害人李懷平。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懷平的陳述筆錄及其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石泉縣公安局迎豐派出所抓獲王軍經過的證明,吳小明的供述筆錄,張珍的證言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被害人李懷平領取物品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以婚騙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軍犯詐騙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軍自愿認罪,且能積極退賠贓款,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本院根據被告人王軍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軍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一年;并處罰金4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弓冬梅
二00八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唐華山
附法條(節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第二款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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