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石刑終字第1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2-21)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0)石刑終字第1號
原公訴機關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洪花,曾用名劉小花,女,漢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證號碼:(略),山東省洋信縣人,高中文化,寧夏魯晶化工實業有限公司職工,住(略)。2009年6月24日因涉嫌破壞生產經營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農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經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農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許芳芝,劍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審理由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洪花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石惠刑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洪花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2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嘴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靜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洪花及其辯護人許芳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洪花系魯晶化工實業有限公司配料車間職工,擔任崗長職務。因在平時日常工作中與本公司的技術員陳安玲發生矛盾和糾紛被技術員陳安玲扣罰30元錢。被告人劉洪花不滿所在的魯晶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對其扣發工資的決定,為泄私憤,于2009年5月12日12時許,劉洪花利用崗長之權及自己掌握的相關生產技術知識,故意指示工人黃桂榮將車間的堿罐(計量罐)加入超出正常生產規定的計量標準的堿液,形成在計量罐中超出正常計量指數部分的堿液出現回流串管與正常生產配制的液體酸提前會合,產生凝膠現象,用空壓機將出現凝膠的液體堿送入正常生產用的液體堿中一并輸送制膠車間,造成生產出的硅膠體內含酸堿不均,導致制作生產出的硅膠塊在入烘房內烘干過程中發生爆裂形成粉末硅膠狀,致使生產出的成品硅膠變成次品,共計23.5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82767元。
上述事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寧夏魯晶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提供的稱重單及員工登記表、證人證言、價格認證報告、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及辯解、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劉洪花為了泄憤報復,利用自己的專業技術知識以及崗長之權故意指示他人違規操作,改變正常的生產工藝,致使生產出不合格產品,造成直接經濟損失82767元,其行為侵犯了企業生產經營的正常活動和財產權益,已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洪花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且無法律規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劉洪花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劉洪花不服,提出上訴稱,一、被告人劉洪花5月5日因工作與技術員發生爭執時,已經聲明不再擔任崗長職務,陳安玲同意了上訴人請求,故5月12日上訴人已不是崗長。二、原審判決認定扣發上訴人30元錢錯誤,既沒有扣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上訴人也未實際被扣罰30元。三、原審判決中關于生產硅膠次品過程的查明認定既不符合實際生產硅膠技術也不符合《硅膠生產工藝技術流程》的規定。四、原審判決關于粉末硅膠狀的查明認定沒有證據證實是凝膠塊內含酸不均造成的。五、23.5噸的次品,直接經濟損失82767元,原審法院缺乏證據證明這些次品都是5月12日一個班造成的。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做出公正判決。
二審審理期間,石嘴山市人民檢察院舉證如下:
1. 劉吉華詢問筆錄證實魯晶公司生產塊膠的堿液計量罐有兩個,一個大罐,一個小罐,大的堿液計量罐理論容量是12方,但最大限量是10方,小的堿液計量罐的理論容量是7方,最大限量是5.5方。在生產過程中一般不允許將堿罐加到甚至超過10方。在生產過程中要求堿液加到8.5方,如果超過9方就作出罰款的處罰。堿液加得過多會導致生產出來的硅膠質量出現問題。如果堿液加到10方甚至超過10方,就使得堿罐的空壓的面積空間較小,需要更大的壓力,空壓機就需要增壓,增壓如果不夠的話,堿液的流量會減少,這樣生產出來的產品在水洗和割膠時都看不出來有什么問題,但一經烘干后就會成為粉末狀或者自裂,這樣生產出硅膠產品就不合格。
2. 寧夏魯晶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成品產銷報表證實硅膠日產量為10噸左右。
3.寧夏魯晶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提供的車間各項管理規定、配料崗位管理規定、配料車間和塊膠車間工藝流程等證據證實硅膠的生產工藝技術和人員崗位職責要求。
4. 寧夏魯晶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情況說明”一份,證實經該公司檢查,產生不合格硅膠產品原因是酸堿配比不當。
5.石嘴山市公安局惠農區分局“關于劉洪花破壞生產經營一案的情況說明”證實接報后對廢品硅膠稱重為23.5噸。
上訴人劉洪花及其辯護人當庭質證認為,上述證據仍不能證實硅膠廢品的原因由上訴人所致;廢品硅膠的數量和質量結論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石嘴山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劉洪花的辯護意見同于上訴狀,同時,辯護人辯稱,一、一個班(12小時)生產出的硅膠不超過4—5噸,本案兩張過磅單合計23.5噸,顯然不能證實5月12日一個班的生產造成的廢品。二、在烘干房出現爆裂粉末膠的原因還包括原料質量不合格;烘干房的溫度控制不適當等。三、即使上訴人劉洪花被扣發30元錢不滿,也只能對技術員陳安玲不滿,也不會對公司產生不滿,況且沒有證據證實劉洪花對公司不滿。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石嘴山市公安局惠農區分局“關于劉洪花破壞生產經營一案的情況說明”既證實公安機關接報后對廢品硅膠稱重為23.5噸,同時也證實對本案涉及硅膠次品產品未做鑒定。
另查明,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洪花家屬主動賠償被害單位寧夏魯晶化工實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000元,被害單位并出具了“關于劉洪花破壞生產經營罪的處理意見”,要求對上訴人劉洪花從輕處罰。上述事實有收條、談話筆錄及書證予以證實,并已經石嘴山市人民檢察院及上訴人劉洪花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洪花無視國家法律,為泄私憤,利用自己的專業技術知識和崗長職權故意指示他人違規操作,致使生產出不合格產品,破壞了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和財產權益,其行為已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定性準確。上訴人劉洪花及其辯護人關于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本案二審期間,上訴人家屬主動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已取得被害單位諒解,要求對劉洪花從輕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即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對上訴人劉洪花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生產經營活動及財產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2009)石惠刑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洪花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代曉榮
代理審判員 梁益謙
代理審判員 程改煥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何裕隆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 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
第四條 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二審的判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