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湛中法裁終字第47號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6-22)
廣 東 省 湛 江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9]湛中法裁終字第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葉黎英,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住湛江市赤坎區文東路100號302房。
委托代理人劉張賢,男,住湛江市赤坎區百園路10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省湛江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椹川大道北99號。
法定代表人王敏,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麥泉,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鐘其強,該公司干部。
上訴人葉黎英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湛江市赤坎區人民法院(2008)赤民一初字第64號之一駁回起訴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裁定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勞動爭議當事人認為生效的勞動仲裁裁決書存在錯誤,是否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及重新處理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況,予以處理:……(五)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的規定,原告葉黎英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不服提起訴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故對其起訴應予駁回。另外,根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34條第1款“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本仲裁委員會決定”的規定,若葉黎英認為本案生效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有錯誤,可向作出生效裁決的湛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由該仲裁委員會依法處理。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裁定:駁回葉黎英的起訴。
上訴人葉黎英上訴稱,一、湛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2001]湛市勞仲案字第5號《仲裁裁決書》時,檢察機關已介入查處上訴人涉嫌貪污行為。上訴人認為只有檢察機關給出一個公道后,才能洗清不白之冤。在檢察機關未作出最后結論前,一直未向法院起訴過,故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事實,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二、二審生效裁定已指令一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現一審法院不依法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是錯誤的;三、廣東省湛江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對其作出的開除處分決定程序違法且已超過法定時效;四、[2001]湛市勞仲案字第5號《仲裁裁決書》第一項維持開除處分的裁決是錯誤的。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湛汽運集字[2000]133號開除處分決定及[2001]湛市勞仲案字第5號《仲裁裁決書》第一項裁決。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開除處分引起的糾紛,屬勞動爭議案件。在本案訴訟前,上訴人已將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爭議提交湛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該委員會作出裁決后,上訴人未在法定的15日起訴期內提起訴訟,而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書,該裁決書已執行完畢。現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案訴訟,既因超過15日起訴期而喪失起訴權,亦違反了法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關于本院曾作出裁定指令原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的問題,原審法院在對本案審理后,依據查明的事實認為上訴人的起訴應予駁回,并指出起訴事由應向湛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處理,符合法律規定。至于上訴人提出的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開除處分決定及仲裁裁決書維持開除處分裁決的問題,均屬于實體裁判問題,上訴人喪失起訴權,即為喪失請求實體裁判的權利。綜上,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理,本院不予支持。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彭紹全
審 判 員 譚 智
代理審判員 黃海霞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勞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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