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民一初字第756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0-10-19)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江民一初字第756號
原告丁偉,男
委托代理人朱龍海,系吉林龍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偉,男
委托代理人劉國強,男
原告丁偉訴被告王偉債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龍海、被告王偉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國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4月18日至5月31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東風煤礦東風井購買原煤3864.5噸,噸價160元、170元、187元不等,煤款總計687,291.50元。5月6日前,被告尚能按約定先付款再拉煤,5月25日,被告到原告處與原告協商,說因為他的錢借給朋友驗資暫時沒錢,提出先拉煤,過個十來天再給錢,并主動拿出其在八道江的兩戶樓房房照作抵押擔保。原告考慮被告此前還是講信用的,便同意其先拉煤后付款。5月28日至31日,被告共拉煤1594.5噸,噸價170元,欠煤款271,291.50元。此后,被告先說錢被朋友騙了,賣房還錢,從原告手中要回一處樓房房照,后又以煤的質量有問題為由拒不償還。經原告再三索要,被告于2007年6月、11月各付30,000.00元后,尚欠211,291.50元至今未付。原告2008年12月將被告訴至法院,被告否認雙方有買賣關系,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證據,被江源區法院駁回。2010年,江源區公安局以被告涉嫌詐騙對其訊問,被告才承認拉煤的事實卻否認噸價170元。綜上,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煤款211,291.50元;并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2007年6月1日至還款日的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從原告處拉渣煤1500噸,單價為每噸50元,總價款為75,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結算所構渣煤價款60,000.00元,尚欠15,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煤款211,291.50元的主張不能成立。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煤款211,291.50元及應否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2007年6月1日至還款日的利息”。雙方當事人向法庭進行了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拉煤小票36張。證明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處買煤3864.5噸。其中的12張小票,序號為1-12(手寫)證明被告購買原煤1594.5噸。并稱雙方買賣關系沒有合同。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拉煤小票的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提交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主張拉煤數量的事實,并且在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12張用以證明被告拉煤行為的票據中第一張、第四張、第八張中有4車即94噸不是被告的雇傭人員簽字。其中第一張有石彬簽字27噸,第四張于文斌簽字27噸,第八張劉文利簽字二車40噸。其余的煤確實是原告賣給被告的。并認為其余24張小票不能證明被告前期和后期所購煤的質量是一樣的。
原告向法庭宣讀了江源區公安局2008年9月16日詢問鞠波的筆錄,2010年4月29日詢問被告王偉的筆錄。證明被告買原告煤的事實,而且雙方沒有結算。被告已給付原告煤款60,000.00元。
被告對筆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原告所述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二份筆錄客觀地證明了被告從原告處拉渣煤1500噸,單價為每噸50元。結算價款60,000.00元的客觀事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的沒有結算所購渣煤價款的問題。
原告提請證人程佩悅、劉素梅、胡長勝出庭作證。
證人程佩悅證實,被告經常到原告處買煤,2007年5、6月份我向原告匯報工作,看見原被告在合計買煤的事,聽到他倆合計王偉把煤全包了,價格好像是170元每噸,后期給沒給錢不知道。我只是在外屋聽到里屋說170元一噸,至于誰說的170元一噸我沒聽清,我一開門看是王偉和丁偉在合計事,我就退出來了。不知道最后定多少錢一噸。
證人劉素梅證實,自己是東風井負責任做飯和打掃衛生的,來客人時幫著倒點水。經常看到王偉到東風井去買煤,所以王偉去買煤我也聽到煤價,170來塊錢。時間是2007年5、6月份,具體哪天記不清楚了。那時丁偉和王偉關系挺好的,王偉拉煤后,我問丁老板多錢一噸賣的,丁偉說是170元錢一噸賣的。
證人胡長勝證實,2007年5月上旬,王偉上丁偉處買煤,王偉把整個一堆煤都買了,170元一噸,聽王偉雇的負責監裝的姓孫的(孫德剛)說的是170元一噸,在井口說的,其余不知道。丁偉的煤不好,是積存的劣質煤,好煤出來就賣了,能賣200多一噸。
原告認為三位證人的證言證明了原被告之間的買賣事實、交易的時間、協商煤的價格。
被告對三證人的證言有異議,認為證人陳述的不真實。三證人的證言均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關于渣煤買賣合同關系的確立,價款標的,同時也不能證明渣煤的質量情況,因此,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人證言不足采信。
被告提請證人孫德剛、楊景坤、鞠波出庭作證。
證人孫德剛證實,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好像是2007年,我當時給王偉開車,煤是我去拉的,買煤時我在那看著拉煤,在小票上負責簽字。當時去拉煤時說不上是煤是渣,黏糊糊的,拉一把簽一把字。王偉從一開始拉煤就是我去的,煤的質量不一樣,前面稍強點,后面不好。拉了10多天。不知道煤的價格。吉F22566、29888、13565號車的司機叫什么名記不住了,姓什么也記不住了。
證人楊景坤證實,我是王偉雇的驗收員,在站臺上驗收,應該是2008年3、4月份從三岔子東風井拉去的渣。
證人鞠波證實,我負責王偉和電廠的結算。只聽王偉說到丁偉那買渣,具體什么事不清楚。
原被告對證人孫德剛、鞠波的證言無異議,原告對楊景坤的證言有意見,認為2008年3月份與原告的煤沒有關系。
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在法庭的陳述及江源區公安局2010年4月29日訊問王偉的筆錄,可以確認原被告于2007年5月發生買賣關系。根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拉煤小票可以計算出被告購煤的數量,因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序號1-12的12張拉煤小票中的第一張石彬簽字的27噸,第四張于文斌簽字的27噸,第八張劉文利簽字的二車40噸有異議,且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石彬、于文斌、劉文利是被告雇傭人員,故被告購煤的數量應是原告提交的12張小票拉煤數量的總和扣除該三人拉煤的數量即1500.5噸。王偉2010年4月29日接受江源區公安局訊問時陳述,原被告在被告的辦公室談的買煤的事,沒有其他人在場。雙方始終沒有達成共識訂好價格。在煤拉完后同意按50元的價格收購,原告丁偉不同意。原告為證實煤價提請三位證人出庭作證,證人程佩悅不知道最后定多少錢一噸;證人劉素梅聽丁偉說是170元錢一噸賣的;證人胡長勝聽王偉雇的負責監裝的姓孫的(孫德剛)說的是170元一噸。而證人孫德剛當庭表示不知道煤的價格。證人程佩悅、劉素梅、胡長勝的證言均不能獨立證明原被告間煤的交易價格,且三人的證言未能形成證據鏈證明煤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規定,原告有向法庭提供雙方交易煤價的義務。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煤價為170元,所以本院無法確認煤價為170元。本院只能按被告自認的每噸50元的價格計算。因雙方當事人均承認被告已給付原告煤款60,000.00元,故本院對被告已付煤款60,000.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應履行給付煤款的義務。因雙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有關付款時間的證據,且煤款未結清與雙方對煤價約定不明有關,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丁偉煤款15,025.00元。
二、駁回原告丁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69元,由原告丁偉負擔4293元,由被告王偉負擔1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文 魁
審 判 員 尹 淑 華
代理審判員 姜 連 坤
二 0 一0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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