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民一初字第773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0-10-22)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江民一初字第773號
原告劉永山,男
原告逄永麗,女
委托代理人陳立文,系北京中聞律師事務所白山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林,系北京中聞律師事務所白山分所律師。
被告劉桂香,男
被告劉立業,男
被告劉桂珍,女
被告劉守業,男
委托代理人徐恒平,系三岔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劉永山、逄永麗訴被告劉桂香、劉立業、劉桂珍、劉守業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趙紅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永山、逄永麗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立文、張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恒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四被告之弟劉建業由原告雇傭在其籌建公司期間打更,原告供劉建業吃住。2010年6月30日劉建業被廠區的水泥柱砸傷,送往醫院搶救途中身亡。事故發生后,原告已支付四被告人民幣五萬元,現四被告向江源區勞動仲裁庭申請原告雇傭劉建業為非法用工,原告不服提起告訴,請求確認原告與死者劉建業系合法用工關系,并按合法用工關系支付被告賠償金。
被告辯稱,原告劉永山、逄永麗的非法用工行為,已經被江源勞民仲裁字2010年20號裁決書予以確認,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請求依法駁回。
經審理查明: 劉建業系原告在籌建白山市江源區永春木業公司期間雇傭的一名更夫,2010年6月30日,在原告處工作時,被廠區的水泥柱砸傷,送往醫院救治途中死亡。四被告系在原告處打工身亡的劉建業的兄弟姐妹,劉建業無父母及子女。事故發生后,白山市江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0年8月5日作出了江源勞人仲裁字第(2010)20號仲裁,認定原告與劉建業之間系非法用工關系,應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死亡賠償金209,800.00元。
圍繞“1、原告與死亡人劉建業是否是非法用工關系。2、原告訴訟請求要求賠償被告80000元是否合理。”爭議焦點,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意見如下:
原告舉證:1、2010年4月江源區工商局公司名稱核準通知書、2010年6月21日江源區林業局發放的木材發放許可證、2009年7月23日江源區環保局發放的江源管審發(2009)24號文件。以上三份證據證明該公司是工商局登記備案、原告跟死者不是非法用工,是合法雇傭關系。2、2010年2月5日勞動合同書一份,證明雙方是雇傭關系,死者劉建業在原告單位是更夫,每月工資450元,供吃供住。按照勞動合同法計算,應賠償被告各項費用80000元。
針對原告舉證,被告質證意見是:對第一組證據因與本案無關,不予質證。對第二份證據有異議,無法證明是死者本人簽字。簽定合同書主體不是單位,是個人。
被告舉證:1、2010年7月12日江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書,證明原被告之間的爭議是非法用工,不是合法用工。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沒有申請復議也沒有提起訴訟,該決定書已發生法律效力。2、白山市江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0)第20號裁決書,證明原告是非法用工,依法賠償。3、2010年7月5日江源區工商局出具的關于白山市江源區永春木業公司名稱預先核準情況的說明,證明原告不具備合法資格,沒有營業執照。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沒有事實依據,被告要求按裁決執行。并宣讀由本院調取的江源區工商局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關于白山市江源區永春木業有限公司經營資格的情況說明。
針對被告舉證,原告質證意見是:對第一份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因為原告與劉建業是雇傭關系,不能認定為工傷。申請人是被告,放棄權利是被告造成的,這個決定書不能作為非法用工的證據。對第二份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我們不服才起訴的。對第三份證據有異議,我們已經在工商局申請登記,并核準名稱,只是現在沒發營業執照,沒有經營,但不能證明沒有權利雇傭員工。對江源區工商局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關于白山市江源區永春木業有限公司經營資格的情況說明沒有異議,但是沒說沒備案。
通過雙方當事人的庭審舉證、質證和辯論,綜合雙方各自的理由,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原告是否是合法用工的問題。經查,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區分局,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證明顯示,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在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源區分局辦理了白山市江源區永春木業有限公司名稱預先核準,2010年10月14日,辦理了企業登記注冊。根據《工傷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1款(一)項:“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依法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在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及《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第四章第三十五條:“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劉建業與原告之間系勞動關系,劉建業2010年6月30日死亡時,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只是辦理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并未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亦未經依法登記。原告主張確認其與劉建業之間系合法用工關系沒有法律依據,被告抗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二、關于原告訴訟請求要求賠償被告80000.00元是否合理的問題。經查,劉建業與原告之間系非法用工關系,應按照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六條:“受到事故傷亡或者患職業病造成死亡的,按賠償基數是十倍支付賠償金”及吉林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2009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通知(吉人社辦字【2010】170號)之規定,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2009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是20,980.00元,原告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劉建業在原告處工作造成死亡時,原告只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并非是辦理了營業執照或者經依法登記、備案。在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后,并不能證明該企業已經存在,只是在工商部門進行了企業名稱的預先核準,該名稱核準后,不得用于經營活動,在此期間造成的劉建業死亡,已被白山市江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0)第20號裁決書認定為非法用工,故原告應按非法用工的標準依法賠償。根據《工傷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劉永山、逄永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被告劉桂香、劉立業、劉桂珍、劉守業支付因劉建業死亡的一次性死亡賠償金209,800.00元(20,980.00元x10年)。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趙 紅 波
二 0 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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