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文豪犯故意傷害罪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0-12-23)
崔文豪犯故意傷害罪一案
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新刑初字第040號
公訴機關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文豪,男, 1983年12月8日出生。
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以平新檢公刑訴[2010]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文豪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因附帶民事訴訟延期審理二個月。被告人崔文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晚12時許,被告人崔文豪在本市新華區赤道廣場因手拿香煙在舞臺上跳舞,于前來制止的工作人員被害人趙**發生爭執,被告人崔文豪用手將趙**推下舞臺,致使趙**的右膝蓋骨骨折。后經法醫鑒定,趙**的傷情構成輕傷。被告人于2010年8月4日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人崔文豪賠償被害人趙**各項經濟損失5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文豪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趙**陳述、證人郝*、辛*證言、被告人崔文豪常住人口登記表、不調解書、抓獲經過、被害人傷情照片、診斷證明書、放射科X光檢查報告單、(平)公新(傷)鑒(法醫)字【2010】第04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文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文豪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文豪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供認不諱。鑒于被告人崔文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文豪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 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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