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曉方受賄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法院(2010-12-27)
葉曉方受賄一案
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平龍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曉方,男,1974年12月15日生。現押于平頂山市看守所。
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以平石檢刑訴[2010]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曉方犯受賄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樂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曉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頂山市石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葉曉方在任石龍區農業水利局副局長兼關莊水庫管理所所長期間,分別收受高XX一輛價值6500元白色雅馬哈100型女士踏板摩托車及鄭州市英琦物資有限公司好處費10000元。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葉曉方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之規定,構成受賄罪。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葉曉方對指控無異議,并表示認罪服法,希望法院從輕處理。
經審理查明,1、2008年底,時任石龍區農業水利局副局長兼關莊水庫管理所所長的被告人葉曉方,在與關莊水庫承包人高XX商議水庫承包事情后,高XX與葉曉方到寶豐縣匯源車業雅馬哈專賣店,葉曉方挑選一輛價值6500元白色雅馬哈100型女士踏板摩托車,后高XX將車款結算。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被告人葉曉方供述其向高XX收受摩托車的時間、地點、經過及摩托車型號與證人高XX證實葉曉方收受摩托車的時間、地點、經過及摩托車型號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證。
二、證人陳XX證言,證實2008年底,高XX和兩個男子到其經營的寶豐縣匯源車業雅馬哈專賣店挑選了一輛白色雅馬哈100型女士踏板摩托車,后由高XX結帳。
三、石龍區價格認證中心平龍價鑒字【2010】009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白色雅馬哈LYM100T-2女式踏板摩托車價值6500元。
四、石龍區檢察院搜查筆錄,證實一輛白色雅馬哈100型女士踏板摩托車已經予以扣押。
五、干部任免審批表,證實被告人葉曉方任職情況。
2、2008年底,被告人葉曉方作為分管水利工程的石龍區農業水利局副局長,在石龍區二期飲水工程建材采購過程中,收受建材供應商鄭州市英琦物資有限公司好處費10000元。該款由鄭州市英琦物資有限公司轉存入葉曉方在中國農業銀行的借記卡中。贓款已追繳。
一、被告人葉曉方供述其向鄭州市英琦物資有限公司收受10000元的時間、經過與證人張XX證實葉曉方收受其公司收受10000元的時間、經過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證。
二、購貨合同、采購清單等書證,證實鄭州市英琦物資有限公司向石龍區農業水利局供貨的情況。
三、中國農業銀行賬戶歷史明細查詢單,證實卡號為6228482060802071318戶名葉曉方的借記卡于2009年2月21日轉存入10000元。
四、干部任免審批表,證實被告人葉曉方任職情況。
五、河南省罰沒收統一票據,證明被告人葉曉方向石龍區人民檢察院退回贓款1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曉方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現金及物品價值16500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葉曉方到案后能退回全部贓款贓物,并且在庭審中能夠認罪、悔罪,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致于再危害社會。故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曉方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二、被告人葉曉方非法所得10000元人民幣及白色雅馬哈100型女士踏板摩托車一輛依法予以沒收。(已沒收)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延輝
審 判 員 宋繼宏
代理審判員 李 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 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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