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春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一案
——河南省新鄉市鳳泉區法院(2010-12-14)
梁春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一案
新鄉市鳳泉區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鳳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春有,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畢業,農民。1993年11月因盜竊罪被新鄉市北站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2003年3月因收購贓物罪被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于2010年7月27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鳳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0年11月25日經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法院決定,同日被新鄉市公安局鳳泉第一分局執行逮捕。現押新鄉市看守所。
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新鳳檢刑訴〔2010〕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春有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獨任審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鄉市鳳泉區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春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要求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梁春有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梁春有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0年7月25日3時許,被告人梁春有在鳳泉區大塊鎮陳堡村,在無任何手續的情況下以1000余元的價格購買被盜車輛昌河面包車一輛(車牌號晉DWH356),后又將該車部分零件賣掉,得贓款四百余元。經鑒定,被盜車輛價值6200元。
另查明,
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梁春有與被害人王海慶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梁春有負責將昌河面包車一輛(車牌號晉DWH356)恢復原狀并修好,被害人王海慶不再要求其他任何賠償。2010年9月28日,被害人王海慶已將修好的車輛領走。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梁春有被新鄉市公安局耿黃派出所民警抓獲到案。
經當庭質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被告人梁春有的供述;被害人王海慶陳述;價格鑒定;現場勘查筆錄、圖、照片;物證照片;書證戶籍證明、抓獲證明、刑事判決書、調解協議書等。
上述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人梁春有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春有明知是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所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梁春有與被害人王海慶達成的調解協議真實有效且已履行完畢,其家屬主動向我院繳納罰金5000元,被告人梁春有雖有兩次前科行為,但其積極認罪悔過,本院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春有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付學堂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書 記 員 齊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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