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濤交通肇事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1-10)
王永濤交通肇事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平刑終字第7號
原審被告人王永濤,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審理汝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永濤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三十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汝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原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為由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一凡、孫金虎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王永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9月26日15時許,被告人王永濤駕駛車牌號豫D10005(系挪用牌照)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本市臨汝鎮關廟村路段時,將由南向北橫過公路的張淑柯(女)撞倒。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永濤棄車逃逸。經法醫鑒定張淑柯的損傷程度為重傷。經汝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王永濤負此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王永濤賠償張淑柯65000元。2010年7月12日,王永濤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永濤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認罪,且有證人秦XX、王XX、郭XX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汝公交認字[2009]第85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平公交復字[2009]第101號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平頂山金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平金正[2009]臨鑒字第291號鑒定意見書、賠償協議書及相關書證等證據在案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永濤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永濤在事故發生后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且投案自首,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并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王永濤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抗訴機關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永濤駕駛無牌證車輛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原判所列證據經二審庭審出示、宣讀、質證,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定。二審期間,抗訴機關及被告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永濤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關于抗訴機關所提量刑輕的抗訴意見成立,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應予改判。鑒于被告人王永濤在事故發生后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且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故對其可減輕處罰,并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王永濤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王永濤的量刑部分;
三、原審被告人王永濤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艷麗
代理審判員 段麗萍
代理審判員 徐發營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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