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宇搶劫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9-10)
李忠宇搶劫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0)平刑終字第195號
原公訴機關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忠宇,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1989年因犯盜竊罪被河南省舞鋼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因犯搶劫罪被汕頭市金園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9月刑罰執行完畢。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平頂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平頂山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徐萬松,男,1964年4月9日出生。因犯盜竊罪于1996年被河南省舞鋼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河南省平頂山市公安局龍山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平頂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8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平頂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審理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萬松、李忠宇犯搶劫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作出(2010)湛刑初字第8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忠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不開庭審理此案,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12月24日晚10點左右,被告人徐萬松、李忠宇及另一名中年男子(不知姓名)預謀盜竊后,由徐萬松攜帶刀具,三人竄至亞興路中段涵洞橋南,準備將平頂山市市政工程公司工地上的潛水泵偷走。正在盜竊時被被害人賈某某(工地看護人員)發現,被告人徐萬松持刀威脅被害人賈某某,將其逼進屋中,后三人共同將潛水泵搶走。其中被告人徐萬松將潛水泵背離現場,被告人徐萬松和被告人李忠宇租面的車拉著潛水泵到廢品收購站銷贓,并最終在飯店將潛水泵以150元的價格賣掉。經鑒定潛水泵價值人民幣1782元。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徐萬松和李忠宇的供述相互印證,被害人賈某某的陳述,平湛價證鑒(2010)0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平頂山市市政公司證明一份,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決書等。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徐萬松、李忠宇伙同他人以威脅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李忠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忠宇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徐萬松有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徐萬松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徐萬松、李忠宇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徐萬松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000元。被告人李忠宇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原審被告人李忠宇上訴稱,自己沒有參與搶劫,公安機關刑訊逼供。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同一審相同。關于原審被告人李忠宇辯稱,自己沒有參與搶劫,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審被告人徐萬松、李忠宇伙同他人以威脅手段搶劫他人財物的事實,有原審被告人徐萬松、李忠宇的供述,被害人賈某某的證言,鑒定結論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經一審開庭質證合法有效,予以確認。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缺乏證據支持。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徐萬松、李忠宇伙同他人以威脅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原審被告人李忠宇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武中立
審 判 員 劉亞洲
審 判 員 王全法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納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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