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亞南與郭世源道路交通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10-25)
劉亞南與郭世源道路交通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平民三終字第52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亞南,男,1986 年3 月8 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國杰,男,漢族,寶豐縣商酒務鎮148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世源,男,2006年2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靈靈,女,1981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玉卿,男,漢族,平頂山市石龍區“148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劉亞南與被上訴人郭世源因道路交通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寶豐縣人民法院(2009)寶民初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2時50分許,被告劉亞南駕駛豫D-A7551號長安牌小型客車,在寶豐縣前營鄉信用社對面道路北側的空地上行駛時,將原告郭世源碾壓致傷。該起事故經寶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作出了寶公交認字[2009]第27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亞南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住進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二中心醫院救治,治療至2009年11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治療116天,花費醫療費12137.43元(不含被告劉亞南支付的門診費335元)。據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二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原告出院時醫囑繼續用藥治療。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劉亞南已經給付原告款79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劉亞南駕駛豫D-A7551號長安牌小型客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予以確認。寶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根據被告劉亞南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認定被告劉亞南負事故全部責任的結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劉亞南應當對該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提交的入院證、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出院證、醫療費票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情況,符合原告救治實際情況,該部分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除被告支付的門診費用外,原告住院期間另花費醫療費12137.43元。原告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二醫院住院治療116天,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應予以補償,參照河南省內出差伙食補助每人每天30元,應計伙食補助費3480元;結合原告年齡及身體傷情,住院治療期間應當獲得營養費賠償,營養費以每天10元計算較為適當,計款1160元;原告雖然向本院提交了醫院出具的護理證明,但結合住院病歷內容,應當認定原告住院期間以一人護理為宜,被告關于原告住院期間護理人員過多的辯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以其提供的完稅憑證證明其護理費用,但僅有該完稅憑證尚不能證明實際收入情況,故本院認為護理人員的護理費按照2008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13631元/年計算較為適當,護理費共計4332.04(13631÷365×116)元。原告因傷住院及其護理人員發生交通費用屬實,依據原告的住院天數,以及家庭住所與就診醫院的距離、交通路線,結合本案實際,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2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支持1300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郭世源要求的各項賠償數額合法有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及無相關證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賠償各項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支持醫療費12137.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80元、營養費1160元、護理費4332.04元、交通費1300元等共計22409.47元,扣除被告劉亞南已給付原告的7900元,被告劉亞南還應支付原告郭世源賠償款14509.47元。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8400元,以及原告實際住院天數非醫院證明的天數,因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僅認定被告除支付醫院門診收費335元外,另給付原告現金7900元。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劉亞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郭世源賠償款14509.47元。駁回原告郭世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7元,訴訟保全費320元,共計807元,由原告郭世源負擔480元,由被告劉亞南負擔327元。
宣判后劉亞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共其多承擔5000元費用,理由是:發生事故后,我積極把郭世源送往醫院治療,并支付各項費用8400元,一審法院認定我只支付7900元錯誤。郭世源僅在醫院治療一個多月,其余時間在家居住,一審法院認定他住院116天,從而錯誤判決讓我多負擔5000元。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郭世源答辯認為,一審判決沒有充分保護自己的權益,請求駁回劉亞南的上訴請求,改判劉亞南賠償各項費用132676.43元。
二審查明的基本事實與一審相同。
另查明,劉亞南一審提交法院其支付憑據六張,合計金額6235元,郭世源及法定代理人當庭認可收到7900元。
二審期間,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本院主持進行多次調解。郭世源同意少要509.47元,余額一次性支付。劉亞南原則同意對方意見,但稱沒有備足現金。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亞南一審審理期間提供的六張支付票據合計金額6235元,郭世源及法定代理人當庭認可收到7900元。故劉亞南認為先期支付8400元的上訴理由,因沒有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郭世源受傷后住院治療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二醫院出具的收費票據載明,郭世源2009年7月16日入院,2009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116天。一審法院依據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據并結合本案實際所判付的各項費用,符合法律規定。劉亞南稱郭世源僅在醫院治療一個多月,其余時間在家居住,一審法院錯誤認定郭世源住院116天的上訴理由,不能抗辯郭世源提供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0元,由劉亞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繼 揚
審 判 員 張 新 蘭
審 判 員 李 新 保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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