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樹清訴被告王第良離婚糾紛一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0-6-30)
原告郭樹清訴被告王第良離婚糾紛一案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梅民初字第1266號
原告郭樹清,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證號:220519197011183261),漢族,農民,住梅河口市中和鎮光明村二組。
被告王弟良,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證號:220519196608243218),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原告郭樹清訴被告王第良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收到原告起訴狀,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利軍獨任審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樹清、被告王第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一審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樹清訴稱,我和被告于1989年12月10日登記結婚,婚生一子王賢杰,現年19周歲。婚后被告與我性格不和,經常將我打傷、打暈,手指也被打折了。我曾經自殺過,住過院,被告有嚴重的家庭暴力,我的生命隨時受到威脅,無法再和他共同生活下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我們離婚。要求分得存款6000元,夫妻共同財產三間瓦房歸被告所有,分得房屋折價款10000元,其他財產歸被告所有。
被告王第良辯稱,不同意離婚,不同意給原告6000元錢,房子在農村一共才能賣10000多元錢,最近孩子看病花了18000多元,我現在沒有錢,為給孩子看病我尚欠外債5000元,我不同意給原告三間瓦房折價款10000元。
本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本院總結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并評判如下:
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拿鞭子抽我、往我臉上扔飯、用磚頭打我后背、拿燒火棍子揍我,把我手指頭都打折了,我喝過藥,把我打得現在精神都不好了,雙方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原告郭樹清針對自己的主張未向法院提供證據。
被告主張,原告說的不屬實,我們夫妻感情沒有破裂。我是打過原告,她喝過藥,但我打她是因為她和我二哥因為一塊塑料布吵架。她說回家后就喝藥了,但是具體喝沒喝藥我不知道。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其進行毆打,家庭暴力嚴重,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本院對原告認為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主張不予支持。
經過庭審中對無爭議事實的歸納和本院綜上認定的證據,可證明本案如下事實:原告郭樹清與被告王弟良于1989年12月10日登記結婚,婚生子王賢杰,現年19周歲。現原告以被告經常對其毆打,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它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郭樹清以被告經常對其毆打,家庭暴力嚴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但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故本院對原告主張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不予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原告的請求不符合法定的離婚條件,為維護家庭及社會的穩定,反對草率離婚,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郭樹清與被告王弟良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朱 利 軍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連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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