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晉元清與被上訴人趙建虎返還原物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1-1-19)
上訴人晉元清與被上訴人趙建虎返還原物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中民三終字第26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晉元清,男,43歲,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功民,濟源市濟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建虎,男,35歲,漢族。
委托代理人崔學禮,濟源市大峪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晉元清與被上訴人趙建虎返還原物糾紛一案,趙建虎于2010年7月7日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晉元清返還車輛。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濟民一初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晉元清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晉元清的委托代理人趙功民、被上訴人趙建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學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0年3月7日,趙建虎與濟源市江祥禽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簽訂一份買賣車輛協議,約定趙建虎以35000元購買濟源市江祥禽業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輛號牌為豫U55078躍進牌輕倉柵式貨車,該車以濟源市江祥禽業有限公司名義辦理道路運輸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等。協議簽訂后,因晉元清的阻攔,趙建虎沒有將車輛開走。又經過大約一周,趙建虎強行將車開走。同年4月30日,晉元清以濟源市江祥禽業有限公司欠其借款和工資未付已將該車給其抵帳為由在濟源市西關建材城將該車開走。
原審法院認為:趙建虎與濟源市江祥禽業有限公司簽訂的買賣協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協議。協議簽訂后,趙建虎又實際占有了該車輛。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機動車作為動產,物權的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故趙建虎與濟源市江祥禽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車輛協議后,自趙建虎占有該車輛時,該車輛的所有權就轉移給了趙建虎,趙建虎作為該車輛的占有人和所有人,在車輛被侵占后,有權請求返還原物。趙建虎要求晉元清賠償其經濟損失5000元,因其持有的車輛營運特拉維夫均系濟源市江祥禽業有限公司所有,根據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車輛的車輛營運證不得轉讓,趙建虎未舉證其在購買車輛后,對車輛的營運手續進行了變更,延續了該車輛在買賣后繼續為營運車輛的性質,故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晉元清辯稱本案訴爭車輛濟源市江祥禽業有限公司已抵帳給其,未舉證證明,該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晉元清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趙建虎號牌為豫U55078躍進牌輕柵倉式貨車一輛。二、駁回趙建虎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0元,減半收取為75元,由趙建虎負擔25元,晉元清負擔50元。
晉元清上訴稱:濟源市江祥禽業有限公司抵帳在先,晉元清于2009年11月已占有和使用該車輛。濟源市江祥禽業有限公司雖然又與趙建虎簽訂買賣車輛協議,但雙方未實際履行,該車輛是趙建虎采用不法手段,撬門砸鎖將該車盜走,不能認定為交付。請求改判駁回趙建虎的訴訟請求。
趙建虎辯稱:趙建虎與濟源市江祥禽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車輛協議,趙建虎已實際占有了該車輛。晉元清與濟源市江祥禽業有限公司沒有抵帳行為。
晉元清二審提供的證據有:濟源市江祥禽業有限公司的證明一份,內容為:濟源市江祥禽業有限公司因欠晉元清債務未還,現將豫U55078貨車一輛抵帳給晉元清
2009年11月28日。以證實該車已于2009年11月28日抵帳給晉元清。
趙建虎的質證意見為:該證據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字,晉元清在一審也未提及該車已抵帳,只是說濟源市江祥禽業有限公司欠其2萬元,該證據是事后補寫的。
趙建虎二審提供的證據有:接處警登記表一份,以證實其已實際占有了該車輛,該車輛在西關建材城被晉元清強行開走。
晉元清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抵帳行為在先,趙建虎沒有合法占有該車。
針對以上證據,本院認證如下:晉元清提供的證明上沒有濟源市江祥禽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據晉元清陳述該證明系濟源市江祥禽業有限公司下屬鴨場場長徐志軍所寫,即使該證明系徐志軍所寫,徐志軍不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該公司,故本院不予采納。晉元清對接處警登記表的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實晉元清于2010年4月30日將該車扣押。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晉元清稱爭議車輛已抵帳給其,其于2009年11月已占有和使用該車輛,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該車在趙建虎使用時被晉元清扣押,說明趙建虎已實際占有該車,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機動車作為動產,自交付時所有權發生轉移,所以趙建虎享有該車的物權,趙建虎作為車輛所有人,在其車輛被扣押時,有權要求返還。晉元清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晉元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存智
審 判 員 閆志強
代理審判員 商 敏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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