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福慶與被告李石強、濟源市玉泉街道辦事處東馬頭居民委員會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0-15)
原告李福慶與被告李石強、濟源市玉泉街道辦事處東馬頭居民委員會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濟民一初字第1518號
原告李福慶,男,1949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李石強,男,成年。
被告濟源市玉泉街道辦事處東馬頭居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李石強,該居委會主任。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趙先進,濟源市亞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福慶與被告李石強、濟源市玉泉街道辦事處東馬頭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東馬頭居委會)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將起訴狀、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送達被告,依法由審判員宋楠楠適用簡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福慶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趙先進到庭參加訴訟。后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庭外和解,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8月6日、8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福慶、被告李石強及其與被告東馬頭居委會的委托代理人趙先進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經批準本案依法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6月29日下午,被告李石強與其協商承包地事宜時雙方產生了糾紛,李石強一氣之下開著本村集體的大型四輪拖拉機在其種植的農作物地里來回碾壓,損壞了正在生長的蔬菜、早玉米、菜青豆,并將其承包地內的豬圈撞塌,給其造成損失為:蔬菜400元、早玉米840元、菜青豆420元、豬圈養豬收益4500元,庭審中,其又增加訴訟請求為豬圈養豬收益9000元,共計10660元。
被告辯稱:其根本沒有開拖拉機損壞原告財產,不存在侵權行為。原告所述的賠償標準均沒有依據。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照片4張,證明被告損害物品情況;2、提交濟源市人民法院(2006)濟民一初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書和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07)濟中民一終字第91號判決書各一份,證明其與村委的承包地糾紛經過法院審理已判決,被告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實施的侵權行為,證明其種植的農作物雖然在承包地以外,但法院已判決其交納了多占地的承包費;3、證人李××的當庭證言;證明其于2、3年前的一天,曾見到過在原告飯店的西邊,李石強開拖拉機在推一排早玉米,把早玉米都軋倒了,拖拉機來回開不止一次,具體原因其不清楚。
被告質證后,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認為照片上并不能顯示具體損害物品的數量,也無法證實是原告的財產;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并不能證明原告的觀點,能夠證明原告多占村委土地,已經侵權,且承包費只交到2006年的3月,以后并未交納。對證據3認為證人與被告有矛盾,不予認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有:1、現場勘查筆錄一份,證明原告所訴的損害農作物及蔬菜的地段在其承包地以外,確系本院(2006)濟民一初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書中所指的多占的0.65畝土地以及原告承包地的概況和豬圈現狀。2、濟源市玉泉街道辦事處信訪會議記錄一份,證明東馬頭村委在會議發言中認可因李福慶承包地問題鏟掉了地上附屬物。
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1原告認為與案件關系不大,其承包地已經法院判決認可,對爭議地段的0.65畝土地沒有異議,不予質證;對證據2沒有異議。被告對證據1
沒有異議,對證據2認為所講的鏟掉附屬物是指清理石頭等雜物,并非原告的農作物。
根據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可以反映出其所損害的物品種類,應予認定;證據2系本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予以認定;證據3證人所陳述的事實過程與原告的陳述、證據1及本院調取的證據2可以相互印證,證明被告李石強開拖拉機損壞原告物品的事實,予以認定。本院調取的證據合法有效,客觀真實,予以認定。
根據有效證據,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李福慶系被告東馬頭居委會居民,1999年,雙方簽訂承包合同,將部分非耕地承包給原告。2004年,原告在其承包地所建房屋以西占地0.65畝用于種植農作物。2006年。被告東馬頭居委會以被告拒不交納承包費并多占土地為由要求與原告解除合同,起訴至本院,經本院審理后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判決,判決原告李福慶給付被告東馬頭居委會承包費并返還多占的0.65畝土地,駁回東馬頭居委會要求解除合同及拆除建筑物的訴訟請求。后原告李福慶不服提出上訴,濟源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二審期間,即2007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被告李石強(被告東馬頭居委會主任)在與原告協商有關承包地事宜時,雙方發生爭執,后被告李石強開本村集體所有的拖拉機將原告多占的0.65畝土地上種植的早玉米、菜青豆、蔬菜等物品碾壓損壞,并損毀了原告承包地房屋之后所蓋的豬圈圍墻,使圍墻一角缺損、裂縫。庭審中被告對該事實不予認可。根據原告陳述,0.65畝土地上早玉米和菜青豆各種植一半,另有茄子、大蔥等部分蔬菜。
本院認為:原告李福慶在其承包地以西占地0.65畝土地上種植了部分農作物,確實投入了一定的財物和管理,在雙方因承包地事宜發生糾紛后,本應理性對待,相互協商,妥善處理,但被告李石強遇事未能冷靜處理,而是在二審法院正在審理期間,采取用拖拉機碾壓迫使原告返還土地的過激方式,其行為確為不當,應當對此產生的損害后果承擔一定的責任。鑒于其身為居委會主任,是為居委會利益與原告發生爭執,也是其在履行職務中所引起的糾紛,且被告東馬頭居委會對被告李石強履行職務行為也未提出異議,故其責任應當由被告東馬頭居委會承擔。二被告辯稱沒有實施侵權行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不能駁倒本院依法認定的事實與證據,對其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鑒于原告李福慶未按期交納承包費,對所多占的0.65畝土地也未交納任何費用,居委會與其多次協商未果也是造成此次糾紛的主要原因,且濟源中級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終審判決,判決李福慶應將多占的0.65畝土地返還給東馬頭居委會,故在判決時對上述情況應予一并考慮。原告李福慶要求被告賠償其養豬收益損失共計9000元,因其損失不屬于直接損失,且沒有法律依據,故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所提供的證據也無法證明其他損壞物品的詳細具體數量,故根據原告的損失概況,參照相應農作物種類的產量及價格,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被告東馬頭居委會應當賠償原告李福慶的各項損失為600元。對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濟源市玉泉街道辦事處東馬頭居委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賠償原告李福慶600元。
二、駁回原告李福慶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李福慶和被告濟源市玉泉街道辦事處東馬頭居委會各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
楠 楠
審 判 員 王
亞 娟
人 民 陪 審 員 黃
艷 萍
二 0 一 0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書 記 員 喬
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