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濟源環球第一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0-26)
原告濟源環球第一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二初字第386號
原告濟源環球第一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濟源市趙禮莊路口。
法定代表人段長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住所地:濟源市宣化東街69號。
代表人劉衛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先進,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濟源環球第一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運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以下簡稱財產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及開庭傳票。同年8月4日依法由審判員王素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一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財產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先進到庭參加訴訟。同年11月18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一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財產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先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一運公司訴稱:其在被告處為豫U06867貨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和車輛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并約定不計免賠率。2008年9月28日,該車在新安縣310國道與晉M36000掛晉M6657號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豫U06867貨車及晉M36000掛晉M6657號貨車受損以及車上人員受傷。本事故經新安縣交警大隊認定豫U06867貨車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在本事故中,扣除被告財產保險公司已承擔的交強險損失,剩余損失157044元應由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和車輛損失險限額內理賠,但被告一直未予理賠,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保險金157044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25744元。
被告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輛在其公司投保屬實,但原告應向其公司提供相關證據,經其公司核實后可予理賠。
原告一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蓋有被告印章的保險單抄件1份,證明豫U06867號牌貨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為293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
2、(2010)新倉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豫U06867號牌貨車賠償交通事故相對方丁某某人身損失75124.5元,扣除鑒定費600元,余款74524元被告應予理賠。
3、蓋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簡稱焦作分公司)理賠業務專用章的車輛損失情況簡易確認書6頁,證明事故車輛豫U06867號牌貨車及晉M36000掛晉M6657號貨車已經修理,扣除殘值后豫U06867號牌貨車的修理費用為2020元、晉M36000掛晉M6657號貨車的修理費用為49200元,該數額已經被告上級部門焦作分公司確認并蓋章。
被告財產保險公司質證后,對原告提供證據1不予認可,認為該抄件內容不全面,缺少特別約定內容,但原告車輛在其公司投保情況屬實;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判決書所確認的醫療費中有一部分不屬于醫保用藥,不在理賠范圍內;證據3中的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殘值部分。
被告財產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保險單抄件(含正、反兩面)1份,證明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其中背面的“特別約定”中載明:“涉及醫療費用案件按照保險事故發生地醫保用藥范圍賠付”,所以投保人要求賠付的醫保用藥以外的醫療費用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2、醫療費用審核表1份,證明經其公司審核事故相對方丁某某的醫療費用中有36835.64元不屬于理賠范圍。
3、機動車保險賠款計算書2份,證明經其公司核算后應予理賠的數額。
原告環球運輸公司質證后,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正面無異議,與其提供的保險單一致,但對背面的“特別約定”有異議,其從未見過該約定,被告也未向其解釋過,故該約定對其不產生效力;對證據2、3有異議,認為這是被告的單方計算結果,其不予認可。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2、3均蓋有被告或其上級部門的印章,具備客觀真實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1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2、3不予認可,且該證據均系被告單方核算結果,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一運公司系豫U06867號貨車登記的車輛所有人,而該車的實際車主為琚某某,該車自2008年6月30日開始掛靠在一運公司。2008年2月26日,原告一運公司在被告處為豫U06867號牌貨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93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均約定不計免賠率。在保險單正面的“重要提示”中載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保險單背面“特別約定”中載明:“涉及醫療費用案件按照保險事故發生地醫保用藥范圍賠付”。針對“特別約定”,原告稱其并不知道有該約定,被告則稱在購買保險時已向原告解釋過,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2008年9月28日,琚某駕駛豫U06867號牌貨車與李某某駕駛的晉M36000掛晉M6657號貨車在G310國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晉M36000掛晉M6657號貨車押運員丁某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發生后,新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豫U06867號貨車司機琚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后該事故的受害人丁某某起訴至河南省新安縣人民法院,要求豫U06867號貨車的實際車主琚某某及一運公司、財產保險公司進行賠償,該院審理后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新倉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琚某某賠償原告丁某某人身損失75124.5元(含鑒定費600元),一運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對受損車輛進行了維修,豫U06867號貨車修理費用為2050元、其中殘值作價30元;晉M36000掛晉M6657號貨車修理費用為49600元、其中殘值作價4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內容履行各自的義務。現被告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賠償受害人丁某某的人身損失中的一部分費用不屬于醫保用藥,不在理賠范圍內,并稱這在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中已明確載明,故對該部分損失應不予賠付。關于被告所稱特別約定中載明“涉及醫療費用案件按照保險事故發生地醫保用藥范圍賠付”的內容,實際上是對保險責任范圍的一種縮小,即保險人免責范圍的擴大,是一種限責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所以關于合同中的限責條款,被告應當向原告進行特別提醒、解釋,提請投保人特別注意。但本案中原告稱其并不知道該約定、被告亦未向其進行解釋,現被告無證據證明簽訂合同時其公司業務員已就限責條款向原告進行了明確地說明,故該限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
原告所有的豫U06867號牌貨車賠償受害人丁某某人身損失75124.5元,有河南省新安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倉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證,扣除鑒定費600元,余款74524.5元被告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予以賠付。關于車輛損失,受損車輛豫U06867號貨車的修理費用2050元、晉M36000掛晉M6657號貨車的修理費用49600元的損失情況也已經被告上級部門焦作分公司蓋章確認,扣除殘值后,豫U06867號貨車的修理費用2020元、晉M36000掛晉M6657號貨車的修理費用49200元被告也應在車輛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予以賠付。綜上,原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范圍內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202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范圍內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123724元(74524.5元+49200元),以上共計125744元,該理賠數額不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源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濟源環球第一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25744元。
案件受理費2815元,減半收取1407.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五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素 娟
審 判 員 王 苗 苗
人民陪審員 李 清 霞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崔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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