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林濤與被告張衛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0-30)
原告馬林濤與被告張衛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477號
原告馬林濤,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桂玲,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衛兵,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馬林濤與被告張衛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和訴訟風險提醒書等法律文書。2010年10月13日,依法由審判員田家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林濤及委托代理人張桂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衛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林濤訴稱,2010年5月3日,其與被告張衛兵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牙齒斷裂、中唇挫裂傷等住院治療,支出各項費用10000元,該事故經濟源市交警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其不承擔責任。現請求判令被告張衛兵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車輛損失等各項費用共計10000元。
被告張衛兵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原告馬林濤提供的證據和要求的損失有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
2、醫療費8150.4元,提供濟鋼醫院單據4份、濟源市軹城鎮西軹城村衛生所單據及處方各1份、濟鋼醫院住院病歷及出院證各1份,證明事故發生后,其因傷在濟鋼醫院住院6天,因在醫院換牙費用過高,其在西軹城村衛生所換7顆牙,費用6000元;
3、誤工費338.7元,提供濟源市礦用電器有限責任公司2月-4月份工資表3份,證明其每天平均工資56.45元;
4、護理費79.2元,住院期間由其母親田小恨護理,根據2009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每天13.2元;
5、營養費90元,按每天15元計算6天;
6、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按每天15元計算6天;
7、交通費100元,提供單據10份;
8、車損770元,提供估價鑒定結論書1份;
以上損失共計9618.3元。
經舉證,本院認為: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經本院審查,證據1中有1份票據姓名為“王針針”,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證據具有客觀性、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告陳述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0年5月3日21時30分許,被告張衛兵醉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后載吳加倍),在濟源市中原國際商貿城門口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時,未確保安全,與馬林濤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后載王針針)沿事故地點由東向西正常行駛時發生相撞,導致車輛損壞,包括原、被告在內的4人不同程度受傷。該事故經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調查,認定被告負該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及吳加倍、王針針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入住河南濟鋼職工醫院治療,診斷為腦震蕩、牙齒松動、牙齒斷裂、口唇挫裂傷等,于2010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醫囑為:1、門診治療;2、如有不適隨時就診。在該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058.4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母親田小恨護理。出院后,原告在濟源市軹城鎮西軹城村衛生所繼續治療,支出醫療費6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經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調查,認定被告張衛兵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馬林濤不承擔事故責任。該責任認定客觀真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據此,被告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有:1、醫療費8058.4元;2、誤工費338.7元;3、護理費79.2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5、營養費90元;6、交通費100元;7、車損770元。以上共計9526.3元,被告應予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衛兵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馬林濤9526.3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田 家 愷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 亞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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