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亞利訴被告陳濤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9-12)
原告王亞利訴被告陳濤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747號
原告王亞利,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陳濤,男,1978年5月5日出生。
原告王亞利因與被告陳濤離婚糾紛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開庭傳票。2010年9月4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亞利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亞利訴稱:其與被告2006年6月30日登記結婚,同年農歷9月20日婚生一女陳××。因被告長期不在家,現下落不明未盡到家庭責任和義務,造成雙方感情不和,經居委會調解無效,認為與被告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共同生活。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陳××由其撫養。
被告郭濤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是夫妻關系;2、濟源市司法局××街道司法所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證明一份、濟源市××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于2009年7月21日、2010年5月8日出具的證明二份,證明被告長期不在家,原、被告感情不和。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訴稱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登記結婚,同年農歷9月20日婚生一女陳××,現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于2008年離家出走,兩年多來杳無音訊,不盡家庭責任和義務,致使雙方感情破裂,經所在居委會調解,無見效。
本院認為:婚姻需要男女雙方共同經營和維護,原、被告婚后初期雖感情尚可,但被告自行離家出走,兩年來杳無音訊,一直未與原告及家人聯系,至今住址不祥,完全漠視家庭責任和夫妻感情,對原告及子女均未盡到應盡的照顧和扶養義務,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因被告現住址不詳,婚生女陳××現隨原告生活,故仍由原告撫養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王亞利與被告郭濤離婚。
二、婚生女陳××由原告撫養。
案件受理費300元,公告費260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 楠 楠
審 判 員 張 清 琴
審 判 員 原 小 波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喬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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