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立剛與被告田孝銘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7-29)
原告任立剛與被告田孝銘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078號
原告任立剛,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田孝銘,男,成年,漢族。
原告任立剛與被告田孝銘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14日向被告依法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須知、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2010年6月16日,依法由審判員原小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立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田孝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12月8日,被告因資金緊張向其借款20000元,雙方約定月息3分,被告還承諾隨時還款。后經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份還款10000元。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至2010年3月11日的利息9000元和滯納金3000元。
被告未答辯。
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條一份,內容為:“借據
今借到任立剛現金貳萬元整(¥20000.-)。雙方達成協(xié)議,月利率叁分錢(0.03元)。歸還期限截止貳零零玖年貳月貳拾捌日,超過歸還期限照算利息,并同時加收百分之一(0.01)滯納金。雙方均無異議,立此為據,如有異議,雙方協(xié)商解決,如協(xié)商不成,可訴至法院。債權人:任立剛
債務人:田孝銘
貳零零捌年壹拾貳月捌日“。證明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其借款20000元,約定利息為3分,還款期限為2009年2月28日,逾期歸還,仍按月息3分計息,并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被告未提供證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抗辯等訴訟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應予認定。
根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給原告出具了借條,約定利息為3分,還款期限為2009年2月28日,逾期歸還,仍按月息3分計息,并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但被告僅于2010年6月份歸還原告10000元。
本院認為:借款應當歸還。現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據,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余額10000元,理由正當,應予支持。因雙方約定了逾期還款的利息和滯納金,故原告關于利息和滯納金的請求也應予以支持。但因雙方約定的利息三分明顯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對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滯納金應從2009年3月1日起計算,每月為200元,計算至2010年3月11日應為2460元,原告請求的滯納金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田孝銘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任立剛借款10000元及滯納金2460元(計算至2010年3月11日),并給付原告相應的利息(從2008年12月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2010年3月11日)。
案件受理費600元,減半收取為300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zhí)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原 小 波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 艷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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