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濟源煤業有限公司與張金才勞動爭議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8-23)
原告河南省濟源煤業有限公司與張金才勞動爭議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濟民一初字第2594號
原告河南省濟源煤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齊百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衛金轉,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張天富,男,漢族,系張金才父親。
被告燕志花,女,漢族,系張金才母親。
被告郭桂蘭,女,漢族,系張金才妻子。
被告張軍,男,漢族,系張金才兒子。
被告張玉清,女,漢族。
被告張水清,女,漢族。系張金才次女。
以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濟源天壇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濟源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源煤業公司)與張金才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張金才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訴訟風險提醒書。訴訟中因張金才死亡,六被告申請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濟源煤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衛金轉、被告張軍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濟源煤業公司訴稱,2009年10月下旬,其收到濟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確認其與張金才存在勞動關系的仲裁裁決書。該裁決缺乏事實根據,顯失公平,違背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立法原則。現要求依法撤銷濟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濟勞仲裁字(2009)第120號仲裁裁決書,駁回要求確認其與張金才存在勞動關系的仲裁申請。
被告張天富、燕志花、張桂蘭、張軍、張玉清、張水清辯稱,張金才生前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原告濟源煤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省政府豫政明電【2008】5號內部明電1份、市政府濟政【2008】40號文件1
份、省政府辦公室豫政辦明電【2008】193號文件1份,證明2008年9月-11月份上級有關部門要求煤礦停產,其公司已經按照文件規定停產整頓,期間張金才未在其公司上班,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2、2008年11月-12月公司留守人員工資表2份,證明在該期間,公司停產整頓,公司的幾名留守人員均是看泵、排水的人員,留守人員工資表中無張金才名字,證明張金才在該期間不在其公司上班,未領取工資。
被告張金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文件不能證明原告是否進行整頓,也不能證明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對工資表真實性有異議,認為1、工資表內容不完整,并未包括所有工作人員的工資,且張金才在2008年12月份發生交通事故后,之前的工資由其兒子張軍領取,張軍簽字時的工資表是打印的工資表,而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12月的工資表是手寫的。原告停業整頓期間,仍有人繼續工作,因此不能當然推斷張金才也未工作。
后經本院要求,原告將其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公司所有員工的工資表原件交到本院,經被告查閱后,在該本工資表中僅有2008年10月份打印的工資表上顯示張金才在10月份出勤16天,工資由張軍簽字領取。張軍對該張工資表無異議。但認為張金才在2008年12月份發生交通事故之前均在原告處上班,在該本工資表中卻未能找到張金才的名字。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2被告有異議,但原告將公司所有的工資表原件交到本院后,經核對該二份工資表與原件核對無誤。對證據2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張金才2008年10月份工資表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8年12月4日22時10分,張程程醉酒后駕駛無號牌摩托車沿渠馬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克井鎮政府時,與張金才騎電動車由南向北橫過公路后由西向東未靠右側通行時發生相撞,致兩人受傷,兩車損壞。經濟源市交警隊責任認定,張程程負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金才負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后張金才訴至濟源市勞動仲裁委員會,認為:其2006年到原告處從事井下作業,2008年12月4日上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相關損失與原告協商無果,要求確認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仲裁訴訟中,張金才提供了2008年葉存心班每日記工表,顯示張金才看水泵、拉木料等每日工資數額。***證明2008年其與張金才都在原告處工作,張金才在井下看水泵。提供***、***證人證言,***證明2006年張金才通過其介紹到原告處上班,2008年放假后張金才在井下看水泵,其工作至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3日,其碰見張金才,知道張金才去上零點班。原告對張金才提供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當時煤礦停產整頓,沒有職工上班,證人證言不真實。2009年4月25日,濟源市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2009)濟仲裁字第120號裁決書,認為根據張金才的陳述及證人證言能夠確認張金才受傷前一直在原告處工作,且原告也未提供相關證據。遂裁決張金才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張金才在仲裁訴訟中提供的證人證言結合2008年10月份的工資表,能夠證明張金才是在2006年到原告處工作,在2008年煤礦放假后張金才在井下從事看水泵工作。因此能夠認定張金才生前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天富、燕志花、張桂蘭、張軍、張玉清、張水清的親屬張金才與原告河南省濟源煤業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曉霞
審判員田家凱
代理審判員苗丹
二〇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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