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元英訴被告王首銀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0-11)
原告張元英訴被告王首銀離婚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214號
原告張元英,又名張小花,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濟源市濟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首銀,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陳海水,系被告親戚。
原告張元英與被告王首銀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史立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清、被告王首銀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海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其與被告均屬再婚,于2003年元月份雙方生活在一起,于2003年12月31日才領取結婚證,婚后感情一般。因雙方性格不和,經常吵嘴,無法再在一起生活。其于2009年7月向法院提起訴訟,后經調解,其撤訴。其撤訴后,被告也沒有找過其,其認為雙方之間已沒有感情,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其與被告離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其婚前的個人財產應歸其所有。
被告辯稱:其同意離婚。其與原告于2003年2月份經人提親說媒,2003年元月份根本不認識,原告所述不實。其于2003年6月,在兄弟姐妹幫助下,將家里原來的四間平房加蓋了二層,包括廚房、南屋房。其與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后,居住到一起,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其為原告兒子辦理了結婚事宜,原告女兒出嫁,其添置了嫁妝3000余元,原告的原婆母去世時其出資2000余元辦理了喪葬事宜,原告幾年來將家中的小麥拉走6000余斤。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缺乏事實依據。另外,原告兒子將家中的洗衣機、電視機等財產拉走,應如數返還。其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有債務48000元,原告應當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2010年7月10日其同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與被告的談話錄音一份,以此證明其與被告共同生活的時間、建房的情況以及其的個人財產,雙方沒有共同債務。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聽不清楚該份談話錄音的內容,談話時其只說了一句“不能過了”,其與原告是婚后住在一起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證人劉××、張××出具的證明各一份,證明是兩證人寫好后給其送去的;2、證人劉××、張××的當庭證言;證據1、2證明其借有48000元外債;3、原告女兒給原告的兒子、兒媳寫的一封信,以此證明原告不是因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的,而是為了多分得移民賠償款;4、畢××、畢××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兩個媒人于2003年2月25日去原告家提親;5、濟源市克井鎮賈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以此證明其家的房下層是1983年所建,上層的磚是1983年所拉,2003年春天建上層;6、濟源市公安局克井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以此證明原告兒子將家中的財產拉走;7、濟源市克井鎮賈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以此證明因原告兒子將原告兒子結婚時購置的財產拉走,經村委調解,原告及原告兒子承認將財產拉走,但未歸還;8、證人畢××的當庭證言,證人稱證人和被告于2003年2月份去原告家見面,之前證人去過原告家,是2003年年前提的該親事,以此證明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去原告家提親。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虛假的;對證據2有異議,兩個證人均陳述是在自己家中給被告出具了被告分別借款30000元、18000元的證明,而被告陳述是兩個證人將證明送到了被告家中,陳述不一致,說明兩個證人的證言是虛假的;對證據3,認為只是其女兒怕其過得不好,不能證明離婚的原因是老家搬遷;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證明內容不屬實,媒人于2002年11月就去其家提親;對證據5,認為沒有證明意義;對證據6,認為其兒子拉走了屬于其兒子的財產,并不是被告的財產;對證據7,認為證明內容不屬實,其兒子還有財產在被告家,沒有全部拉走;對證據8,認為證人所述不實,證人于2002年11月已開始給其介紹,2003年2月份被告去其家時,親事已經說好了。
本院認證如下: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因該錄音中主要是原告方在陳述,而被告并未認可,故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2,因證人所述與被告的陳述存在矛盾之處,可信度低,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對于證據3,因雙方均同意離婚,不予認定;對于證據4,因與證人畢小苗的當庭證言并不一致,不予認定;對于證據5、6、7,因被告并不能證明原告兒子所拉走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對于證據8,因證人所述與原告的陳述基本一致,予以認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03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雙方均屬再婚。婚前,被告將家中的四間平房建起二層,并建造了廚房、南屋房。婚后,雙方購置了一個取暖爐。后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7月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撤訴。其后,雙方并未和好。原告遂于2010年7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準許。原告稱其與被告于2003年元月就生活在一起,被告家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但被告稱雙方在2003年12月31日結婚登記后才生活在一起,房屋系其個人財產,對此,原告并無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被告家中的房屋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對于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取暖爐,因仍在被告處,故本院確定歸被告所有,但被告應支付原告200元。原告另稱還有個人財產在被告處,但被告否認,原告也無證據予以證明,故對此請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擔夫妻共同債務48000元,原告稱雙方并無共同債務,被告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于被告所稱的債務在本案中不予認定。被告另稱,原告兒子將家中的電視機等財產拉走,但原告稱拉走的財產是原告兒子的財產,對此,被告不能證明該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對于被告要求返還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元英與被告王首銀離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取暖爐一個歸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200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八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史 立 平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葛 亞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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