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大壯與被告郭平定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0-8)
原告張大壯與被告郭平定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115號
原告(反訴被告):張大壯,男,1956年5月9日出生。
被告(反訴原告):郭平定,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濟源市軹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大壯與被告郭平定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將起訴狀、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送達被告。2010年8月20日,依法由審判員韓亞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大壯、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周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大壯訴稱:其與被告之間有面粉兌換生意往來,雙方約定,其給被告供應小麥,被告給其兌換面粉。2009年2月3日,其與被告進行了結算,被告欠其面粉3840斤,欠其麩15332斤,欠其面袋款66元。后經其催要,被告未付款。現要求被告給付其面粉(二等粉)3840斤、麩15332斤、面袋款66元。
被告郭平定辯稱:其與被告之間曾有業務往來,2009年進行了結算,其同意按雙方結算單載明的數額,即面粉3840斤、麩498斤、面袋款66元給付原告。原告另要求其給付麩14834斤,其不同意。另外,其反訴稱,原告尚欠其面粉加工費1500元,要求原告給付。
針對被告的反訴,原告辯稱,欠被告面粉加工費1500元屬實,同意給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2009年2月3日結算單一份,證明經結算,被告尚欠其面粉3840斤,麩498斤。2、2005年11月19日的存麩條一份,證明其向被告處存麩14834斤。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真實性均無異議,但稱2009年雙方結算時,其所欠原告的麩為498斤,其余均已支付。證據2僅能證明雙方結算前欠麩的數量,不能證明至今尚欠麩的數量。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12月23日、10月8日、10月20日出具的收條各一份,證明其于2005年11月19日給原告出具存麩條前后,雙方均有多次業務往來,經結算,現其欠原告麩的數量是結算單載明的498斤。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可上述幾筆及其他業務往來均已結算,但稱其所訴的2005年11月19日被告欠的麩14834斤未進行結算。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2,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告個體經營糧油店,被告個體經營面粉廠,雙方在2004年至2009年間存在業務往來。雙方的交易習慣是:原告用小麥向被告換面粉,每100斤小麥換80斤面粉、20斤麩,原告支付4元加工費。2009年2月3日,雙方對業務情況進行結算,被告給原告出具一份存面麩條,載明:“大壯
存面 二粉 48斤、80袋 存麩498斤 存袋220條,折款66元 大壯欠加工費1500元。郭平定
09.2.3號”。之后,雙方未再進行交易。庭審中,原告另提供一份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出具的存麩條,稱該存麩條未參與結算,要求被告給付其麩14834斤。被告稱該存麩條已結算過,拒絕再次支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按一定的交易習慣進行商品互易,雙方成立買賣合同關系。2009年2月3日,雙方進行結算,被告欠原告面粉(二等粉)3840斤、麩498斤、面袋款66元,原告欠被告加工費1500元,雙方對該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依據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給其出具的存麩條,要求被告給付麩14834斤,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認為,原、被告多年來連續發生業務,雙方均持有大量的業務往來憑證,雙方于2009年2月3日進行結算,即是對之前往來業務的匯總和清算,應以結算結果作為雙方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從被告提供的證據看,雙方在結算后并未對之前的往來憑證進行集中銷毀,而仍由各自持有,現原告以結算前的憑證向被告主張權利,并稱僅該份憑證未參與結算,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其麩14834斤,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平定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張大壯面粉(二等粉)3840斤、麩498斤、面袋款66元。
二、原告張大壯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被告郭平定面粉加工費1500元。
三、駁回原告張大壯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訴受理費202元,減半收取為101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反訴受理費2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韓 亞 偉
二○一○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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