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保紅與被告王占武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10-9)
原告王保紅與被告王占武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386號
原告王保紅,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漢族 。
委托代理人王漢文,濟源市邵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占武,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漢族 。
委托代理人翟國富,濟源市雙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保紅因與被告王占武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并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醒書、開庭傳票。同年9月17日依法由審判員周備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保紅訴稱:2009年4月9日,其在被告北京的工地打工看場期間被他人打傷,經診斷為耳膜穿孔。后經協商,被告自愿賠償其醫療、誤工、護理等各項費用共計7500元。但此后被告僅支付1000元,余款65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500元。
被告王占武辯稱:原告系被他人打傷,該事北京公安機關尚未辦結。原告當時是給張國干活,與其無勞務關系,其不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所持的協議系其被逼所寫,應屬無效,請求駁回原告對其的訴訟請求。被告另主張其曾支付原告1000元工資及2000元賠償款,反訴要求原告全部返還,但未在指定期限內交納反訴費。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2009年5月16日雙方所簽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為因原告在北京被告工地工作被打一事,雙方協議如下:被告一次性賠付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后期治療費、工資等共計人民幣柒仟伍佰元整,以后原告一切后果與被告無關。被告2009年5月17日付原告1000元,其余65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該協議下方有中間人李青海、張國的簽名。2、2009年5月16日被告所寫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王保紅住院費、工資共計陸仟伍佰元整!3、2009年4月18日,署名張××的證明一份,主要內容是原告在被告工地被打,被告安排其帶原告回濟源治療。但回到濟源后被告不做任何安排,其讓原告先自行治療,等被告回來后再予以補償。
被告對證據1、2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證據1系原告寫好后讓其簽的字,與事實不符,系其受脅迫所寫,應屬無效。認為證據3不是張國所寫,其也未安排張國處理此事。
被告提供的證據是證人張××當庭證言,稱因原告在北京的事其知道,2009年5月一天半夜,原告帶五、六個人與被告一同到其家,說讓被告拿錢去醫院看病。一開始雙方爭吵,最后雙方達成協議,由其當中間人,當時原告并沒有打被告。原告提供的證據3下是其簽字,但內容不是其所寫,被告并沒有讓其陪原告去醫院。
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
經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上有被告本人簽字,被告雖主張該協議系其受逼迫所寫,但其未在一年內提起撤銷權之訴,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2系被告本人所寫,可以證明被告仍欠原告6500元至今未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3經證人辯認內容不是證人所寫,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訴辯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9年4月原告在被告北京工地被他人打傷。2009年5月16日,經雙方協商,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后期治療費、工資等共計7500元,雙方并約定被告在2009年5月17日之前付1000元,其余65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協議簽訂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65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期間被打傷,經雙方協商被告自愿賠償原告各項費用7500元,有雙方簽訂的協議為證。被告辯稱該協議系其受脅迫所簽,但其事后并未及時行使撤銷權。現一年的除斥期間已過,該協議合法有效,應當遵守。被告主張其在協議簽訂后曾支付原告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也僅認可被告支付1000元,故本院僅認定被告已付款1000元。被告按協議支付1000元后尚余6500元至今未付,現第二次付款時間已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款,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訴要求原告返還3000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內交納反訴費,對反訴部分,本案中不做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占武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王保紅65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 備
忠
二○一○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陶 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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