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波與被告周觀明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9-20)
原告李小波與被告周觀明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1555號
原告李小波,又名李波,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漢族 。
委托代理人齊波,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代曙光,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周觀明,男,成年 。
原告李小波因與被告周觀明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于8月26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2010年9月15日,依法由審判員韓亞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小波的委托代理人齊波、代曙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觀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小波訴稱:2008年至2009年期間,被告租賃其挖掘機,共欠款37700元,后經其多次討要,被告歸還其15000元,下欠22700元經其多次討要無果。要求被告償還欠款22700元。
被告周觀明未答辯。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2008年10月28日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李波挖機租賃款34500元(叁萬肆仟伍佰元整), 周觀明
2008年10月28日”。
2、2009年元月23日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李波挖機裝石頭500元,挖地基100元,自用3天租金2600元,共計3200元,叁仟貳佰元整,
周觀明 2009年元月23日”。
因被告未到庭,放棄質證權利,且原告提供的證據形式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有效證據和原告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08年至2009年期間,被告租賃原告挖掘機,并為被告出具37700元租賃費欠條兩張。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剩余227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被告租賃原告挖掘機,租賃費為37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條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自認被告歸還租賃費15000元,本院予以確認,F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余款227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觀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李小波22700元。
案件受理費367元,減半收取為183.5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韓亞偉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陶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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