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國富與被告楊平撤銷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2010-8-12)
原告許國富與被告楊平撤銷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民一初字第413號
原告許國富,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紅軍,濟源市亞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平,男,1964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志軍,河南濤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國富與被告楊平撤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5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和訴訟風險提醒書等法律文書。2010年5月11日依法由審判員田家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國富及委托代理人張紅軍、被告楊平的委托代理人楊志軍到庭參加訴訟。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8月4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許國富的委托代理人張紅軍、被告楊平的委托代理人楊志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國富訴稱:2009年6月16日22時許,其在濟源市沁園路文化城門口被豫U08357號牌轎車撞翻,由于傷勢過重,被送往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治療,診斷為左膝關節粉碎性骨折,右胳膊骨折,面部多處挫傷,上牙脫落三顆,多處軟組織損傷等。2009年6月17日,在其受傷第二天,其同村的許海立與被告一起來醫院,拿出一張紙要求其簽字,說是讓事故科將車先放了。由于其疼痛難忍、神志不清,想到與許海立系同村居住,其就簽字、按印。當隨后其去找被告索要當時所簽的東西時,才發現那是一份賠償協議,賠償額僅為31000元。在其到事故科辦理手續時發現開車撞人的是許海營,而不是楊平。基于以上情況,其認為被告楊平乘其神志不清、精神恍惚之時叫其在賠償協議上簽字,且冒充肇事司機,存在嚴重欺詐行為,所簽協議有失公平。現雖已治療出院,但左膝內還訂著鋼針、右胳膊仍無法正常彎曲、頭部時有疼痛感覺,經咨詢已構成傷殘。請求撤銷其2009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的賠償協議。
被告楊平辯稱:其與原告所簽訂的協議是合法有效的。協議簽訂是在咨詢醫生后、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簽訂的。其雖不是肇事司機,但受許海營的委托處理該事故,且法律并不禁止案外人對原告所受傷害予以賠償。如原告構成傷殘,其原意協助原告讓許海營支付,且許海營本人亦同意賠償。
原告許國富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2009年6月17日,其與被告簽訂的協議1份,證明該協議存在欺詐,因協議中稱是被告駕駛車輛將其撞傷,但實際上是許海營將其撞傷;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肇事司機為許海營。
對該證據質證后,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但稱該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后,許海營負全部責任,后雙方經咨詢醫生,確認大致費用后達成協議,該協議系雙方自愿協商的結果,協議約定的31000元已足以彌補原告的損失,并未侵犯原告的權益,協議合法有效。
被告楊平提供許海營本人書寫的證明1份,證明如原告構成傷殘,同意對原告損失予以賠償。
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該證據反而證明被告在協議中存在欺詐,簽訂協議與實際不符。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09年6月16日22時許,在濟源市沁園路文化城門口,許海營駕駛豫U08357號牌轎車沿沁園路由南向北行駛時未避讓行人,與原告步行由西向東橫過馬路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許國富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濟源市第二人民醫院接受治療。該事故經濟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許海營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許國富不承擔該事故責任。2009年6月17日,被告楊平與原告達成協議,協議書主要內容為:2009年6月16日21時45分許,甲方楊平駕駛豫U08357號牌轎車行駛在文化城時與乙方許國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乙方許國富受傷。經雙方自愿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楊平一次性賠償乙方許國富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等一切費用共計31000元;二、協議雙方同意后簽字生效,事故了結,以后雙方不得就此事故相互糾纏。
本院認為:被告楊平并未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卻以自己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協議書,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傷情嚴重,而協議書的賠償額只有31000元,明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楊平辯稱簽訂協議時,其與原告咨詢過醫生并協商一致,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且原告不予認可,該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撤銷該協議書,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事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2009年6月17日原告許國富與被告楊平簽訂的協議書。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中一并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 家 愷
審 判 員 王 翔 宇
審 判 員 劉 雪 峰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 亞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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