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任神保與被上訴人王建國侵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2010-8-9)
上訴人任神保與被上訴人王建國侵權糾紛一案
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濟中民一終字第215號
上訴人任神保,又名任神寶,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訴人王建國,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漢文,濟源市邵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任神保與被上訴人王建國侵權糾紛一案,王建國于2009年6月4日向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任神保停止侵害、將水井恢復原狀并賠償經濟損失3000元。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濟民一初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任神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任德付系任神保的父親。1982年3月1日,濟源縣人民政府為任德付頒發了濟林字第0096966號《林權證》,該證載明任德付的宅地位于大紅村村北,東西長18.5米、南北長24.5米,方圓約六分,四至為:東至界、西至滴水、南至界、北至窯垴;林地面積為一分,四至為:東至本主界、西與希圣并界、南至崖、北至本主。1988年5月25日,濟源縣人民政府為任德付頒發了0106127號宅基地證,該證載明任德付的宅基地長15.5米、寬15米,面積為三分五,四鄰范圍為:東至檐水、西至檐水、南至界、北至堰垠。經現場勘驗,雙方所爭議水井周圍的狀況為:距水井西側井口外沿以西約五米有院落一處,有主房三座(坐北朝南一座一層磚房,該房以南有東西相對的土房各一座),在水井正南有任德付的煙房和豬圈,水井北邊有任德付的窯洞一孔,該水井西側井口外沿距窯洞東墻約1.3米,距窯洞口東西中點約2.4米,距磚房東墻約7.5米,距土房東北角約6米,距任德付宅基地東邊空地邊緣約11.9米,水井北側崖高約3-6米,水井東側崖高約1-2米。2009年3月25日,任神保將王建國所挖該井填平。另查明,王建國所挖水井距其房屋約92米,為1997年建成,現雙方住所地已經用上了自來水。
原審法院認為:任神保稱王建國所挖水井位于其《林權證》范圍以內,但該《林權證》所載明的四至不明確,無法證明任神保主張,且案件所爭議的水井由王建國于1997年建成,事隔12年后發生了任神保填井事件,此間該井一直由王建國使用。王建國現起訴要求任神保恢復原狀,但根據現場勘驗情況,該井已經被填平,且雙方住所地已經用上自來水,恢復原狀的必要性不大,故對于王建國要求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王建國稱其井深27米,任神保的填井行為給其造成了3000元的損失,因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該院對此不予采信。但任神保承認其的填井行為,該行為勢必給王建國造成經濟損失,對王建國的該損失任神保應當予以賠償,但因王建國無證據證明其具體損失數額。該院酌定任神保賠償王建國經濟損失500元。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任神保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王建國經濟損失500元;二、駁回王建國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王建國負擔30元,任神保負擔20元。
任神保上訴稱:一、王建國所修建的水井在任神保家的《林權證》范圍內。原審中,其已提供了濟源市人民政府為其父親頒發的《林權證》和《宅基地使用證》,這兩份證據足以證明王建國未經任神保家庭成員同意強行打水井本就侵犯了任神保的合法權益,因此王建國對該水井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權,王建國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二、王建國據以主張賠償的依據是王建國《村鎮建筑許可證》中標注的“距衛國井”的字樣,這是王建國為了達到將該水井合法化的目的,利用其兄在村委會任職的便利條件,對王建國的《準建證》、《宅基地審批表》進行了多次改動所造成的,但是該建筑許可證是對王建國建筑房屋的行政許可,并不是對王建國擁有該水井合法所有權的確認,因此原審判決其賠償王建國損失,缺乏法律依據。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王建國的訴訟請求。
王建國答辯稱:其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損失為2000-3000元,而原審法院酌定損失500元,已偏袒任神保。但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任神保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任神保上訴稱王建國所挖水井在任神保家林權證范圍內,認為王建國并非水井的合法權利人,但任神保提供林權證所載明的四至范圍不夠明確,不能證明王建國所挖水井在任神保父親任德付林權證范圍內,任神保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王建國建成水井后一直使用至任神保填井時,任神保的行為確實給王建國造成了一定損失,原審法院酌定任神保賠償王建國損失500元并無不當,本院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任神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智忠
審 判 員 姬于衛
審 判 員 董 慧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曉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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